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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原告宁波好点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恒晨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3:54商业秘密网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三、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为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本院认为被告举证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无效证据明显不充分,决定本案不中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辩称名称为点火枪并认为其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类别不同,但参考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功能、用途一致,均是同类小型点火装置,两者可以比对。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包含机头、机身和底座三个部分,其中机头呈现l形,出火口在机头前方,按键位于机头后方,一侧设有开关和调火键;机身呈圆柱形,上方与机头连接且按键下方的位置设有半圆柱状凸起,下方置入底座;底座大致呈一端外扩的水滴状。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出火管及半圆柱状凸起均稍长,进风口孔形、按键键面沟槽不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现有设计的抗辩,被告引用cn301151769,名称点火枪专利文献,专利号为zl20083026××××4,名称为“点火枪(delicia)”,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0日,公告日为2010年3月10日。本院认为,判断一项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首先判断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是否构成现有设计,其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法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告据以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故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包含机头、机身和底座三个部分,出火口在机头前方,机身呈圆柱形,下方置入底座,底座呈一椭圆型。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出火口是渐变径的管状,而现有设计出火口是台阶状;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进风口形状和排列方向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侧面两侧有半圆状凸起、后背也有凸起,现有设计侧面两侧和后背均无凸起;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按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开关阀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有调节阀,现有设计没有调节阀。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从整体观察,尤其被诉侵权设计机头部分和机身两侧及后背凸起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更接近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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