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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恩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19 10:0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968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深圳市少年宫西广场玻璃屋。
  法定代表人王明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萱,女,1983年2月3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恩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229号万科美好广场2楼。
  法定代表人宗怡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雪艳,女,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宗峦,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杨梅红公司”)与被告苏州恩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恩马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杨梅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萱、李晓宁,被告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江雪艳、张宗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红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著名的少儿艺术教育机构,在深圳、上海、苏州、北京等地拥有二十多个大型教育基地,原告曾荣获“海峡两岸文化交流特别贡献奖”、“新中国成立60周年深圳艺术教育杰出贡献奖”、“深圳人才网杯文化产业英才推荐活动组织奖”、“2012首届深圳创意影响力评选评委特别奖”、“中国少年儿童造型艺术学会深圳活动基地”等多项荣誉,原告学员也曾在各项国内外比赛中获奖。原告除了在艺术教育方面精益求精外,对待教育基地的装饰装修、招生简章的制作、学员活动的组织和宣传等一切运营管理细节也是一丝不苟,倾注了大量的心力。被告与原告是同行,也是从事少儿艺术教育的机构,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宗怡杉曾于2009年至2011年间在原告处工作,并在离职后开办被告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制作并发行的宣传画册使用了原告的教学基地及活动照片,被告制作并发行的招生手册和招生简章中的班级名称、班级介绍、装帧设计都抄袭了原告的,被告经营场所的装饰装潢也与原告的构成实质相似,且在被告成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专程拜访过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恶意搭乘原告知名度和商誉的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攫取了本属于原告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enmakkkk.com)首页以及《苏州日报》上连续三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的主张。
  原告杨梅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证明一份以及照片13张,证明原告教育基地及活动照片是由原告员工张萱创作的职务作品;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员工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
  证据3、被告制作的宣传画册,证明被告宣传画册中使用了原告上海梅川校区、广东东莞校区、深圳少年宫等现场及活动照片;
  证据4、原告南山基地2010年招生简章,证明简章上的装帧设计、班级名称、班级介绍都是原告特有的;
  证据5、原告的教学考勤表、收款收据,证明考勤表、收据上的班级名称、培训时间、课时等信息与证据4上记载的一致;#p#分页标题#e#
  证据6、被告的招生手册,证明被告的班级名称、班级介绍等与原告的一致;
  证据7、被告的招生简章,证明被告的招生简章在版式设计、主要内容以及介绍上与原告的基本一致;
  证据8、被告的收款凭证及POS签购单、学员卡,证明这些证据与证据6、7相互印证;
  证据9、电话咨询录像(文字整理版及光盘),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介绍的情况与证据3、6、7记载的内容一致;
  证据10、原被告装饰装潢对比图片,证明被告的装饰装潢与原告的相似;
  证据11、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怡杉在原告处工作时的照片和岗位说明书、晋级申请表,证明被告成立之前,宗怡杉曾在原告处工作过;
  证据12、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所附图纸,证明特有装饰、装潢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1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与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1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2000元;
  证据15、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在绘画培训行业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及上海梅川校区即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杨梅红南山基地全称为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少年宫即为原告总部所在地,东海校区全称为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东莞校区全称为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原告子公司;
  证据16、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缴费明细表,证明张萱系原告工作人员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
  证据17、原告上海梅川校区与被告装潢装饰对比分析,证明被告的装饰装潢与原告的构成实质近似;
  证据18、月度绩效考核表、考勤表、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接触过原告的招生简章、招生手册等材料;
  证据19、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
  证据20、原告总部深圳市少年宫2011年春季培训招生简章、2014年春季培训招生简章以及相关的教学考勤表、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在班级名称、课程介绍等方面刻意模仿原告的来制造混淆;
  证据21、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20的真实性;
  证据22、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信息以及域名注册信息,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20的真实性。
  被告恩马公司辩称,首先,原被告主体与证据中显示的主体不一致,本案原被告分别系“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苏州恩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但证据中显示的却是“深圳市杨梅红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南山基地”以及“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其次,被告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被告未作任何虚假宣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教室及活动基地照片为原告所有,被告也未印制过原告举证的宣传画册;二、被告未实施任何抄袭行为,在儿童培训领域,装帧设计、班级名称以及课程介绍等内容都大同小异,原告招生简章中的诸多内容也与网络上的相关内容雷同;三、被告的装饰、装潢与原告的明显不相似,原告也无法证明其装饰、装潢为其独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知名企业。
  被告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原告与网络上的装潢、装饰图片对比,证明原告的装饰、装修不是其独创;
  证据2、其他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证明各机构在班级名称、招生简章、班级介绍方面都大同小异;
  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间,宗怡杉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作;
  证据4、被告的2014年暑季及秋季招生简章、艺术宣传册、新旧试听卡、学员卡,证明被告没有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或“恩马美术教育”并非被告实际对外宣传的名称。#p#分页标题#e#
  经庭审质证,被告恩马公司对原告杨梅红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无法证明这些照片与原告方的关系,即使有两张照片上显示有“杨梅红东海”字样,但原告也未能证明此与原告间的关系,且在该证据中原告张萱陈述其于2007年4月入职,而证据2显示其入职时间是12月份;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劳动管理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印制、派发过该宣传画册,且该宣传册上记载的营业地址以及机构名称与被告的经营地址及名称均不一致;对于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南山基地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得知;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6、7中的班级名称、装帧设计以及教学内容都是少儿美术培训界通用的,且被告的宣传资料早就修改过了;对于证据8中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POS签购单、学员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购单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与被告不一致;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高见确是被告公司员工,该材料恰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被告所有;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照片的来源、拍摄者、拍摄地点和原始照片,即使照片确摄制于原告经营场所,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装饰装潢是其特有的设计风格;对于证据11中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岗位说明书、晋级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3、14,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同时被告还认为委托代理合同上写的是原告与被告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本案的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从程序上讲,证据15至证据22全部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证据15中原告当庭登陆网站查询到的有关原告公司、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不持异议,但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原告所称的深圳市少年宫不一致,原告也不能仅凭设立分支机构来证明其拥有极高知名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苏州分公司处于吊销状态,说明原告在苏州没有知名度,另,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子公司,证据17中的照片若拍摄于该校区,其诉讼主体也不应是本案原告;对于证据16,由于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存在矛盾,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及拍摄对象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照片属于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或原告公司所有,且从照片对比上看,不会引人误认为两公司是一家公司;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的招生手册及简章属于公开资料,接触过这些资料不能证明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证据19、20,由于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于证据22,由于是网页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杨梅红公司对被告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照片来自于网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发布时间在原告证据4形成之后,不能作为否定原告权利的证据;对于证据3,宗怡杉尽管在苏州工业园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作,但受原告管理,因此其在开设被告之前接触过原告的经营信息;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艺术宣传册中照片显示被告门头上标有“恩马K国际少儿美术教育”,与被告所主张的不以“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对外宣传的说法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杨梅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未提交照片的原始存储介质,且从照片上也无法识别具体的拍摄对象和拍摄地点,被告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照片1-9以及12-13的真实性、来源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因照片10、11中摄有“杨梅红教育东海绘画空间结业典礼”字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对这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提交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8,因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过程的相应视频及文字整理资料,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将该份证据更新为证据17,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对于证据11中的岗位说明书和晋级申请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两张照片,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2、13、14,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5,因原告现场登陆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了原告公司、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深圳市杨梅红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这些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的其他网站的查询信息,因现场演示未成功,且其仅提供了查询结果的打印件,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碍难确认;对于证据16,原告出示了缴费明细表的原件,对此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被告对右侧照片拍摄于被告经营场所不持异议,但对于左侧照片的拍摄对象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供左侧照片的原始存储介质,且从照片中也无法确认其拍摄地点及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据17中左侧照片的真实性及拍摄地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8-21,因原告提供了相应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2中的域名备案信息,因可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网查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域名的注册信息,因原告仅提供了打印件,也未说明资料的来源,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本院对被告恩马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因这些证据均系打印件,被告亦未明确材料来源及获取的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4,因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真实性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裁判理由中作出具体分析和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梅红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1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一路深圳市少年宫西广场玻璃屋,经营范围为教育培训;文化产品、日用品的开发设计;产品外观设计、空间环境设计、艺术活动策划;展览策划服务;国内贸易。被告恩马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大道西229号万科美好广场2楼,经营项目包括美术培训、音乐培训、舞蹈培训、书法培训、戏曲培训;艺术设计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
  被告印制的封面有“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的宣传画册(即原告证据3)中含有原告证据1中摄有“杨梅红教育东海绘画空间结业典礼”字样的照片(照片11)。
  杨梅红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南山)基地2010全年招生简章中包含“米罗小小班”、“早稻工作室”、“毕加索少儿大师班”、“国际动漫工作室”等班级名称及相应教学内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少年宫2011春季培训招生简章(美术类)中含有“早稻工作室”、“毕加索少儿大师班”、“国际动漫教室”等班级名称及相应教学内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少年宫2014春季培训招生简章(美术类)中含有“米罗小小班”、“早稻工作室”、“毕加索少儿大师班”、“国际动漫教室”等班级名称及相应教学内容。原告提交的被告印制的封面带有“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开业时间2013.12月”的招生手册中含有“毕加索少儿大师班”、“早稻工作室”、“国际动漫班”、“米罗小小班”等班级名称及相应课程介绍;被告提交的2014年秋季招生简章中含有“涂鸦小小班”、“艺术试验工作室”、“梵高大师班”、“国际动漫班”等班级名称及班级介绍。
  另查明,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以及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均系原告分公司,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子公司。
  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怡杉在其设立被告公司之前曾在原告苏州基地任职;高见为被告工作人员。
  又查明,原告因与被告间著作权侵权纠纷委托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晓宁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1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杨梅红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原告认为,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所有合法权益受损的经营者都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中,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其字号、商标、网站、装饰装潢等都与原告一样并由原告统一授权使用,其人员、教学和行政等也均由原告统一管理,因此,上述两子公司的商誉是原告拥有的整个杨梅红教育品牌商誉的组成部分,被告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刻意攀附了原告的品牌商誉,误导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组织、授权或其他关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业拓展和商业收益。此外,被告还实施了直接针对原告以及原告南山分公司以及东海分公司的虚假宣传和仿冒行为,对此,原告享有当然的起诉权,故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拍摄于东莞市杨梅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而这两家公司与原告相互独立,原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代上述公司进行诉讼。#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是法律赋予原告诉权的基本条件之一。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凡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其他经营者损害,能够证明其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经营者,便是适格的原告,享有相应诉权,至于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则是实体法上判断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以及其全资子公司、分公司的利益,其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恩马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恩马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有如下三方面的表现:其一,被告印制派发的宣传画册中使用了原告及其分子公司基地内景或活动的照片,构成虚假宣传;其二,被告印制的招生简章和招生手册中使用的班级名称、班级介绍以及装帧设计都是模仿原告的,误导相关消费者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法律或组织上的某种关系;其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在原告处工作过,被告营业场所的装饰、装潢刻意模仿了原告梅川校区的装饰、装潢,制造了混淆,攀附原告杨梅红教育品牌商誉,严重影响原告的商业拓展和商业收益。被告的上述三种行为具有明显的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照片由张萱拍摄以及这些照片归原告所有,也无法证明宣传画册是被告印制和派发;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印制招生简章的时间在前及对招生简章的内容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且原告并非属于知名商品,其班级名称及教学内容不是原告特有,而是少儿艺术培训界通用的名称和描述;最后,原告也无法证明其装饰、装潢为其特有或属于其某个校区或子公司所有,即使原告对装饰、装潢拥有知识产权,也看不出原被告间的装饰、装潢有任何相似之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美术教育属于知名商品,虽被告的招生手册和招生简章中使用的部分班级名称与原告及其南山基地招生简章中的部分班级名称一致、部分教学内容及版式设计雷同,但被告在其招生手册和简章中载明了被告自身对外宣传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等信息,明确了其提供美术教育服务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接受服务者不会因为班级内容及教学内容等的部分雷同而误认为被告提供的美术教育来自于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冒用其上海梅川校区的装饰装潢,由于其未能证明照片拍摄地点为上海梅川校区,即使上述照片确摄于梅川校区,由于该校区属于上海市杨梅红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而该公司是独立于原告的子公司,故原告亦不能以此主张权利,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被告使用了其装饰装潢,纵然被告使用了原告的装饰装潢,由于不会产生混淆后果,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其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可见,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虚假宣传行为,需通过虚假宣传手段达到引人误解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在宣传画册中使用了其东海分公司的活动照片,而被告在宣传画册的封面显著位置标有“恩马国际少儿美术教育”字样,在宣传册的其他页面也大多载有被告宣传标识,相关公众不会因为画册中的个别照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解。#p#分页标题#e#
  综上,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杨梅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55×××99。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卢慧琴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晨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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