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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05 08:54商业秘密网

  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待有关犯罪事实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小熊维尼品牌的皮包二十八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金保
  审判员  徐宇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莉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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