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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0:1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832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武侯民初字第4833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覃杰。
  委托代理人金文杰。
  被告杨伦书。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杨伦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覃杰,被告杨伦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4年8月27日,系“苏泊尔”、“SUPOR”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的注册人,是国内集炊具高新技术研发及产品生产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品牌系列产品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2002年3月“苏泊尔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7月26日,原告发现由被告经营,位于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的“恒通五金建材日杂”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水壶,该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似,且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认的标识,被告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合理开支由律师代理费6000元、公证费51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80元构成);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伦书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被告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注册证和第7081378号“SUPOR”商标注册证各一份,两商标注册证相关信息均显示: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指定颜色为橘黄色。
  2012年7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由公证员蒋小进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龙超英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共同来到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恒通五金建材日杂”,吴国庆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付款后,取得No.0049597《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名称苏泊尔不锈钢电水壶单价80”字样,加盖有“大足五金日杂商店”印章。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吴国庆的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与吴国庆共同在公证处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并交原告保存。同年8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成武公证字第203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带有外包装的电水壶1个。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电水壶外包装的四个主视面上和顶部突出标注有“SOPOR”和“苏泊尔电器”字样,在“SOPOR”和“苏泊尔电器”下方标有“电水壶不锈钢迅捷系列”字样,其中一主视面还标有“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及包装内的产品说明书上均未标明生产厂家。经比对,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上的“SOPOR”和“苏泊尔电器”的字体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OR”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苏泊尔”的字体完全一样,且颜色均为橘黄色,其中字母“O”的表现形式也一样,均为圆圈里面加一点,即“⊙”。#p#分页标题#e##p#分页标题#e#
  另查明,1.杨伦书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恒通五金日杂店成立于2008年2月20日,经营地址为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该店铺的店招为“恒通五金建材日杂”,店招上标有杨伦书的手机号码。2.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51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80元,律师费6000元。3.2002年3月,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形”和“SUPOR及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2号、第8383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及封存的实物(包括带外包装的电水壶1个),原告出具的其生产的电水壶包装照片4张,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1张,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各1份等证据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原件,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和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在该两项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公证书》中所附《收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经营所使用的印章为由主张该收据并非被告提供,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销售。本院认为,由于该《公证书》系公证机构制作,完整记录了公证过程,有公证员的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公证处的公章,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实物上有完整的封条及清晰完整的公证处公章,形式要件完备,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在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在公证处封存的,整个购买行为和封存行为是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其中该《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上标有“苏泊尔不锈钢电水壶”字样,能够与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吴国庆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内购买苏泊尔电水壶一个,付款后,取得No.0049597《收据》一张……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系保全取得凭证复印所得”等内容以及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电水壶不锈钢迅捷系列”相互印证,因此《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据》、封存实物能够真实反映公证取证的内容,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并取得一张《收据》的行为,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收据》是具有对应关系的,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恒通五金日杂店的经营地址为成都市双安东巷2号附66-67号,与《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点相同,其经营店铺的店招为“恒通五金建材日杂”,与《公证书》中载明的店铺名称相同,店招上标注的手机号码亦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仅以《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据》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经营所使用的印章为由不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综上,在被告没有出具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销售。#p#分页标题#e##p#分页标题#e#
  通过本院现场勘验,被告销售的电水壶与原告的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在该电水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SOPOR”英文字母和“苏泊尔电器”汉字的字体与颜色与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的字体与颜色相同,其中,“SOPOR”英文字母与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之差,且对字母“O”的表现形式一致,故“SOPOR”英文字母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OR”构成近似,并且“电器”为商品种类的通用称谓,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电器类,故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苏泊尔电器”汉字中“苏泊尔”具有显著性,加之外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未标注生产厂家,仅有“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但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苏泊尔电器小家电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销售的电水壶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并误认其销售的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就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及范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商标的声誉以及公证取证、原告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本案的诉讼标的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8号和第7081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杨伦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杨伦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杨伦书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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