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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应以穷尽举证责任为前提(2)

发布时间:2015-08-14 10:26商业秘密网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虽然从销售商处购买到侵权产品,但并没有起诉销售商,而是直接以生产商为被告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凭产品包装标注的信息直接推定生产厂家,显然过于武断。
  当前,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关联诉讼、商业维权诉讼较为常见,如果对这种诉讼形式予以支持,不排除权利人与销售商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这在诉讼导向上显然是危险的。所以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起诉销售商,在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生产的情况下,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作者:蔡伟,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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