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国鹏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9)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国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人民币650328.07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国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方秋林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国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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