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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7)

发布时间:2015-08-18 15:44商业秘密网

  (三)合理使用对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及其限制
  传统上,人们认为合理使用是对使用者利益保护最为重要的制度,它允许使用者无需经过权利人授权,也无需向其支付报酬,是法律对版权最重要的限制。在我国,虽然版权法详尽列举了十二种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但为适应社会对作品使用的复杂情形,法院常常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之规定或以承认相关法理的方式,确立了许多合理使用的新类型。[17]长期以来,衡量作品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行为,有两类因素是最为重要的:使用作品的目的是商业性还是非商业性,该行为是否属于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10}。大多数消费者对于作品的使用是非商业性的,因而符合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而转换性使用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用户创新者使用作品的利益。
  但是,合理使用对于使用者利益保护而言,也存在一定局限性。首先,合理使用一般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可预测等缺陷。[17]在版权不断扩展的背景下,合理使用难以为使用者提供利益的保护。最为重要的是,合理使用不能使使用者在事前获得其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从而是有利于版权人的。因为合理使用是否成立,须由使用者举证来证明,在其使用行为是否受合理使用保护并不确定的情形下,版权作品的使用者常常会采取两类预防措施。其一,当交易成本较低时,使用者往往会从版权人处获得授权。其二,当交易成本较高,或权利人不予以授权时,使用者对版权作品的使用行为将会受到自我限制,而某些使用行为本属于法律许可的自由使用。这些都意味着社会资源的浪费。[18]
  其次,合理使用对于转换性使用作品的行为提供了一定保护。将作品使用者视为创新者,使得法院能够为了激励创新而在不同创作者利益之间予以衡量。但是,转换性合理使用行为难以为作品的其他使用者提供保护。例如,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对作品的使用常常不属于转换性使用,可能仅仅就是对作品进行复制而已。然而,消费者对于作品的纯复制行为也可能是消费者自主、言论自由的重要体现。例如,消费者购买一张CD之后,其中有些歌曲并不受其喜欢;或者购买一张影碟之后,对于其中的暴力血腥场景感到厌恶。借助于软件或设备,他可以进行编辑以选择自己喜欢的歌曲或删除令人不悦的电影场景。在版权人普遍对作品采取技术措施的情形下,消费者不得不规避技术措施。此时,如果消费者不能利用其购买的设备,还涉及其作为所有者对物的使用权益。另外,设备生产者不能作为规避技术措施的辅助者,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它也将承担违法责任,从而导致消费者无从购买规避设备,影响消费者自主。
  四、权利穷竭:未被重视的使用者利益保护制度
  尽管默示许可、发行权穷竭和合理使用等制度对于使用者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局限性,但它们仍然是保护使用者利益的重要制度依据。当然,我们也仍须寻找或构建使用者利益保护的制度依托。笔者认为,建立适用范围大于发行权穷竭的权利穷竭理论是保护使用者利益的重要举措。
  (一)权利穷竭原则在版权法上的地位
  第一,版权成文法上的权利穷竭不仅限于发行权,还包括其他专有权的用尽。许多规定发行权穷竭的国家,其版权法也同样规定了其他著作财产权的穷竭。例如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不经建筑作品的版权人同意,自己或授权他人对建筑物进行重建(即复制)、改动或毁坏的行为。主要立法例有《美国版权法》第120条、《印度版权法》第52(1)x条、《英国版权法》第65条等。再如,计算机软件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对作品的复制、修改或者为兼容目的进行的反编译行为。主要立法例有《美国版权法》第117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2-6-1条、《德国著作权法》第69条之d、《印度版权法》第52(1) aa - ad条、《意大利著作权法》第64条第3、4附条等{11}。
  在我国,版权法上并无发行权穷竭的规定,却有其他权利穷竭的明确规定。例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保护计算机软件合法复制件所有人对作品予以使用的利益,包括:为正常运行软件所进行的必要复制行为;为了防止软件被偶然删除或系统崩溃而进行备份的行为;为了与硬件、操作系统和其他软件相兼容而对软件进行修改的行为,这些修改行为既包括将软件进行语言转换的行为,也包括对该软件功能或源码进行增减的行为;对已发行合法复制件的转售行为,其前提是上述备份件、修改版均已经连同原件一起转让。(作者:梁志文,来源:法律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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