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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跃如涉嫌侵犯“CLEAN VP”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发布时间:2015-05-20 16:5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361

江苏省扬州工商局 胡春风 方 震 叶 民 王在明
 

  【内容提要】  涉案当事人生产加工涉嫌假冒“CLEAN VP”注册商标牙刷,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移送后,因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涉案当事人在生产加工均在中国境内,销售都是针对的中国境外市场,工商、法院、检察等部门对涉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以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等存在不同的意见。虽然,最终通过行政与司法部门联席会的形式统一了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但该案涉及的意见和观点对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办而言,有值得思考与借鉴之处。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8日,汤义勇向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报案,反映刘跃如从2012年4月份起多次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车五小区55号内生产销售假冒举报人“刘跃如涉嫌侵犯“CLEAN VP”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注:该商标为中韩文字组合商标,上部为韩文,中文意思为“阿里郎”;下部分为中文“阿里郎”)和“CLEAN VP”注册商标的牙刷。
  2014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为由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查明,“阿里郎”文字组合标识为汤义勇个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412059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的牙刷、牙签,牙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CLEAN VP”文字标识为汤义勇个人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41741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的牙刷、电动牙刷、制刷原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同时,举报人在越南就牙刷商品申请注册了上述两个商标。
  从2004年开始,举报人便委托其父亲汤礼明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设立的扬州市永业日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加工标注有“???”和“CLEAN VP”商标标示的牙刷,运至越南、泰国、韩国销售,其牙刷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后举报人在越南开设了工厂从事牙刷生产销售。举报人将“???”商标标识标注在牙刷包装底片背面中上部位,位置显目且能直接查看;将“CLEAN VP”商标标识标注在牙刷包装底片正面中间部位,隐藏在牙刷实物下面,从完好的牙刷独立包装上看不到此商标标识。其牙刷在越南市场销售价为每支12500越南盾,折合中国人民币每支4元左右。
  从2004年,涉案当事人开始与扬州市永业日化厂进行合作,有扬州市永业日化厂委托涉案当事人加工成品牙刷(未包装),扬州市永业日化厂包装好后再运至国外销售。2010年6月份,举报人雇用涉案当事人到越南工厂,让涉案当事人负责牙刷生产、修理机器等工作。工作了8个月左右,涉案当事人离开了举报人的越南工厂。从2012年4月开始,涉案当事人在未经举报人授权,擅自委托扬州市杭集镇生产牙刷的工厂加工“高仿”举报人的牙刷产品,通过物流运至广西凭祥边贸口岸(注:据举报人称在该口岸包括牙刷在内的部分商品可以自由出入境交易)其租赁的仓库,其在口岸将牙刷销售给越南伤人或者中国伤人,这些商人再将牙刷直接运至越南等国家销售;或者涉案当事人自己将牙刷运至越南河内销售。其生产销售的牙刷产品上标注的“???”和“CLEAN VP”标识的位置与举报人产品上基本一致。期间,举报人在越南找到涉案当事人,提供了商标权利证明文件,并多次要求涉案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案发后,公安机关相继对为涉案当事人提供牙刷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以及为其提供物流服务的杭集物流园经营业主进行了侦查,并在侦查过程中累计扣押了22.64万支标有上述标识的牙刷。当地业主王飞为涉案当事人加工了70多万支牙刷,其牙刷半成品和包装物均由涉案当事人提供。但因涉案当事人的不配合,公安机关未能查获为其提供牙刷包装物印刷加工的涉案单位或人员。同时,涉案当事人辩称其标注的“???”和“CLEAN VP”不是商标,也不知道具体的含义。#p#分页标题#e#
  2014年4月23日,公安机关以“刘跃如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为由拟将案件移送扬州工商局广陵分局处理。因工商机关对该案定性存在着不同意见,故而工商机关未接受公安机关的移送。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撤案后,举报人一直就该案通过信访等途径向不同层级的部门进行反映。
  二、案件争议
  就本案而言,涉及到“???”和“CLEAN VP”两个韩文和英文商标。其中,“???”韩文标识与举报人注册的“阿里郎”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构成“近似商标侵权”姑且不论,本文重点就涉案当事人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作一探讨。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举报人和涉案当事人均在“牙刷”这一相同商品上,在相同的非直观可见部位使用了相同的“CLEAN VP”英文标识。但因涉及到商标的使用、商标的侵权,以及外销商品商标权利保护的法律溯及等问题,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等执法机关,以及法院、检察院等几方意见的不统一性,带来了本案执法实践中诸多困惑
  (一)关于“商标的使用”之争
  本案中的“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依法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是经过行政确认的“商标”,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专用权。中国境内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与司法保护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配套的行政与司法解释。但认定商标侵权除了确认商标所有权属外,更重要的是要确认他人对该商标的非法使用而造成了对权利人等的侵权。本案中的“商标的使用”行为如何确认呢?
  第一种观点:涉案当事人在牙刷包装上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此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CLEAN VP”英文标识虽然是举报人在中国境内拥有所有权的注册商标,但涉案当事人在实际使用“CLEAN VP”英文标识过程中,是将此标识标注在牙刷包装底片的正面中部位置,当完成牙刷的包装后,牙刷实物便将此标注完全遮盖,从完好的独立包装上无法直观地看见“CLEAN VP”英文标识。涉案当事人在国内生产加工后即通过物流运至广西凭祥边贸口岸,销售往越南和老挝。虽然涉案当事人将“CLEAN VP”英文标识使用在了牙刷包装上,但在不破坏牙刷包装的枪口下,无法清晰直观地观看到此标识。因而,涉案当事人在牙刷包装的隐蔽处使用“CLEAN VP”英文标识无法“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而且,涉案当事人将所有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产品销往国外地区,在整个产销过错中未有消费者参与其中,不会对中国境内消费者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
  第二种观点:涉案当事人在牙刷包装上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此种观点认为,
  涉案当事人与2010年6月起,在举报人设在越南的牙刷工厂内工作过8个月,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牙刷包装上具体的标注情况。而且,举报人曾多次制止过涉案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行为,并明确告知涉案当事人“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的在中国境内的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对注册商标具体使用的商品上,还是包装上,使用在何部位,以及标注的商标标识的大小、是否需要从外部显著可见等作出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举报人将其“CLEAN VP”英文商标标识标注在包装内外部不可见部位,此也是“商标的使用”。涉案当事人在其生产销售的牙刷商品与举报人牙刷商品相同部位使用“CLEAN VP”英文标识,构成“商标的使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增加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规定。使用在商品或包装外层表面可视范围的商标,能直观且直接的让他人识别商品来源,此为一般情况下的“商标的使用”。但涉案当事人的使用“CLEAN VP”英文标识是否可以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在物流运输环节,因看不到此标识而不能起到“识别商品的来源”作用。在生产加工环节,涉案当事人、牙刷包装印制人、牙刷成品加工人等几方是可以直观的看到此标识的,因而能起到“识别商品的来源”作用。同时,在销售环节,涉案当事人主要销售市场和销售对象为越南市场和越南人,而举报人的主要销售市场同为越南市场和越南人。虽然越南市场和越南人最初可以通过除“CLEAN VP”英文标识之外的包装装潢和商标标识来“识别商品的来源”,但举报人从2004年开始经过近10年的使用,标注在包装内的“CLEAN VP”英文商标在越南市场和越南人是能起到“识别商品的来源”的作用。涉案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口岸首次将牙刷销售给越南或者中国商人时,“CLEAN VP”英文标识是起不到“识别商品的来源”的作用,但会很明显的影响到这些商人再中国境内口岸的二次采购。涉案当事人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是起到“识别商品的来源”的作用的。综上,判断一个标识是否作为商标的使用,需要根据该标识所涉及的所有环节和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涉案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p#分页标题#e#
  (二)关于“商标的侵权”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7种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对其中的2种商标侵权行为作了补充规定。本案涉案当事人使用“CLEAN VP”英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认为,建立在涉案当事人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的基础上,既然不是”商标的使用“,也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制止混淆或避免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最核心理论”[1]。只有附着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消费者有机会选择时,该商标才能够发挥“商品来源识别”的功能。虽然“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的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拥有商标专用权,但其自身的牙刷产品销售市场也不包括中国境内市场。涉案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了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其也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举报人和涉案当事人在牙刷商品均不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同时各自牙刷商品上相同部位“隐藏”标注的“CLEAN VP”英文标识在中国境内不存在相互比较性,也无需要借助“CLEAN VP”英文标识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涉案当事人生产销售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其目的是不是为了在中国境内市场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即便在中国境内口岸将牙刷销售在越南境内市场的中间商人,造成越南境内市场的商品来源混淆,那这样的行为也只能受越南国家商标法律的调整。中国和越南虽同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但就注册商标权利保护的地域性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只能调整中国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认为,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并非“涉外定牌加工”行为,而是自己组织生产销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是:“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以保障消费者和商场、经营者的利益······”。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中国境内享有“CLEAN VP”英文商标的专用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专用权、禁止权、许可权等。涉案当事人在举报人多次予以制止的情况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注册商标,且仍然在中国国内商场加工标注“CLEAN VP”英文标识的牙刷,其行为存在主观故意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三(1)项规定:“决定一个傻鸟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由此可见,商标权的保护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不能简单的将标注注册商标的商品所经历的印制、加工、运输、销售等阶段隔裂开。就举报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CLEAN VP”英文标识而言,非经委托人授权的他人使用该商标均构成对权利人商标权的侵害和商标管理秩序的妨碍。最终牙刷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只不过是没有侵害到中国境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学传统上主张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不法性、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也有学者主张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由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也有学者主张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由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构成。“从上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应当实行三要件说,即事实了违法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以及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从违法行为来看,涉案当事人从组织包装印制、委托他人加工等过程中,客观上使用了该商标标识,且未经权利人的委托授权,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标识为他人注册商标而事实这样的而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商标的违法使用。从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来看,虽然涉案当事人没有侵害中国境内销售商和消费者的权益,但其侵害了为其提供包装印制、加工人的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权利人所拥有的专用权。从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正是因为涉案当事人在一些环节实施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对中国境内的商标管理秩序、权利人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此而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p#分页标题#e#
  (三)关于“商标侵权定性”之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此两者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两种行为中规定了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基础是“使用”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其他几个种类的商标侵权行为对涉案行为、涉案重点等都有不同的侧重点。在认为“涉案当事人存在侵权行为”这一观点的基础上,就涉案当事人商标侵权行为的定性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是建立在认定涉案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的“商标的使用”的基础之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傻鸟商谈的商标的“属于侵权行为。举报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加工的牙刷商品上标注了“CLEAN VP”英文商标,涉案当事人未经举报人许可在中国境内商场加工的牙刷商品也标注了相同的“CLEAN VP”英文标识。涉案当事人的行为就直接构成了该条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种意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意见是建立在认定涉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商标的使用“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的基础之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商标的三类”正当使用“。涉案商标并非牙刷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牙刷的质量、主要原料等,也并非涉案当事人使用在先。因此,涉案当事人使用举报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非正当使用”。涉案当事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CLEAN VP”英文标识是举报人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中国境内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标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牙刷包装底片。委托印制人如果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为涉案人印制了牙刷包装底片,那印制人就涉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的商标侵权行为。当然,因涉案当事人的不配合且未查获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和追究接受委托银之刃的法律责任。但就涉案当事人而言,其将委托他人印制的包装底片再委托银之刃的法律责任。但就涉案当事人而言,其将委托他人印制的包装底片再委托加工人加工成包装完好的牙刷成品后,虽然底片上标注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牙刷实物遮盖,但该包装底片上标注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涉案当事人将包装底片上标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牙刷在中国境内边贸口岸向其他越南商人等销售时,完成了生产、运输、销售的全过程,在不能确认涉案当事人将该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还是作为“装潢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所指的“销售擅自执照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予以定性。
  三、定案结论
  就本案的最终定性处理,扬州市检察院召集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与2014年9月中旬召开了案件联席会议。
  (一)公安机关认为: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因涉及到涉案当事人的不配合,未能查获包装底片印制加工人,以及涉案当事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认定等因素,该案难以形成涉案当事人“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证据链。其中,对“涉案当事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能准确的认定为“商标的使用”,故而该案不构成商标侵权。#p#分页标题#e#
  (二)法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核心在于避免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龚总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涉案商品都是牙刷,牙刷是一种物理构造简单的商品,只包括牙刷实物和外包装物,不同于发动机等物理结构复杂的商品。就涉案当事人生产加工的包装完好的牙刷而言,商标侵权的比对不需拆分内容物和包装物就可以进行比对。因涉案商标标注在包装内,无论通过“整体比对”还是“隔离比对”均无法进行直观比对。而且,涉案商品均销往中国境外市场。因此,包装完好的牙刷所标注的涉案商标标识在中国境内市场不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也构不成商标法上的“商标的使用”。所以,涉案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另外,因行政机关未能查获为涉案当事人提供印制加工人,因此无法以“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三)商标机关认为:该案有别于一般性商标侵权的认定,可以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也可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构成商标侵权直说,主要是因为涉案当事人以及包装完好的牙刷商品上的涉案商标标识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但涉案当事人完成牙刷包装成品前的一系列行为及在中国境内边贸口岸向境外商人销售牙刷的行为是可以发挥涉案商标标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的。即使不能准确认定涉案当事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但其仍然是“非正当使用”。所以,该案可以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构成商标侵权之说,主要是认为涉案当事人牙刷商品销售到中国境外市场,对中国境内市场及消费者不能导致混淆,虽然涉案当事人前期的委托印制包装底片、加工牙刷成品等行为,但这些行为都只是最终销售牙刷商品的一个环节。同时,因为未能查获委托印制人的相关证据,所以就缺少追究涉案当事人商标侵权责任的证据。所以,该案可以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检察机关认为:因该案的证据不完整,以及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存在不确定性,所以该案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过讨论研究,最终参会部门形成了一致意见:该案涉案当事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
  四、案件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之所以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是因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新情况下的“商标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存在着认识不一之处。纵观本案,可以给作为商标管理主管部门的工商机关实践中带来一些启发和借鉴。
  (一)可以进一步发挥行政指导作用,引导商标的规范、合法、有效使用
  “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首要功能。只能当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消费者才能凭借商标来区分不同商品的提供者。因此,对‘商业商标’行为的判定应以能否起到识别功能为以及,即如果能够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则构成商标性使用;反之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3]。商标的使用包括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使用和非注册商标人的使用两个方面。虽然,除法律限制性规定外,法律为禁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在包装、商品本身,以及其他商业活动或文书中相对自由的使用。但商标的根本价值体现在正确“使用”前提下的“识别”功能上。只能持续正确“使用”了,才能实现“识别”红能,也才能累积商标的“价值”。工商机关作为商标管理的主观部门,可以通过行政指导等方式向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提出正确“使用”的合理化建议,引导注册商标所有人通过规范、合法的使用商标累积商标的价值。指导注册商标所有人在维护商标权的过程中,应当注重所持有注册商标的法律意义的“使用”,避免因自身“使用”不当,让他人行使“三年不适用撤销权”等抗辩权,而造成注册商标人主张权利的不确定性。同时,工商机关应加大非注册商标使用的管理,及时指导非注册商标使用人规范使用商标标识,提醒非注册商标使用人切实避免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名称、装潢等而发生的侵权行为。#p#分页标题#e#
  (二)在查办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尽可能通过取证“还原”案件主要事实
  充分必要的证据是事后证明一个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违法事实与后果的基石。一个商标侵权行为的发生,绝不仅仅只是围绕主要涉案当事人调查取证就行的。商标侵权涉及到半成品材料、包装材料、加工单位、包装单位、商品运输、商品储存、商品销售等链式环节。要通过主要涉案当事人对其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相关的上下游各个涉案环节进行调查,只有尽可能地在取得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每一个环节的涉案人的法律责任才能准确无误的予以认定。本案例中,就因为公安机关侦查初期未能对为涉案当事人提供包装印制的环节进行有效的侦查,最后影响到了对涉案当事人行为的准确定性。当然,在主要涉案当事人拒不供述或不如实供述上下游各环节涉案人是,行政机关可以从采集到的各种书证中分析,研判相关环节的涉案人。
  (三)应准确把握商标法律立法精神,精准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商标管理工作
  新修订的商标法律赋予工商机关的不仅仅是保护注册商标所有去的合法利益,也包括了加强商标管理,以及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认定商标侵权与否的核心标准为“是否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这已经是行政与司法部门的共识。商标法律的保护是多元化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的客观也是多元化的。必要的时候,工商机关需要把个案放到整个市场环境中去考量是否构成侵权。正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三(1)所述“决定一个商标是否适合于受保护,必须考虑到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期间的长短”。此处所述“使用”便是商标法律意义上的“使用”。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造成侵权的,就要重点认定涉案商标双方是否是商标法律意义上的“使用”。
  (四)应有效区分“涉外侵权”行为,把握好商标权利保护的合理界线
  “涉外侵权”包括中国境外注册商标人侵犯中国境内注册商标人去哪里,也包括中国境内商标使用人侵犯中国境外注册商人权利,这两种情形也是通常所称“两头在外”的OEM中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就是侵权一方的注册商标是中国境外的,同时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是销售到中国境外市场的。“两头在外”的商标权保护,目前随着行的商标法实施后,行政与司法机关的认识已经趋同于“只要中国境内加工方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中国境内加工人便不构成对在中国境内注册商标人的侵权”的共识。“涉外侵权”还存在着“同为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人,其使用商标的商品均销售到中国境外市场而形成的设计外销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此种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本质仍然是否是“商标使用”,以及使用商标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因此,在涉及“涉外商标”与“外销商品“的侵权行为认定中,工商机关应当有效区分商标侵权诉争上浮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以商标法律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对侵权行为与否作出合理界定。
  参考资料:[1]、[2]《商标侵权认定》,李亮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11月出版。[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373号]
(作者:胡春风 方 震 叶 民,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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