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行为初探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85条为背景(2)
虽然在此之外,《专利法》当中还存在一般性的规制条款如第四十八条第二款[8]及其《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9]在某些情况下可用于规制不披露标准专利信息的行为(依法强制许可制度),但这并不当然表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进而推断出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性。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依据民法相关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及其合同法方面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等)推断出合同法之上的“默示许可”,如前,这并不当然表明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进而得出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性。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引进“默示许可”制度,在《专利法》立法层面上确认了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性。
至于司法实践,在立法缺乏这方面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是统一交给外部法制环境进行制约。[10]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回复函[11]中表明: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前述实施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且专利权人只能要求实施人支付明显低于正常许可使用费的使用费。也即,早在2008年,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便有标准必要专利的“默示许可”制度。且在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其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专利权人同意,专利被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组织公布的标准中,且标准未披露该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该标准的同时实施其专利,但专利依法必须以标准的形式才能实施的除外。[12](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并未纳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还是可以在个案中适用“默示许可”制度)。
与此同时,2009年6月,发生张晶廷与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允许使用其专利技术为由,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建设厅公开发布的《CL结构设计规程》和《CL结构构造图集》是地方标准,而该标准又属于公开的、有偿使用的专利,因此,在没有获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背的使用。二审法院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回复函,认为被告实施纳入已被纳入河北省地方标准的专利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之后,原告提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2006年规程”前言部分明确记载有识别的专利技术和专利权人的联系方式,则不存在专利权人隐瞒专利的行为,亦未使得标准的实施者产生该技术为无需付费的公知技术的信赖。因此,原告可以寻求专利侵权救济。[14]虽然因为满足“默示许可”适用条件(存在不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被推翻,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在对不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时,还是会考虑适用“默示许可”制度,进而可以看出,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在我国的必要性。
基于此,我国在司法实践和立法层面均认为有必要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
三、其他国家在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必要与否方面的态度(一)美国
《美国专利法》中不存在相关条款表明其在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方面的态度。不过,就美国国家标准主要负责制定者美国国家标准学会(ANSI)的专利政策来看,在披露义务方面,并未使用“应该”或者“必须”这样的措辞,而是使用了“鼓励”(encourage)[15]一词,亦即,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早期披露义务的性质是推荐性或鼓励性的,而非强制性的。ANSI希望相关权利人能进行早期披露,并没有强加给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前置披露义务,但也没有制定相关措施惩罚不进行披露的。(作者:吴祎(华政知产15级研,来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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