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知民初字第0072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挥,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雪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100万元财产,并提供了 担保,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3年4月18日依法冻结被告银行资金100万元。后于2013年5月31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挥、孙仿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雪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孩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93017509.5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09年1月23日,授权日为2010年1月27日。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了与原告专利类似的C586型婴儿推车, 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专利号为ZL20093017509.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应的专利公报及法律状态;
4、上述专利的缴费凭证;
5、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5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在有效期内。
6、(2011)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276号公证书,证明在2011年原告即发现市场上存在被告的侵权产品C586在销售;
7、原告在俄罗斯购得被控侵权童车包装照片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实物包装盒上商检编号与被告公司一致;
8、原告申请证据保全所查封的被告公司仓库内的童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包装上商检编号与原告在俄罗斯所购买产品包装上商检编号一致。
9、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
10、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的银行进账单;
11、上述使用费发票;
12、完税付款凭证;
13、实施许可费的备案证明;
证据9-13,证明原告主张赔偿100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贝尔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由为:1、被答辩人的产品是童车整车,原告的专利权是车架,对消费者而言,车架仅是整车的极小一部分,布料占产品的90%以上,因此车架在被答辩人公司产品中不具有视觉效果 ,仅具有技术功能;2、被答辩人的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有极大的区别,无法引起消费者对两款产品的任何混淆;3、原告的损失过大不真实,被答辩人产品从未在国内销售过,目前公司产品总共生产200台,出口144台,剩余56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产品彩色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是不相同的;#p#分页标题#e#
2、订单一份,证明被告生产产品的数量,总共订单是200台;
3、土耳其一家公司于2007年发布的一份产品目录宣传册,证明在2007年其他公司已经生产了具有椭圆形的婴儿推车,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4、麦圈网上下载的一辆喜得贝手推车图片,证明目前采用椭圆形的婴儿车造型很普遍。
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13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13,原告提供了 相应的证据原件,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8-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外观专利侵权比对以涉嫌侵权的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而非通过图片比对,故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证据2系单纯 传真件或打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审理中亦不同意对公司的实际销售情况进行审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3,系境外形成的证据,且属单纯的普通印刷品,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形式手续,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原 告举证时即称系指庭审前所存在的产品图样,并非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专利号为ZL20093017509.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月22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授权公告 6幅图,结合该专利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可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婴儿推车车架,车身架推把杆与前轮支架连接后为一椭圆形,推把手设计在椭圆形车身架圆弧处,把手设计为侧向7字型,后轮支架形成一个向后拱起的支撑形状,前扶手架 为一横杆,两边以独立三角形状支架与车身架相连,前轮设置为单轮,设计在椭圆形车身架最下端圆弧拐角处,后轮设置为双轮与后轮支架下端相连。座垫前端固定在椭圆形车身架上,后端与后轮支架相连,后靠设计为一顶端半圆形的长条框架与后轮支架相连。
2011年4月28日,原告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案外人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年费为100万元,昆山小小恐龙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许可使用费100万元,原告为此向税务部门纳税56000元,并于2011年6月22日将该 专利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1年5月11日,原告申请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被告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被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C586,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于2011年5月16日出具(2011)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2276号公证书。
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仓库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型号为C586+LB321被控侵权童车一辆,经庭审拆封查实,C586+LB321系由组合婴儿推车一辆(包含有可与推车组合的摇篮)。另查明,被告已实际将被控侵权产品出口销售境外,实 际数量未知。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务审计,被告拒绝提供财务账册。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婴儿推车的车架(1)”专利号为ZL20093017509.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 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专利经比对,推把杆与前轮支架相连(实际使用状态下)均为椭圆形状,车把设计均为侧向7字型固定在椭圆形车身架上端圆弧处,前轮均设计为单轮置于椭圆形前端底部,后轮均设计成双轮,并均以拱起的后轮支架固定于车身架上,前扶 手架与扶手杆均形成一个独立三角形状。两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推把手7字形状拐弯处弧度较被控侵权产品拐弯处弧度较为圆滑;涉案专利前护手拐弯处较被控侵权产品弧度较为圆滑,被控侵权产品并配有餐盘;涉案专利设计单独坐垫,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为一铁条固定 在支架上,并在上面放置额外的坐垫;涉案专利靠背较被控侵权产品靠背拐弯处弧度较为圆滑,被控侵权产品增加塑料件包裹;被控侵权产品在前轮支架椭圆形底部增加脚踏板;收车钩涉案专利为有孔式,被控侵权产品为无孔式;前后轮形状及大小比列不一致,被控侵 权产品后轮增加踏脚装置;篮筐支架下垂角度被控侵权产品较为下垂;被控侵权产品为完整婴儿推车,已经安装了布套,并含有摇篮组合,涉案专利仅为推车架。#p#分页标题#e#
本案中,被控侵权物品虽为一个完整的婴儿推车,但婴儿推车的外观形状主要以车身架为主,其次辅以车身上的布料、颜色搭配。被控侵权产品虽含有摇篮,但在作为推车使用时,摇篮是必须处于非组合状态,摇篮仅仅是作为搭配部分。作为婴儿推车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的不同之处,但这些不同点主要体现在细微之处,并没有改变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也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对整个推车架的外观视觉不产生较大影响,而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主要体现了整个推车架的外观视觉,通过整体观 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物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或原告专利瑕疵抗辩的问题。被告并未能提供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实际,也未提供通过其他程序证明原告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丧失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额。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属于停止侵权的范畴)、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对不特定区域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 实际已经生产并出口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 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无法确定 原告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被告亦拒绝对侵权利润通过财务审计进行认定,故本院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年费的合理倍数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至少自2011年即开始,截至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证据保全被告仓库尚有被控侵权产品待发货 ,根据此侵权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赔偿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93017509.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6000元,二项合计19800元,由被告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徐福灿
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晓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 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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