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专利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宁波)原告慈溪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焰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6-11 11:15商业秘密网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稳定,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且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未经备案,不能证明合同的内容已经真实实施;对第二组证据的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里无法看出胡坤均是谁,是什么身份,打火机实物来自于何处无法得到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认可该专利权人裘慈波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杰煌的配偶;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对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第二组证据2.1190792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3.zl201120557277.5号实用新型专利;4.zl20113031××××.7号外观设计专利;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第三组证据5.zl2007301522705号外观设计专利;6.zl201030233123.2号外观设计专利;7.zl201030289428.5号外观设计专利;8.zl201130118155.2号外观设计专利;9.zl20113047985.2号外观设计专利;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机头与储气罐集合处“l”型设计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第四组证据10.zl200930121261.9号外观设计专利;11.zl200930144879.7号外观设计利;12.zl200930144881.4号外观设计专利;13.zl200930203340.4号外观设计专利;14.zl200930286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喷火嘴左侧竖向双椭圆形出气孔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第五组证据15.zl2004300553789号外观设计专利;16.zl2005301156218号外观设计专利;17.zl2009300052970号外观设计专利;18.zl201030509439.x号外观设计专利;19.zl201030289429.x号外观设计专利;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喷火嘴左右两侧斜向三个椭圆形出气孔系现有设计中的惯常设计。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至第五组证据中我国专利的真实性认可,日本专利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第二组证据的三项专利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区别,在检索报告中已经引述了zl20113031××××.7号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的稳定性没有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相同,和现有设计不同;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成立,惯常设计必须是一个产品或者一个部件,不是指某个产品当中的设计元素,也不是各种设计元素的组合。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对被告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制作了保全笔录,提取被控侵权打火机2只,出具扣押清单,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拍摄、清点,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5,因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不能提出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涉案专利权利人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是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第二组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的打火机实物系原告单方提供,其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杰煌的配偶裘慈波系zl20133011××××.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无效申请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将证据3、4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材料,证据2不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材料,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因反映的都是某一项设计要素,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这些设计要素的多项组合,故对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保全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诺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漆仕勋于2012年7月9日申请名称为“打火机(nbm-x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30××××.7,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2014年2月1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漆仕勋以独占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专利许可费不低于50万元/年。2014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报告中使用了授权公告号为cn301970165s,即专利号为zl20113031××××.7、名称为“防风打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并在比对的基础上对该专利作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4年5月14日,根据原告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到被告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被告样品间发现型号为y1的被控侵权产品两盒共10只,本院依法提取被控侵权产品2只,并进行了清点、拍照、拍摄。(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