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讲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局长周伯华签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8号令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共九章九十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管 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五章期间、送达,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七章立卷,第八章监督,第九章附则。
一、发布目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发布的目的: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 、六项原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六项原则:
(1)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3)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4)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5)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三、管辖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3、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
5、指定管辖: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6、移送管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直接管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8、涉嫌犯罪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四、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立 案
1、发现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p#分页标题#e#
(二)调查
1、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2、人身或者住所检查:
(1)、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2)、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2、回避:
(1)、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2)、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3)、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5、询问笔录: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6、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函告委托机关。
(三)、证据收集
1、证据: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证据材料提取:
(1)、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2)、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3)、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6)、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先行登记保存
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p#分页标题#e#
3、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4、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5、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1)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2)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3)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5)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6、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五)抽样取证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2、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3、为查明案情,需要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六)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3、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4、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6、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7、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8、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9、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解除强制措施:
(1)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六个月内认领财物。
(2)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
(3)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p#分页标题#e#
(八)案件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1)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2)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九)案件核审
1、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2、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3、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6)处罚是否适当;
(7)程序是否合法。
4、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1)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2)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3)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4)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5)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6)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7)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8)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5、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十)行政处罚告知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2、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4、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5、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6、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规定执行。
7、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十一)行政处罚决定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p#分页标题#e#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3、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范围,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4)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5)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印章。
(十二)处罚决定期限
1、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2、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4、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五、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范围: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决定:
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4、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三)归档: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六、期间、送达
(一)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送达: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规定送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p#分页标题#e#
七、行政处罚执行
(一)履行: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二)罚没款收缴: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2、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3、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其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三)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处理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4、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5、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6、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7、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8、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八、立卷规范
(一)立卷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1、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2、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3、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4、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二)立卷规范一般标准: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每五十个案件组成一个案卷。在归档时,必须有行政处罚决定书。
2、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档案按“一案一卷”的原则组卷,分正卷、副卷。案卷材料较少的,将正副卷分册装订后,可放入同一封页里。正卷为行政处罚中有法定证据效力的文件材料,可以对外提供公开查阅。副卷是承办案件中形成的有关内部情况的文件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对外公开,仅供内部查阅。
3、卷内文件的排列基本原则:按照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结论性的在前,印证性的在后。同一类型材料的按照时间排序。
4、立卷归档的一般期限: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完成。(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为诉讼期限)。
5、诉讼案件的归档原则:如果案件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申请强制执行,为了及时归档,案卷整理按上述标准进行,但可将行政诉讼材料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材料另列一个卷,作为正卷的一个附卷。 #p#分页标题#e#
6、卷内文件材料纸张统一使用A4纸。
(三)案卷装订的一般排列顺序:
1、正卷: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复议决定书
(八)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九)证据材料
1.现场检查笔录
2.鉴定结论(检测报告)
(1)鉴定结论(检测报告)
(2)鉴定结论(检测报告)送达回证
(3)抽样取证记录
3.当事人陈述
(1)当事人询问笔录(有多次的,按照时间先后排序)
(2)证明当事人资格的文件资料(附于相对应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后)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身份证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
④职业证明、任职文件等
4.证人证言
(1)证人笔录(有多人的或多次的按照具体每个人的时间先后排序)
(2)证明证人资格的文件资料(附于相对应证人的询问笔录后)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
②身份证复印件
③法定代表人委托证明
④职业证明、任职文件等
5.书证
(1)有关证书复印件
(2)原始发票复印件
(3)会计帐册(数量较多的,可以单列为一个卷)
(4)报表
(5)专业技术资料
(6)合同(协议)
(7)其他书证
6.物证
(1)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
(2)实物袋
7.视听资料
(1)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或者复制件
(2)声音资料的文字记录
(十)检查措施相关材料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材料
(1)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有关事项审批表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3)清单
(4)当事人保证书
(5)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
(6)7日内的处理决定及送达回证
2.扣留、封存财物有关材料
(1)扣留、封存等有关事项审批表
(2)扣留、封存通知书
(3)清单
(4)当事人保证书
(5)扣留、封存通知书送达回证
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有关材料
(1)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有关事项审批表
(2)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送达回证
4.先行处理物品有关材料
(1)先行处理物品有关事项审批表
(2)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
(3)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送达回证
(4)拍卖、变卖、收购手续文书材料
(5)拍卖、变卖、收购财务发票
(十一)告知材料
1.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2.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十二)听证材料
1.听证申请书
2.听证通知书
3.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4.听证公告
5.听证笔录
6.听证报告
7.延期听证的申请、决定、通知等
(十三)财物罚没单据
(十四)没收物品处理材料
1.无主财物处理材料
(1)有关事项审批表
(2)公告
(3)清单
(4)上缴财政票据证明
2.物品销毁处理材料
(1)有关事项审批表
(2)物品处理(销毁)记录和现场照片
(3)清单
3.物品拍卖、变卖、收购处理材料
(1)有关事项审批表
(2)清单
(3)物品处理(拍卖、变卖、收购)记录
(4)拍卖、变卖、收购相关文书材料
(5)拍卖、变卖、收购款项解缴票据。
4.其他处理相关文书和票据
(十五)罚没款执行情况材料
1.延期、分期缴纳有关材料
(1)当事人申请报告
(2)有关事项审批表
(3)延期、分期缴纳票据。
2.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材料
(1)申请表
(2)法院受理单
(3)执行结果相关材料(有关票据和执行文书)
(十六)吊销证照公告
(十七)案件终结文书
(十八)其他需归档的材料
(十九)备考表 #p#分页标题#e#
副卷: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材料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稿纸
(四)案件来源材料(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移送、群众举报、举报电话记录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法制机构核审意见
(七)机密文件抄件
(八)审委员会讨论记录(有多次的,按照时间排列)
(九)罚没物品的处置方案及领导批示
(十)罚没物品的出入库单
(十一)内部请示报告及批件
(十二)其他不宜公开的材料
(十三)其他应归档的内部材料
(十四)备考表
九、监 督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有权决定对本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2、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决定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3、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审查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4、对于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执行。
5、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的期限内结束案件审查。
6、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审查决定作出后十日内,将审查决定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7、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查行政处理决定的,原办理此案的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8、对原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十、法律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二、附 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2、依法具有独立执法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队、所等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3、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4、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5、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6、1996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作者:本站编辑,来源:商业秘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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