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吴振元一审民事判决书(3)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968号核定使用于龙虾(活)的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饭店内提供制售龙虾的服务,在店门口的铜牌及店堂内的广告宣传画上,使用的图标整体形状与原告注册商标大体一致,其中的龙虾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中龙虾图案相同,图案周围标注的文字、字母及其分布、排列方式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进行商业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龙虾的来源、特定的品质及加工方法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饭店的规模、商标许可使用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龙虾产品的时令性,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振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吴振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 华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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