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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发布时间:2015-06-03 09:1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某证实其是给杨东夫妻俩打工,主要仿制“旺旺”牌的棒冰,没有包装的棒冰是杨老板和驾驶员从翁老板那里运到加工点的,其和其他工人就负责给这些棒冰包装上旺旺碎冰冰的包装膜,然后装袋、装箱、喷码,杨东主要是让其负责车间生产,也就是只管加工包装、维护机器,冯某主要管理钱财和生产计划,包括什么时候开工停工,要进什么味的料,是冯某跟翁老板沟通的,料的运输和销售,包装膜和包装箱等购进主要是杨东负责的,翁老板也从我们这拿过“旺旺碎冰冰”,经辨认,女一组2号(冯某)就是老板娘小梅,男一组6号(杨某)就是老板杨东,男四组7号(翁某甲)就是翁老板,以及辨认其他生产车间的员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帮助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14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3578箱、包装纸箱608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卷膜283卷予以没收;扣押的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徐 华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静

  判决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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