(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吴振元一审民事判决书(2)
证据6、公证费发票、查档费发票、保全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龙虾消费100元。
证据7、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经营情况。
被告吴振元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盱眙龙虾产业规划、指导、品牌动作和保护,以及维权、培训、交流。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1类龙虾(活),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2009年4月24日,第3739968号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8日,根据原告申请,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王延波与工作人员秦唯一随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金烨来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有“阿松龙虾石锅鱼”字样招牌的饭店内,监督金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购买龙虾一份并当场取得订餐卡一张及盖有“昆山市开发区川湘味酒楼发票专用章”字样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00165664,金额100元)。期间,金烨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店外观和内部状况进行拍照。购买结束后,由金烨使用上述手机对所购买的龙虾及现场取得的订餐卡、发票进行拍照。上述工作完成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金烨用笔记本电脑将该手机拍摄的上述照片导入已格式化后的U盘。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订餐卡、发票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原件交金烨自行保管。上述U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负责冲印照片。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777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相关复印件和照片。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店门口悬挂有“中国龙虾节十三香龙虾制作名店”铜牌一张,右上角有“”标识;2、店内墙壁上张贴二幅有“”标识的广告宣传画;3、名片上印有“阿松龙虾馆”、“吴振元”、“昆山市白塘路XX号”字样。
昆山市周市镇吴氏龙虾面馆(实际经营招牌为“阿松龙虾石锅鱼”)系本案被告经营,经营场所为昆山市周市镇白塘路XX号,据工商登记显示,该饭店经营面积为62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模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50000元。
原告与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会员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9800元/年的使用费标准授权上海府依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无锡地区使用“盱眙龙虾”商标品牌,统一使用“盱眙龙虾”会员单位专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费用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的购买龙虾的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50元的查档费发票一张。(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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