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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司法保护(3)

发布时间:2015-08-11 10:44商业秘密网

  经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具体规定颁布时间尚不确定,实践中法院也大多采取委托农业部或者农科院等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专业技术和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可靠的。故在目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缺失的情况下,为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同样,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关于侵权认定的专业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检测是最根本的方法,比较可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则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点。由于田间观察检测需要时间长,一年生植物一个生长周期要一年左右,多年生植物如树木等要3年至7年,易使侵权物或繁殖材料失去应有的价值,品种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考虑到上述两种方法各自的特点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以此作为鉴定方法的指引,但并不否定采用其他检测方法的可能。
  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定性应为一致,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若出现定性上的矛盾,或者在一个鉴定结论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时,如何认定鉴定证明力的大小,是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应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所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依法质证;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藉此解决实践中对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五、关于对植物新品种权诉讼临时措施的适用
  关于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诉前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在前的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在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未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亦未涉及。因此,出现了植物新品种诉前临时措施的立法空白。尽管实践需要并且行政主管部门也多次建议能够在《规定》中规定植物新品种权诉讼的诉前临时措施,但考虑到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且涉及“三农”问题,应采取谨慎的司法政策,不宜在未有国际条约及国内法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植物新品种的诉前临时措施制度。同时,为切实保障权利人及时获得必要的诉讼救济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先行作出裁定。”即权利人在起诉的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权或者保全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先行裁定。这样既符合已有的法律规定,又解决在确实需要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也能够及时作出证据保全和禁令临时措施的裁定。
  鉴于法院和公证机构本身一般不具备扦取品种繁殖材料的专门技术,为增强法院取证的客观性,避免当事人对证据代表性的质疑,结合农业部和部分法院的建议,《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相应的技术规程协助取证。此为指导法院或当事人取证的示范性条款,由审理法院视个案情况而定,并不具有强制性,不得仅以未邀请技术人员协助取证为由简单否定证据保全的效力。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取证时样品的数量至少为检测所需样品数量的两倍。(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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