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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苏州世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太智机电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7-01 09:32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世旺公司向太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明太智公司网站中有部分照片涉及侵权,要求太智公司在三天内进行删除,并附侵权照片的网络链接。2014年6月3日,太智公司回复邮件,载明“最近我在出差,关于你的问题等我回公司确认查实后,再帮你处理!”。
  2014年6月6日,世旺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世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雄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hao123_上网从这里开始-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炉温测试仪”,点击“百度一下”按钮,点击该页面上第6搜索项“苏州太智炉温测试仪厂家直销三年质保”,点击该页面中“行业案例”栏,并在其下拉菜单中选择“金属热处理炉温跟踪仪”,点击该栏,进入相关页面,按照浏览顺序,依次截图,见附件第5-7页。返回“行业案例”栏,在下拉菜单中选择“钢铁专用炉温跟踪仪”,点击该栏,进入相关页面,按照浏览顺序,依次截图,见附件第9-12页。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苏州市吴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50号公证书所记载。经当庭比对,上述公证书附件第10页显示的四张照片与原告提供的u盘内名称分别为4023、0158、0159、0161四张照片完全一致。
  再查明:世旺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500元,同时因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系四张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原告是否系四张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
  本案所涉四张争议照片属于著作权法规定之摄影作品,创作上述摄影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争议照片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或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权利归属的直接证据,但考虑到数码拍摄的特殊性,权利人在拍摄后大都不会将照片长期保留在原始拍摄设备内,而是将照片复制存储于电脑或其他载体中。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权利人直接证明权利归属,将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该类著作权的保护。综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可以被推定为四张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是数码照片载体的持有者。由于数码照片著作权与其载体相分离的特点,数码照片载体的持有人不能必然成为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但作为刻录有数码照片数据资料的载体,本身具有一定证明力。尤其在本案中,数码照片的数据资料由原告所持载体唯一承载,故应认定持有数码照片载体的人是著作权人的证明力大于非持有人的抗辩。其次,被告无法证明照片的合法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通过网络搜索取得争议照片后上传于公司网站,也就是说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是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但自身却无法证明公司网站上照片的合法来源,该情形也应作为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之一。最后,从细节处分析,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技术协议等证据,能够合理地说明争议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以及形成原因等,数码照片记录的最后修改时间亦与两份合同的履行时间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的其他照片与4023争议照片、证据2-2中的其他照片与0158、0159、0161争议照片在拍摄场景、拍摄角度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应认定上述两组照片分别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拍摄形成。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证,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系争议照片的著作权人。被告有关争议照片系无署名的无主图片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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