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贾亚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翔达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4:05商业秘密网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院认为,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整体上均呈略扁的蛇头状,底部存在一个矩形凹槽,两侧边板有多个条状凸起,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翔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新和厂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和厂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请求,因本院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被告新和厂处未发现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和厂处现在仍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法定赔偿方式判令被告新和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新和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新和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新和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新和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2.5万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少;原告为制止被告新和厂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贾亚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339715.1,名称为“灯头(led-j123b)”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新和拉丝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强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贾亚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贾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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