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3)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应当考虑与商标法相关制度的协调。如果我们认可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权利已经失效,那么,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无效程序中的被申请人、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可以要求异议人、无效申请人和侵权诉讼的原告提供据以提出异议、无效申请和侵权指控的注册商标在异议、无效申请和提起侵权诉讼前三年内的使用证据,即可以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进行抗辩,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如果确认该事实,则应驳回异议申请、无效申请和侵权诉讼请求,拒绝给予救济。欧共体商标条例、德国商标法、英国商标法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商标局2006年4月18日“商标法修改稿”第56条和第142条也对此作出了与上述国家商标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可惜的是,该规定没有得到学界和司法界的积极响应,以后的稿子也都没有保留这一合理而且极有价值的条文。
在异议、无效程序中确认当事人的不使用抗辩权,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与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保持了逻辑一致性,而且有利于商标法各项制度之间从理论到逻辑的协调一致。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认可当事人的不使用抗辩权,在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如果异议人、无效申请人不能提供实际使用证据,也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应当驳回异议、无效申请。新《商标法》第64条虽然规定了被控侵权人的不使用抗辩权,但是,该条所揭示的理论依据是无损失不赔偿,而不是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应再予保护。而且法律仅规定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法院可以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这与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法律不应再予保护的理念相去甚远。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商标法第64条进行改造,将被控侵权人抗辩成功的法律效果修正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可能有人会说,当事人可以按照新《商标法》第49条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因此,不需要赋予其不使用抗辩权。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但这不能成为否定其不使用抗辩权的理由,因为赋予当事人不使用抗辩权,对当事人来说更为方便,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且可以防止注册申请、无效申请被驳回或者被判侵权之后,注册商标被撤销所带来的尴尬和麻烦。这种尴尬和麻烦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作者:张玉敏,来源:中国法学)
数据统计中,请稍等!
相关阅读:
- 最高法司法解释:反向工程获商业秘密“合法” 2015-05-10
- 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承担那些行政责任 2015-06-01
- 软件著作权登记与取得著作权没有任何的关系 2015-06-02
- 业界热议录音制作者广播权 2015-06-03
- 谈谈“传奇”私服及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性质 2015-05-29
- 商标评审申请及答辩 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