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园知民初字第0340号
原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宗峦,该公司员工。(第二次庭审前已撤销)
委托代理人姚洁,该公司员工。(第二次庭审)
被告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越东。
委托代理人黄华,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淼,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华越力合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后,被告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其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后我院于2013年4月26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天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张宗峦、被告华越力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华、李新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姚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华、李新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亿达公司诉称:2002年4月18日,盛军与毛越东共同出资成立原告天亿达公司,从事多媒体通信设备、智能化系统的开发、销售、售后服务、多媒体通信系统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等业务。经过多年努力,原告发展为拥有国家安防一级资质、国家级保密一级资质的企业,荣获“安防行业十大工程服务生产商”,在全国安防行业内拥有特别高的知名度。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的被告华越力合公司登记成立后,也从事原告上述业务,囿于该公司知名度低,被告难以生存,为拓展业务,被告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1、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盗用原告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在其企业网站首页出现天亿达公司的图片信息,以原告办公大楼作为企业形象照,并滚动播出天亿达字样;2、在其企业网站中例示了大量成功案例,这些案例绝大多数为天亿达公司已经实施完毕的项目;3、在企业网站“总裁传奇”中,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毛越东也以“天亿达集团总裁”进行宣传。被告公司试图将其与天亿达公司混为一谈,足以造成引人误以为被告是天亿达公司成员的假象,从而非法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势必影响原告十几年建立起来的良好企业形象,并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据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2、在《深圳特区报》、《苏州日报》、《中国安防》上公开登报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155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天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2011)苏吴证内字第2648号公证书;
证据2、太湖搜救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东海粮油工业计算机数字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四期工程造价结算单、苏州市市级机关监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惠业化轻工有限公司弱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证据3、照片若干。
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名称权、荣誉权以及商业秘密。
第二组证据:
证据4、深圳市机关第二幼儿园视频管理系统工程合同,证明原告的业务范围早在2006年6月已辐射到深圳。#p#分页标题#e#
第三组证据:
证据5、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
证据6、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证据7、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证书;
证据8、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
证据9、中国安防工程质量安全放心十大优秀施工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0、中国安防工程AAA级信用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1、“2009中国安防行业十大用户推荐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12、“2007年中国安防产业百强企业”荣誉证书;
证据13、全国建筑智能化工程百强企业证书;
证据14、平安城市建设推荐优秀安防工程企业证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全国安防行业拥有特别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
证据15、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均从事安防及智能化行业,且被告属新设公司,在业内没有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
证据16、律师费发票及律师合同;
证据17、公证费发票;
证据18、机票发票及对账确认函、保险单。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华越力合公司辩称:首先,2011年8月24日,原告办公楼和工业园区均被法院公告拍卖,原告只是一家普通公司,其称具有“特别高的知名度”毫无事实依据;其次,在全国各地,有多家使用“天亿达”字号的企业,“天亿达”不能被认定为原告的企业名称,“天亿达集团”也不是原告的字号,更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在网页上引用的社会成功案例概况,只有建设单位名称和系统名称,没有出现原告名称,也没有注明施工单位,这些引用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引人误认。且被告总裁毛越东缔造了原告公司,系原告的股东,享有50%的股东权益,在总裁传奇中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引人误认。再次,被告与原告的主营业务不同,没有与原告竞争,也没有抢占原告任何市场份额,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最后,原告公证的测试网页早已撤除,且原告至少在2012年9月6日前已经知情,原告没有必要在2012年乘坐飞机前往深圳,故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在测试网页上不存在任何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也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测试网页早已被替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华越力合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被告公司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网站的内容已经与原告公证的网页不同,原告公证的内容仅是被告网站建设之初的测试页面;
证据2、(2013)深证字第52238号公证书,证明“天亿达”并非原告的专有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多家含有“天亿达”字号的企业;
证据3、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同一行政区域深圳南山区深圳市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仅有两字之差;
证据4、原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为两人,分别是盛军(占股51%)和毛越东(占股49%)。
证据5、离婚协议书,盛军和毛越东离婚后对原告公司的股权未做调整,被告法定代表人毛越东享有原告50%的股东权利。
第二组证据:
证据6、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被告经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证据7、2011年度、2012年度被告公司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审计报告,证明被告公司2011、2012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分别为10667.88万元、8070.85万元;#p#分页标题#e#
证据8、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经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为软件企业;
证据9、2012年软件业务收入及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2年度被告的软件业务收入为5003.40万元;
证据10、中国智慧城市建设推荐品牌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被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社、智慧中国联合会评定为首届中国智慧城市建设推荐品牌;
证据11、中国安防百强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被中国公共安全杂志社、安防百强企业评审委员会评定为2012第六届中国安防百强企业;
证据12、十大潜力品牌称号(复印件),被告被评定为中国安防行业十大潜力品牌;
证据13、昆山市安全防范行业协会理事证书(复印件),被告被昆山市安全防范行业协会批准为理事单位。
证据6-13证明被告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与原告的主营业务存在本质的不同,原告的潜在客户不可能混淆原、被告,被告的经营能力、资质均优于原告,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
第三组证据:
证据14、苏州产权交易网的拍卖公告(复印件);
证据15、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
证据16、(2012)深证字第112060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办公大楼已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称其拥有工业园区属虚假陈述。
第四组证据:
证据17,2011、2012年度审计报告,证明被告没有施工收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天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的网页系网站建设之初的测试页面,现已被正式网页替代。对于证据2,因被告未参与太湖搜救指挥中心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工程,故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中海粮油的工程据被告了解是深圳天亿飞公司施工的,而非原告施工;再次,对苏州市市级机关的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报告上“苏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印章涉及伪造,故不确认其真实性;最后,对于惠业化工的工程,被告认为原告涉嫌伪造相关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照片是由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拍摄,而被告网站上的图片是在2011年8月29日公证的,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含附件,故不完整,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或荣誉权,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是行业协会发的,故不予确认。对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9和证据10,对发证机关不了解,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是由网站发布的,且没有加盖印章,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证据13,发证单位系民间机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4,因原告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针对证据16、17、18,对公证费发票、机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律师费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故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机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公证费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应当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华越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天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网页未经公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该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无法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已停止侵权,且百度上显示的内容大部分与原告公司相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对于证据7、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报告显示的内容恰好证明被告从事的行业也属安防行业,并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抢占了市场份额;对于证据3、14、15、16,因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8、10、11、12、13、1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p#分页标题#e#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原告天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3、6、7、8、15、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4,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证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9、10、11、12、13,因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4,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6,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2012年9月4日签订)与原件(2012年9月3日签订)不相匹配,对该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华越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4、5、6、8、10、11、12、13、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9,因原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这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15、16,因无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14,系网络证据未经公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亿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8日,该公司的法定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82号,法定代表人为盛军,股东为盛军、毛越东,占股比例分别为51%、49%,毛越东曾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发出免去毛越东总经理职务的通知。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多媒体通信设备、智能化系统的开发、销售,并提供相关售后服务;多媒体通信系统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计算机系统集成;生产销售液晶显示器,自有房屋租赁,保洁服务,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人民币。
被告华越力合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法定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丰路2号特发信息港大厦A栋八楼南801-808单元,法定代表人系毛越东,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多媒体通信设备、智能化系统的技术开发、上门维护与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法律、行政法、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电脑图文设计、视频图文软件开发、通信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经营);计算机系统集成、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1年8月26日,原告天亿达公司代理人吴晓委托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对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公证处公证员王闻阳和王建芬对该处工作人员林峰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印设备及互联网络根据吴晓提供的网址、路径等按先后顺序所作的操作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林峰主要作了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wayulinik.com进入相应页面,先后点击该页上方的“关于我们”键、“公司简介”键、“总裁传奇”键、“成功案例”键、“案例概况”键,并将上述网页上显示的相应内容进行截图并保存在Word文档中。在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信息上,在上述网站首页出现的图片上存有“天亿达集团”字样;在“关于我们”栏中显示内容有:“公司拥有安防一级资质、信息产业部、建设部、国家级保密等资质,拥有丰富的工程设计、安装、维护经验。总部位于中国经济特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CBD中心现代国际大厦,同时在北京设有分部……”;在“公司简介”栏中显示内容为:“公司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CBD中心现代国际大厦,公司在首都北京的分支机构与总部同时成立。……公司拥有的核心技术应用主要包括:多媒体图像处理、监控图像处理、监控系统智能分析、无线传感器网络、先进运动控制系统等。产品主要定位于视频监控领域、定制开发和石油领域自动化控制系统等方面。公司的多款自主研发产品已成功应用到武警、平安城市等客户,开发出的无人飞机机载任务系统得到多家无人机厂商认可……公司专业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工程涵盖金融、邮政、电信、市政、电子、交通、社区、医疗等广阔的领域”;在“总裁传奇”中记载有:毛越东现系天亿达集团总裁,2005年获人民大学高级工商管理硕士学位。1996年初,就以超前的目光看到安防行业发展的巨大潜能,注册成立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亿飞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及多家子公司。本着“真诚做人,认真做事”的原则,短短十余年间,已将一家只有几人的小公司发展成为今日拥有数家子公司、占地面积达五万多平米的自主科技园的集团化企业。在“成功案例”栏的“案例概况”中记载有:苏州地方海事局太湖水上搜救中心——视频监控系统、东海粮油——安全监控系统、苏州市委市政府大院——安防系统、苏州惠业化工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集成等案例。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上述网页已于2013年3月26日删除。#p#分页标题#e#
另查明,原告在2007年至2012年间曾获得如下称号及证书:2007年9月,经中国安防产业百强高峰论坛组委会评定为“2007年中国安防产业百强企业”称号;2008年9月,获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2009年12月,获得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全国建设工程用户满意工作委员会以及中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中国安防工程质量安全放心十大优秀施工企业”证书;2009年12月,经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全国建设工程用户满意工作委员会、中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中国安防工程AAA级信用企业”证书;2010年6月,经慧聪安防网评定为“2009中国安防行业十大用户推荐品牌”荣誉称号;2010年10月,获得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证书;2011年11月,经中国工程建设与管理联合会评定为“全国建筑智能化工程百强企业”;2012年12月21日,原告获得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7月20日,获得中国安全防范产品行业协会颁发的“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证书”(一级)。
又查明,盛军与毛越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离婚,双方对苏州天亿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未作调整。
再查明,在网址为www.wayulinik.com的被告网站上的“成功案例”栏中记载的苏州地方海事局太湖水上搜救中心——视频监控系统、东海粮油——安全监控系统、苏州市委市政府大院——安防系统、苏州惠业化工有限公司——弱电系统集成四个项目实系原告实施完成的项目,被告并未参与。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办公大楼的图片作为企业形象照,且该图片显示的楼顶上有“天亿达集团”以及原告公司的logo,“天亿达集团”就是原告的称谓。另,被告在其网站的“总裁传奇”中将其总经理毛越东以“天亿达集团总裁”进行宣传,而早在2010年9月7日原告已免除了毛越东总经理职务。被告认为,原告的字号是天亿达而非天亿达集团,且这不是企业名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天亿达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其次,被告也没有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其有权在总裁传奇中使用原告名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该条列举了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从上述规定可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二是必须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法律后果,该第二项要件应当理解为使人误认为擅自使用企业名称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权利人提供的。本案中,在被告的网站首页图片上方以及“总裁简介”中出现了“天亿达集团”字样,虽“天亿达集团”并非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但“天亿达”系原告的字号,而原告在安防行业内经营多年,其提供的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可证实该企业名称中所含有的“天亿达”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在行业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了该字号,满足了第一项条件。然而,被告的行为未满足第二项构成要件,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网站首页显示“天亿达集团”字样的同时,还载明了被告字号“华越力合”;其次,在“公司简介”中介绍被告总部位于深圳市,与原告注册地址明显不同;最后,安防行业所涉的项目或产品金额较大,相关消费者施加的注意义务也较高,消费者并非仅凭浏览网页就会购买相关产品或接受相应服务,网页仅是其消费决策的影响因素之一。综上,被告在其网站上实施上述行为,虽易使人误认为原被告可能同属于天亿达集团下,即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足以引人误认为被告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系原告提供的,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行为。#p#分页标题#e#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原告认为,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的动机,且原告在安防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为快速提高其知名度,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利用原告公司的办公大楼图片、原告公司的价值观、原告实施过的案例以及被告并未实际取得的安防资质进行虚假宣传,以提高其公司的知名度,其行为破坏了原告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其公司网站是请第三方设计的,并非被告所为,且该网页上的内容只是测试页面,早已删除,不会给被告造成损害。被告的办公大楼和工业园区已被法院公告拍卖,原告仅是普通公司,没有知名度可言。且天亿达在全国各地有多家企业均用该字号,原告不能独占该字号。至于案例,在被告网页上只有建设单位名称和系统名称,没有出现原告名称,也没有注明施工单位,不会导致误认。在主营业务方面,原告的主营业务是工程施工,而被告的主要营业收入来源于产品或软件的销售。
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需通过虚假宣传手段达到引人误解的法律后果,此处要求的“引人误解”,不以对虚假宣传行为实施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与被实施者间的混同误认为限,仅要求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或服务产生误解。
本案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满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原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两者经营范围均包括多媒体通信设备、智能化系统的开发、销售以及多媒体通信系统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另,被告提供的2011、2012年度的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明细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销售的模拟摄像机属视频监控设备产品;且被告曾在其网站上称公司专业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该些证据证明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存在相同或近似,进一步说明双方间存在竞争关系;其次,被告在其企业网站上实施了一系列虚假宣传行为。在其网站首页显示“天亿达集团”字样,在“总裁传奇”中称其法定代表人毛越东系天亿达集团总裁,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未实际设立过天亿达集团;被告在“关于我们”栏中对其拥有的企业资质、成立时间、分支机构等情况作了不实记载;还在“成功案例”中提及了部分原告实际实施而被告并未实施过的案例。最后,被告实施的上述网页宣传行为产生了引人误解的后果。“天亿达”系原告字号,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安防行业内存在其他包含“天亿达”字号的企业,同时,鉴于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担任原告总经理一职,被告在明知安防行业内存在原告的情况下,仍作上述不实陈述,被告意在利用原告的商誉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虽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混同误认,但易引人误解为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综上,结合被告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法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网页上实施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以此借助原告商誉为己方牟利,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也会使原告客户资源流失,进而影响原告正常经营,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违背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市场行为准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润,在两者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方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被告虚假宣传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的机票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原告为调查并制止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案情根据费用支出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p#分页标题#e#
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对涉案网页的删除时间存在争议,但双方已一致确认涉案网页已经删除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无需再行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系针对侵害人格权、人身权、精神权益的行为而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法人而言,只有在其上述权利遭到损害时,方会产生赔礼道歉此种责任方式的承担。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前文已作分析;至于名誉权,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仅是攀附了原告的商誉,对己方企业作了部分内容不实的宣传,但该行为并未降低社会对原告企业的评价,原告企业的社会地位和尊严未受贬损,故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对其企业资质的不实陈述也未诋毁或剥夺原告所享有或应得的荣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越力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天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5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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