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京华街中电4号楼(原大鹏工业厂房1-4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35313。法定代表人:孙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燕,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阳公司)、被告吴小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5320.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先娥、被告新铭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吴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专利权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0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行车记录器(六)”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09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5320.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2年10月25日,该专利已由专利权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由于本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专利权人精心设计而成,该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后,深受国内外消费者一致好评。现由于市场上出现大量假冒专利产品,导致原告销量下降。经调查,被告吴小燕未经专利权人及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本专利产品。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吴小燕处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声称其具有生产能力。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属于相同相近似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吴小燕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被告吴小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指控被告吴小燕侵权行为性质属于制造、销售侵权,指控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负有管理责任,应对被告吴小燕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
被告新铭阳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由: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归属状况是否真实,及涉嫌侵权产品是否确实侵害了专利权等情况的核实和认定,请法庭依法认定。二、即便涉案产品存在侵权情形,答辩人不是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实际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主体是本案的被告吴小燕即个体工商户,其是一个具有独立经营资质的民事主体,如果要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则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三、答辩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如下:首先,答辩人尽到了商铺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被告吴小燕在进入该市场时,答辩人留取了商铺实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并且在双方签署的合同中,明确地告知了商铺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且被告吴小燕也依法办理了个体户的工商登记。其次,答辩人也没有违反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日常审查义务。在市场内,总共有几百、上千家商户,每家商户销售的产品都有几百上千种商品,而且这些商品时刻处于变动中,作为市场管理方,答辩人不可能对每家商户销售的每个产品都进行审查,审查其有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或其他权利,这是不现实的,也超越了一个正常市场经营管理者的能力和权限。而且该涉案商品销量并不多,被告吴小燕商户装潢上也没有显示“迪欧迪”或涉嫌假冒的品牌,亦不是以专卖店或连锁店的名义销售,因此如果说其有侵权,那么其并没有显著到引起答辩人注意的状态。最后,答辩人也没有违反事后审查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事先知会或通知答辩人,也没有发出任何警告,而是直接联络公证人员进行调查公证,调查公证完后我们也一直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或警告。直到答辩人成为被告后,答辩人才知晓涉案的商铺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可能存在侵权嫌疑。在这种情况下,答辩人也无法配合权利人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采取侵权确认或制止侵权的行为。综上,答辩人作为市场的经营管理方,既没有直接侵犯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也没有违反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尽到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被告吴小燕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备案证明;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由专利权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实施,原告具有诉权。3、专利证书;4、专利登记簿副本;5、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5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属情况,且至今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6、(2013)深证字第39533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8、“0002573”收据;证据7-8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9、“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未查询到该公司信息,该公司不存在。
被告新铭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原告享有的权利证据。被告新铭阳公司认为公证购买产品的地点是其市场内XX柜台,即被告吴小燕当时所经营的商铺,收据上亦有“吴小燕”的签名,与被告吴小燕身份证上的名字相同,也查询过“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原告的查询结果相同,由此证明被告吴小燕用的公司名称是不存在的,其真实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深圳市福田区向豫电子产品经营部”。
被告新铭阳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1、深圳国际某某外贸批发市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证明新铭阳公司与吴小燕系租赁关系,双方都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2、深圳国际某某商户转让申请表,证明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但在该期限截止时吴小燕并未退场,而是持续在经营,其实际经营的时间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27日。在继续经营期间,吴小燕将其承租的涉案商铺转让给第三人(程某某),并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了转让申请,而公证购买时间也是在吴小燕持续经营期间。3、准予登记通知书;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据3-4证明吴小燕在经营期间依法进行了相关的个体户工商登记,同时进一步体现出吴小燕所经营的商铺事实上为独立民事主体。
原告对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不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认为证据2的转让申请表上没有转让的原因,也没有受让人的签字确认,亦没有商场的盖章,整个流程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吴小燕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1年4月13日,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产品名称为“行车记录器(六)”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75320.0。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设计人黄某某、专利权人为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交纳至2014年4月12日。本案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0月25日与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上载明:某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ZL201130075320.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21年4月12日止,许可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该许可合同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号为2012990000888,备案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130075320.0号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组成。专利权图片内容为:整体观察,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大致呈长方体形状。从主视图看,机体上部设有摄像头装置部件,其中镜头呈圆柱体形状突出于机体表面,镜头斜下方设有相对较小的圆形补光灯,结合后视图和俯视图,整个摄像头装置部件接于机体两侧伸出的两凸伸翼部之间,结合立体参考图观察,镜头右侧设有一带穿孔的近似拱形的五金件;从主视图看,机体下部设有一电池盖,电池盖中间设有一长方形装饰片,装饰片两侧分别设有两排圆形小凸起,机体尾部突伸出另一带有两长条形穿孔的五金件;从后视图看(结合左右视图观察),摄像头下部设有一枢接于机体上的矩形显示屏;从左视图看,机体左侧面上下各设有一排功能性按键,上排按键有两个,下排为四个按键;从右视图看,机体右侧面上部设有细条形散热孔;下部设有一矩形装饰片,装饰片上有文字图案;从仰视图看,机体尾部靠右边设有圆形插孔,左侧设有一长条形凹槽。#p#分页标题#e#
二、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与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某某柜台(该柜台前面玻璃上显示有“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字样),购买行车记录器一套,并现场取得名片和销售合同各一张。销售合同和名片上均显示有“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XX栋,电话:15XX,销售合同上有“吴小燕”的签名。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2013)深证字第39533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经查,外包装盒上均系英文表述,且有原告主张的“天线宝宝图形+DOD”商标标识。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行车记录器一个及配套的数据线、电池、充电器一套,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DOD”标识。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两者除了正面的凸起弧度略有不同外,其他基本没有差别,两者构成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涉案专利的镜头面长方形处有凸起,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明显的金属装饰键,而涉案专利没有;被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构成相近似,但是具有显著差别。本院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属于同类产品,除了从左视图(右视图)看,镜头面下方的长方形凸起弧度略有不同,以及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金属装饰键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外,其他外观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另查,2012年6月5日,被告新铭阳公司与被告吴小燕签订了一份《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承租铺位为深圳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XX号商铺,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吴小燕在该合同中填写的地址、联系方式与公证购买时所附的《销售合同》中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供的《商户转让申请表》显示,2013年3月27日,吴小燕将其租赁的XX号商铺转让给程某某。虽然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商户转让申请表》与公证行为所附的《销售合同》、名片等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商户转让申请表》的证明效力。
三、2012年8月1日,吴小燕注册成立了“深圳市福田区向豫电子产品经营部”,注册号为440304808159754,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XX号,资金数额2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该经营部于2013年5月6日注销。原告、被告新铭阳公司均确认深圳市福田区XX号与公证购买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XX柜台属于同一个地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显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合同》人民币175元。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另查,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且已经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50号。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商户转让申请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ZL201130075320.0“行车记录器(六)”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判断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类别。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同为行车记录器,系同类产品。
其次,两者之间的设计对比。将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除了从左视图(右视图)看,镜头面下方的长方形凸起弧度略有不同,以及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两个金属装饰键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外,其他外观基本一致。两者的区别点识别性不够显著,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总体来看,两者属于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图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以公证购买形式在被告吴小燕经营的商铺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原告辩解公证购买时,吴小燕与新铭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满,但是公证购买时所附的《销售合同》上有吴小燕的签名,《销售合同》、名片上显示的吴小燕的联系方式均与《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上的信息一致,结合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供的商户转让申请表,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吴小燕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小燕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指控被告吴小燕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请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指控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市场管理人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吴小燕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请求判决被告吴小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额或被告吴小燕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庭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针对同一公证购买行为已另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小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燕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130075320.0号“行车记录器(六)”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小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小燕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分页标题#e#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吴小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春 辉
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
代理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彩云(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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