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原告浙江中水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州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6-11 14:34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有一套两副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除本案外,原告另对被告就同一涉案产品向本院同时提起两起诉讼(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各一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费5000元,为上述三起诉讼共支付公证相关费用2440元(包括: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费1600元、核查费500元,龙游县公证处公证费340元)及一定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本案技术比对对象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附图中的外观设计。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看,水表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为:产品由壳体和表盘两部分组成,从仰视图看,壳体呈“∞”形,左边直径略大于右边,左右两边各有进出水口,壳体上方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约占壳体全部的1/3,从俯视图上看,长方体左侧有圆形表盘,上有表盖,合叶固定在表盘左侧,右侧有两个凸起的细圆柱体,表盘和圆柱体进行一字排列,嵌在长方体内,突出的高度约为长方体平面高度的1/2(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水表产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公告所示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壳体上盖中部靠上方有醒目的扇形预售水量指示窗口,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无此特征;2.被诉侵权设计的售水定量设定孔和阀芯提拉孔采用的是顶部突出一字形扳手堵头,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该装置为六角堵头;3.被诉侵权设计的水表下壳体外观是两个直径相同的圆柱体组合,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外形为一大一小两个不同直径的型似圆柱组合,且小圆柱体底部有较大圆角;4.被诉侵权设计水表进出水口是直管通过小段内凹圆弧与水表壳体衔接,而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中水表为直管通过较长圆锥台扩张与水表壳体衔接。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水表,属于相同类别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虽存在一些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属于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依法已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庭审中提出:截止到庭审时,被告尚未在市场上销售涉案产品,被告2013年8月才拿到自控定量冷水水表的许可证,湖仁村经济合作社公证购买的水表是被告考虑到同行关系进行的试卖,以测试市场反馈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2013)浙龙证经字第144号、(2013)浙衢信证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内容,足以认定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是否获得相关产品制造销售许可证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认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053013××××.8,名称为“水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海州表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销毁被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有一套两副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据此,本院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水表产品的市场价格为110元-120元之间;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两种侵权行为;被告注册资本达1500000元;原告对被告就同一涉案产品向本院同时提起三起专利侵权诉讼;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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