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宁波市鄞州恩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柯德机械有限公司、金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09 08:50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经原告及两被告确认,在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点击“柯德铣挖机”搜索结果页面已不存在“矿类挖掘隧道掘进柯德铣刨头铣挖机掘进头型号M360”产品 图片。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再查明,被告柯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 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程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电器、电动工具、切削工具、金属制品、电子产品、磨具、磨料、润 滑油、润滑剂的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如侵权成立,两被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庭审中,原告恩特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主要是一个基座以及基座上端安装对称排列的铣轮,其中基座包括底部黑色的部件,铣轮不包括铣齿。
庭审中,原告认为公证书中被告柯德公司网页上型号为M88、 M128、M168、M268、M360的产品设计图片以及被告金杰所经营的平阳县金杰塑料制品厂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上发布的“矿类挖掘隧道掘进柯德铣刨头铣挖机掘进头型号M360”产品设计图片均落 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原告及两被告确认,上述不同型号的产品设计图片,即被诉侵权设计均相同,且平阳县金杰塑料制品厂发布的M360产品设计图片来源于被告柯德公司网页。
经庭审比对,两被告认为,在(2013)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案件调解之后,被告柯德公司已经对被诉侵权设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较大区别:1.从主、后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上部的鼻子块有耐磨块,基座上有两条耐磨条,且该耐磨条只有主视图有,后视图是光滑的平面;而涉案专利的鼻子块光滑无耐磨块,基座上有凹陷,且主视图与后 视图对称,后视图也有相应的凹陷;2.从左、右视图上看,被诉侵权设计的油管保护块比涉案专利的更长;3.被诉侵权设计没有涉案专利基座下部的黑色安装底座。综上,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 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恩特公司认可两被告指出的上述区别点,但认为这些区别点只是细微的差别,并不足以区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被告柯德公司在(2013)浙甬知初字第281号案件调解后 ,虽对被诉侵权设计进行了修改,但修改后的产品设计图片仍与 涉案专利相近似,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恩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 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 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 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于比对。判断外观设计是 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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