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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作 知识产权服务标准化国际交流会7日在北京召开,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到,此次交流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国家标准委、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京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6)

发布时间:2015-09-10 11:05商业秘密网

  原审第三人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均辩称,被上诉人金江典当公司所述不符合事实,其已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上诉人幸福公社公司。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幸福公社公司是否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幸福公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对一审法院未认可其在商标转让过程中履行付款义务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金江典当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庭审中,幸福公社公司陈述,涉案商标证书目前暂保管于其处。原审第三人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陈述,涉案商标证书已经提交给幸福公社公司股东周伟。
  本案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事项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幸福公社公司陈述,目前只记得其所提交的收条是2012年12月之前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否为倪志成陈述的2012年6月;60万元好像是分两次支付的,每次支付30万元,是应倪志成的要求才向其交付现金的。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陈述,其出具的收条是由上诉人幸福公社公司的股东周伟打印好后,交由其签字的,但忘了写日期,至于60万元是分几次收到的,目前已经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理由如下:
  一、倪志成对幸福公社公司向其交付商标转让款60万元的自认不能对抗金江典当公司
  幸福公社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在执行异议一审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倪志成都会失去对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倪志成与任何一方均无利害关系,因此,倪志成对于幸福公社公司已支付相应商标转让费的认可,就是证明幸福公社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最有力的证据,不应当予以忽视。对此,
  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确实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但合同双方的约定或自认仅对双方有效,且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倪志成之间的诉讼目的一致,就是阻却金江典当公司申请法院对涉案商标的强制执行。因此,倪志成的这一自认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金江典当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诉人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幸福公社公司与倪志成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
  就涉案商标转让的相关事项,幸福公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认为,由于倪志成是文盲,因此收条上只有其签字;在二审中陈述,目前只记得涉案的收条是2012年12月之前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不能确定是否为倪志成陈述的2012年6月;60万元好像是分两次支付的,每次支付30万元,是应倪志成的要求才向其交付现金的。倪志成在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听证中陈述,其欠幸福公社公司约60万元,故将涉案两商标作价12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收到了商标转让款60万元,同时出具了收条;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倪志成陈述一共是120万元,有60万是欠周伟的,另外的60万是商标转让款,大概是在2012年6月左右出具的收条,分两三次支付的;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倪志成陈述已经不记得60万元是何时、分几次收到的,收条上的日期忘记写了。
  本院认为,如果幸福公社公司所述商标转让一事属实,交易双方作为公司实体,理应对这一交易的相关环节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对转让的款项数额、交付及收到款项的时间、次数、出具收条的时间等环节所作的陈述高度一致。但实际上,上述交易双方所作的相关陈述均存在不一致之处。首先,倪志成在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听证、一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关于商标的转让款的数额、收到转让款的时间及次数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其关于出具收条的时间的陈述与幸福公社公司陈述的时间无法对应;再次,倪志成陈述的出具收条的时间早于周伟的后两笔款项的取款时间将近3个月,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交易双方对这一交易事项的环节所作的陈述存在如此之矛盾,难以确认该交易的真实性。(作者:未知,来源:知产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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