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沈珊青、义乌市博睿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23、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与PUJLLANAS.A.C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形成了稳定、持续的客户关系,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沈姗青为外销员,接触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有限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24、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形成了稳定、持续的客户关系,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被告沈珊青作为负责交易和客户关系维护的外销员,接触的客户名单不为公众所知悉,且能为原告宁波陆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带来竞争上的优势。
25、原告与INVERSIONESDEMEBELENE.I.R.L公司及PUJLLANAS.A.C公司之间的海关数据及翻译件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博睿公司使用原告客户名单,并与原告客户交易,发货之海关数据。
26、2018年8月9日QQ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博睿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客户名单并与原告客户交易。
27、乐驰国际、凯越公司的企业信息、关系图,赵雁的入职登记表、离职手续,沈珊青工作小结,证明赵雁从原告关联企业离职后成立了被告博睿公司,被告沈珊青与赵雁系同事,且同所学校毕业,是同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28、结汇单据原件一组(与证据10、13、16相同),证明原告与3个客户长期保持交易关系。
29、翻译费发票两张,律师费账单(小时单),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30、2014年8月至9月原告派被告沈珊青与RICHAEDROGGERJALIREMAMANI公司会面所产生的火车票、飞机票、签证费、报销申请单、通话详单一组,证明原告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用以开发和维护客户;被告提供的通过秘鲁数据查询到的RICHAEDROGGERJALIREMAMANI联系方式0****-941367959不能有效接通,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应为00511-6653952。
31、翻译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32、聊天记录一组(该证据是对证据5的补充),证明被告沈珊青在原告处工作时与客户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建立的工作组群,沈珊青入职博睿公司后还与客户RICHARDROGGERJALIREMAMANI涉及业务结算。
33、原告与客户JAIME的聊天记录一组。
34、原告与货代公司员工Maria的聊天记录一组。
证据33、34,共同证明被告沈珊青开展对外经营的SUPERTODOTRADING公司与被告博睿公司的注册地址是同一个。
被告沈珊青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四份劳动合同均没有加盖骑缝章,且劳动合同封面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该份证据存在人为篡改的可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2中报关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也没有提供有关部门的正式报关单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从报关单上无法看出实际交易方是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提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为外文证据,原告未提供翻译件,且该证据第53页、54页、62页、63页的提单收货人并非原告诉称的三家客户之一,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被告沈珊青的社保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无原件相印证。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出示原始邮件,出示的系留存在电脑上的邮件,无法联网验证其真实性,存在后续人为编辑篡改的可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予以验证,且被告沈珊青于2017年11月已从原告处离职,而聊天记录接收于2018年11月,聊天双方身份信息均不明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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