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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0 16:4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29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四工业区B区2、3、5、6栋(3栋2楼B)。
  法定代表人:陈若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经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竹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苏开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四工业区B区3栋2楼A。
  法定代表人:李嘉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经举,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方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7日,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8月1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30001257.6,专利证书号为第387775号。
  2011年10月18日本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2年1月6日。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14日,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本案专利权终止。本案专利权恢复登记日2010年12月14日。
  2005年11月1日,达方公司与本案专利权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达方公司取得了本案专利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专利权有效期。该许可合同备案申请日为2006年2月23日,合同备案号为061000010013。
  本案专利图片视图如下:从立体图看,整体呈椭圆形的圆润造型;从主视图来看,鼠标主体呈匀称的椭圆形,从上至下分布有一大一小上下交叉的两个椭圆,下方底部有一用来收纳接收器的弧形挡门。其中,小椭圆内突出设计有一椭圆形按键,作为鼠标滚轮使用。大椭圆下部有三道平行且逐渐变长的弧形线条。鼠标主体两侧还各有一段与前述大椭圆相接的横线,横线上部左右对称设计的两个不规则五边形即为鼠标的两个按键;从后视图来看,主体呈椭圆形,该椭圆形内还嵌有一略小的椭圆形,在该小椭圆形内上下左右对称设有四个小圆形,上部有一弧边三角形,分别与上部的两个小圆形相交,该弧边三角形的左下方有一圆形按键,该圆形按键的下方居中位置还有一倒梯形与圆形上下相交的图形;从左视图来看,呈半椭圆形,一大致呈S形的弧线分割线从上至下将主体分成左右部分,左上侧有一弧形突起,左部分中间偏上位置有一横线,底部有一小矩形;从右视图看,呈半椭圆形,一大致呈S形的弧线分割线从上至下将主体分成左右部分,右上侧有一弧形突起,右部分中间偏上位置有一横线,底部有一小矩形;从俯视图看,大致呈半椭圆形,中下部有一弧形分割线从左至右将主体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顶端有一椭圆形,被下方的一弧形所包围,中部为一长方形且上边两端为弧形倒角,中间有等比缩小的四个弧边矩形组合,里面下方位置还有一弧形;从仰视图看,大致呈半椭圆形,中上部有一弧形分割线从左至右将主体分割为上下两部分,下部分底端有一椭圆形,被上方的一弧形所包围,下部分中部有一椭圆形,中间突出有一滚轮,该椭圆形上端通过一直线与前述弧形分割线相连,下部则与前述椭圆及弧形相交。#p#分页标题#e#
  2010年11月9日,达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深圳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社区第四工业区恒隆工业园3栋2楼冠健公司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5个。冠健公司向达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印章;该《名片》上载明“COKAM冠健”(R)、“专业生产鼠标厂家”等字样。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69622号]。
  冠健公司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比对结果:两者整体外观设计构成相同,但略有区别:本案专利主视图中的中间椭圆形部分有三条小弯槽,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在三条小弯槽旁增加了一细微圆形凹槽。
  2011年5月24日,达方公司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该网页保全《公证书》证明,输入http://szdekais.cn.alibaba.com网址,进入相应页面,记载了“联系人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李仲辉,联系电话075529880167,13631679956”、“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简介”等内容,并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了《公证书》[(2011)苏吴证内字第1733号]。
  2011年6月24日,达方公司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该网页保全《公证书》证明,输入http://china.alibaba.com网址,进入相应页面,记载了“COKAM冠健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前身是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创立了‘冠健’、‘风潮’系列品牌”、“联系人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李仲辉,联系电话075529880167,151181170821”、“公司主页http://szguanjian.cn、http://szguanjian.cn.alibaba.com”等内容,并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1)深证字第93109号]。
  2011年6月24日,达方公司申请网页公证保全。该网页保全《公证书》证明,输入http://www.cokam.cn网址,进入相应页面,记载了“COKAM冠健(R) 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民营企业。公司专业生产销售鼠标、键盘、摄像头、USB HUB等电脑周边产品”、“深圳市冠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并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了《公证书》[(2011)深证字第93108号]。
  冠健公司当庭确认其网址是http://szdekais.cn;冠合丰公司当庭确认其网址是http://www.cokam.cn。
  冠健公司宣传册上自称,“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民营企业。公司专业生产销售鼠标、键盘、摄像头、USB HUB等电脑周边产品”。但该宣传册未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向原审法院抗辩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抗辩证据,包括《收据》、《送货单》,以及深圳市汇佰硕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汇佰硕科技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汇佰硕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而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鼠标键盘的生产和销售等。冠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若其系冠健公司股东之一。
  达方公司在本案以及(2011)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30号案中,支付公证费金额共计人民币3200元,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p#分页标题#e#
  2011年7月22日,达方公司以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冠健公司、冠合丰公司:1、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并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共同赔偿达方公司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3、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公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达方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本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达方公司作为本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独占许可期间的侵犯专利权行为独立行使诉权。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六:一是本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是冠健公司是否实施了达方公司所指控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三是冠合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达方公司所指控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四是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冠健公司若实施了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问题;五是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两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六是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一,本案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鼠标”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本案专利交纳年费虽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国家知识产局于2010年1月7日终止了本案专利权,但国家知识产局已于2010年12月14日恢复了本案专利权。因此,目前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二,冠健公司是否实施了达方公司所指控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达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从冠健公司经营地址购得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冠健公司在宣传册上自认生产、销售行为,网页公证保全也证明冠健公司自认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冠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鼠标”,故原审法院认为,达方公司指控冠健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三,冠合丰公司是否实施了达方公司所指控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本案网页公证保全证明冠合丰公司自认其“前身是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创立了‘冠健’等品牌”,将公司名称与“COKAM冠健”混合使用,并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故原审法院认为,达方公司指控冠合丰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达方公司指控冠合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四,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实施的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冠健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公证取证的由冠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名片》等为证,冠健公司当庭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保护合法有效的专利权,鉴于本案达方公司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0年11月9日,而该时间处于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故冠健公司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时所实施的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p#分页标题#e#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五,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是否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两者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本案网页公证保全证明,两者均实施了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冠健公司在其相关网页刊登了冠合丰公司简介,冠合丰公司在相关网页,也自认其“前身是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创立了‘冠健’等品牌”,将公司名称与“冠健”标识混合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性,造成两者相混同,故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鼠标”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两者在本案专利权恢复之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两者辩称其“所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与两者自身经营范围、以及两被告在网页上的自认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辩称本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提出本案“陷阱取证”,但两者在合理时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案《公证书》,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论焦点之六,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达方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侵权人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而实际获利数额的充分证据,达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也难以确定,达方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和情节、达方公司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者共同连带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本案“鼠标”(专利号ZL200430001257.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深圳市冠健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连带向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苏州达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向达方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负担。#p#分页标题#e#
  上诉人冠合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冠合丰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达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冠健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冠合丰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冠合丰公司未与冠健公司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两者均为合法经营的独立主体,两者的成立时间、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而且达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网页不能证明是冠合丰公司所有,不能排除系他人盗用冠合丰公司名义设立该网站,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有混同经营行为,两者并未共同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法院判令冠合丰公司因许诺销售侵权连带赔偿3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即使冠合丰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达方公司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被上诉人达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18日颁发的ZL200430001257.6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在“法律状态”一栏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效。年费缴纳至2012年01月06日”;在“专利权的终止”一栏记载:“专利权终止原因:未按照期限缴纳或缴足年费和滞纳金。专利权终止日期:2010年01月07日”;在“专利权恢复”一栏记载:“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2010年12月14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同,各方当事人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冠健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但却判决“冠健公司、冠合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由于专利权终止期间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原审判决该判项密切相关,因此二审期间本院将首先审理冠健公司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所实施的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再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审理下列争议焦点:冠合丰公司与冠健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冠健公司在专利终止期间所实施的未经许可的制造、销售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六)专利权的终止;(七)专利权的恢复”;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根据该等法律法规规定,首先专利权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知其“权利终止”后重新请求恢复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六个月滞纳期结束之后通知专利权人“权利终止”并登记于专利登记簿,属于终止程序的启动,此时专利权人仍然享有恢复权利请求权。其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并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权利可以得到恢复。若在权利恢复期内不请求恢复的,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核对处理无误后将依照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宣布该专利终止,此时才属于权利不可恢复的终止。第三,从专利权的公示状态来看,专利权的终止和恢复,均必须依法在专利登记簿上进行登记,而且因未予缴费而终止专利权这一终止原因也会在登记簿上记载。任何查询专利登记簿的公众都应当知道专利权人因未予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后者请求恢复权利,在权利恢复期限结束之后,专利权才会永远无法恢复的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任何人均不得在专利等待恢复的宽限期内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若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应承担相应的后果。#p#分页标题#e#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其权利终止的通知之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了恢复权利所需费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14日准予其恢复权利。因而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4年8月11日截止至目前,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达方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从冠健公司经营地址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冠健公司在公司宣传册上自称其专业生产销售鼠标等电脑周边产品;同时还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冠健公司的页面上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据此认定,冠健公司于2010年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实施了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案专利权在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14日期间权利终止为由,认定冠健公司在本案专利权终止期间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冠合丰公司与冠健公司是否构成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上诉人冠合丰公司辩称,达方公司不能证明公证保全的网页系其所有,其与冠健公司均为合法经营的独立主体,两者无关联性,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者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行为。本案第1733号《公证书》中公证保全的网页在介绍冠健公司时使用了显示“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名称的图片,第93109号公证书中经公证的网页上记载的公司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等信息与冠合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均完全一致,公证书附件四中有冠合丰公司的商业牌匾、车间内部的生产场景及产品分类宣传。虽然该网页也同时使用了“冠健”、“COKAM”等冠健公司的商标,但这并不能否认冠合丰公司在网页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另外,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冠合丰公司称“冠健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业务类型无法满足市场要求,就重新设立了冠合丰公司”,“在冠合丰企业运营中沿用了冠健品牌,目的在于扩大产品市场占有率”。两份公证书还显示两者的业务部经理均为李仲辉,其上记载的传真和电话亦为相同号码。综上,可以认定冠合丰公司和冠健公司实施了共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两者对该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冠健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但原审判决仅就其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认定赔偿数额,该认定有错误,由于达方公司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此不再作处理。上诉人冠合丰公司辩称,达方公司不能证明本案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实际损失,也并未发生实际的损失,原审法院判令冠合丰公司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过重。本院认为冠健公司与冠合丰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这种共同许诺销售行为已实际损害了达方公司的商业交易机会,给达方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冠合丰公司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冠合丰公司与冠健公司连带赔偿达方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责任过重,冠合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冠合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军
  审  判  员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p#分页标题#e#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胤岩

(作者:未知,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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