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文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工商局经检大队 高华山 何漪
一、简要案情
2013年我局接泗洪公安局移交反映当事人宿迁文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侵权人”)侵犯其图纸所载的商业秘密,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设计图纸并进行生产同类产品。
经查:宿迁市爱眼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成立于2008年元月,主营眼科手术器械,该公司的眼科手术器械设计全部由权利人自行完成,其在设计过程中,经过反复试验,并在高级工程师的指导下,完成产品图纸设计。权利人与负责图纸设计的生产经理王虎签订了保密协议,与美国全钛实业公司等均签订有保密协议,和接触图纸的许松松和顾瑞等人签有劳动用工合同。2008年权利人制订生产图纸的管理规定并开始执行。而当事人与2012年7月份注册成立。股东为龚闯、袁文和赵耀祖,其中龚闯未法定代表人。龚闯曾在权利人处工作十余年(曾认权利人生产主管),后因薪金问题,与2010年从权利人处离职。2011年底,龚闯找到其以前同事及现权利人员工许松松,要其将权利人的图纸用U盘拷给他,许松松照龚闯所说的做了,直到2012年7月,龚闯等人成立宿迁文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才开始用该图纸进行生产角膜剪、持针钳、撕囊剪和结扎镊等。当事人使用上述图纸投入生产后,通过与权利人的产品对比,机加工部分存有一致性。
截止2013年5月3日被查,由于当事人公司成立不久、账目不全,而且生产后直接将相关医疗器械以50元/把的价格由其余两个股东袁文、赵耀祖销售,用现金结算,无法准确确定从生产至今的销售额,最终由当事人确定销售额。目前当事人公司处于停产状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权人做出: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等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2.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争议的焦点和主要问题
(一)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权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不是要经过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
在公安局将案件移交后,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应请全国有专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另一张意见认为,鉴定所需周期长、费用高,本案中权利人的市场受到冲击,如果侵权行为不及时治止,将带来更大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也处于停产状态,如果案件办理时间太长,将使侵权人无法从事其他的经营活动。所以建议不通过鉴定直接调查。
(二)、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权利人的技术图纸所载的设计理念、工艺思想、技术细节等是否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的非公知性(即秘密性)#p#分页标题#e#
一种意见认为,权利人的技术图纸所载的设计理念、工艺思想、技术细节等技术信息,虽然具备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但对该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要件存有疑问,甚至认为侵权人可以从公开渠道购买上述产品,进而通过反向研究获得权利人技术图纸所载的信息,因此该等信息不具备秘密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权利人的技术图纸所载的设计理念、工艺思想、技术细节等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要件,属于商业秘密,只要理由是,侵权人的股东均在权利人公司内工作过,他们最终未能在《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秘密性的反证,据侵权人解释权利人原法定代表人有该图纸,但其不愿提供,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人的技术图纸所载的设计理念、工艺思想、技术细节等技术信息不可以从公开渠道取得且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次,侵权人实际取得上述技术信息,是通过在权利人处工作的亲戚窃取来的,因此侵权人实际取得上述技术信息的渠道并非公开渠道;最后,权利人在研究上述技术信息时,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一定技术含量,侵权人如果通过反向研究,同样要号位很长的时间和人力、物力、财力,结果并不一定能成功。从调查情况看,侵权人是直接使用了权利人的图纸进行生产。
三、法律适用及分析
(一)关于争议的两个焦点,第一个焦点办案人员采取了第二种方法主要理由是:
1.司法鉴定存在着周期长的弊端,很可能会给双方带来巨大的损失,办案人员在咨询了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认为侵权标的较小,鉴定的品种多所需时间长、费用高,甲乙由工商部门认定;
2.权利人的技术信息主要载于图纸上,在现场查获权利人使用的图纸中有权利人名称的图纸,侵权人的电脑中有权利人图纸和名称等信息,并通过对产品的比对,机加工部分一致,通过上述办法可以进行商业秘密的认定;
3.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中一种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谓盗窃商业秘密,包括单位内部人员盗窃、外部人员盗窃、内外勾结盗窃等手段,该案件中侵权人正式通过在权利人处能够解除到图纸的亲戚盗窃得来。
(二)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办案人员认同了第二种,理由是:
1.在本案中,执法人员未发现有权利人公开过期技术信息的记录;
2.业内技术人员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侵权的法定代表人在权利人处工作近10年,是资深的技术人员,即便如此,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所需技术信息,最终是通过窃取手段获得。词典证明了权利人的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
3.权利人相关产品的技术图纸为自行设计,在设计过程中,每个技术人员在关键点设计时,不会相同。在调查中,侵权人和权利人都证实,虽然每个生产厂家的产品的外形、用途都有近似的地方,但产品关键点的设计会因为设计人员的不同而有差异。
4.权利人长期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产品生产设计,在产品设计过程中还需请专家指导,在试生产中还会出现废品,这都给产品的研发带来不小的成本。侵权人在调查中承认反向研究一样会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结果不一定成功,他们这样做也是企业刚发展,为了节约成本,走捷径。
最终本局认为,侵权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及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行为成立。#p#分页标题#e#
四、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该案重点还是围绕着是商业秘密的认定,本案中盗窃行为和执法机关的判断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键因素,办案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秘密点的认可和侵权人的盗窃行为,替代有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也是根据具体案件灵活的加以选择。思考:根据我国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和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均系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在执法实践中,山野秘密的认定能否和商标侵权认定一样,由工商部门的专家完成?
(二)案后规范,在侵权人返还了权利人的设计图纸后,事实上,侵权人对相关技术已经掌握,通过记忆和痕迹仍能生产出近似的产品,此时,已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思考:商业秘密是否应该有时限?(作者:高华山 何漪,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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