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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5:2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336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781号

  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谭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政。
  委托代理人余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历公司”)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培民、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7月4日,被告润海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上印章的真实性等事项进行鉴定,后由于被告润海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对比检材而未能进行。同日,被告润海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请求本院对涉案房地产项目旁为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拥有产权地块的法律状况进行调查。合议庭认为该地块的法律状况与本案诉争事由无关而不予准许。2014年8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治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万幸,被告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政、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治历公司诉称:
  原、被告双方曾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就“吴家湾·御院”商品房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由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方式处理。2011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润海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的开发,该项目的后期建设和销售由原告治历公司独立完成和进行。2013年1月,该项目基本建成,原告治历公司与案外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书。
  2013年4月27日,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发布《公告》:谎称其是“吴家湾·御院”商品房项目的开发人和股东,利用公众充分相信开发商自曝的所谓“家丑”,以项目开发人的身份散布虚假事实,诬称“该项目存在严重缺陷”,并利用网络扩散,劝阻社会公众不要购买,造成原告治历公司的商品房项目退购、降价销售及滞销。
  原告治历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前,曾向团购户及社会小业主预售房屋163套,总面积为15,398.96平方米,在该侵权行为发生后,原预售出去的房屋全部遭退订,本项目的房屋也无法售出。在此情形下,本项目的房屋代理销售商为推进房屋销售,向原告治历公司发出紧急函,要求必须降价才能实现销售。原告治历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决定自助救济,对房屋进行降价销售。
  因被告润海公司的侵权行为,截止本次起诉时,被告润海公司给原告治历公司造成的损失有:一、降价销售损失:将房屋原定平均每平方米的销售价格12,907元每平方米,降为11,800元每平方米,在目前已售的24,164.31平方米的房屋中,平均每平方米的销售价为11,299.90元,致使原告治历公司遭受了29,477,800.13元损失[(12,907×0.97-11,299.90)元/平方米×24,164.31平方米=29,477,800.13元]。二、退购损失:原告因退订的预售房损失为18,953,287.16元[12,791.85平方米×(12,907×0.97-11,299.90)元/平方米+2,607.11平方米×(12,907×0.975-11,299.90)元/平方米=18,953,287.16元]。三、滞销损失:即便原告在短时间内按所降价格将所剩房屋全部销售出去,也会导致原告直接损失23,972,154.60元{[72,617(可销售建筑面积)-15,398.96(退订面积)-24,164.31(已售面积)]×1,100(每平方米所降的价格)=23,792,154.60元}。四、溢价销售提成损失:按销售代理合同书第七条第3款规定,对于超出保底价格的溢价部分,销售公司按10%提成。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项目的销售价为12,000元/㎡,因被告侵权被迫调为11,000元/㎡,对于该下调的1,000元/㎡,原告需作溢价,按10%向销售公司分成,即该损失为7,261,700元(72,671×1,000×10%=7,261,700元)。五、商誉及财务费用损失:因侵权导致的退房、滞销,致原告损失财务费用50万元,商誉损失100万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80,984,941.88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在本项目的房屋销售造成了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也应予以赔偿。#p#分页标题#e#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判定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发布的不实《公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导致原告房屋退购损失18,953,287.16元,降价销售损失29,477,800.13元,滞销损失23,792,154.60元,溢价销售提成损失7,261,700元,计79,484,941.90元;三、判令被告因侵犯原告名誉权致使原告遭受的名誉损失100万元,财务费用损失50万元;四、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上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治历公司将其请求变更为:一、判定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发布的不实“公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二、判令被告赔偿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原告房屋退购损失18,621,040.35元,降价销售损失36,413,949元,滞销损失19,130,175.02元,溢价销售提成损失7,261,700元,以及财务损失50万元,共计81,926,864.3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0万元;四、判令被告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润海公司庭审答辩称:
  一、原告治历公司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其根本目的是逃避与答辩人另一案件的执行义务。同时,妄图借本案诉讼之机,蒙蔽消费者,实现快速销售变现,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径。二、被告润海公司所发布的《公告》内容属实:一是原告治历公司截至目前仍然拖欠我司巨额债务未偿还,涉案项目有法律纠纷尚未了结;二是涉案项目作为住宅小区四周没有任何永久进出的合法通道,存在严重缺陷;三是我司迄今为止仍然是涉案项目开发人和投资人,原告治历公司单方销售房产即是对我司的严重侵权。三、因我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原告治历公司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原告治历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概与答辩人无关,对其单方蓄意捏造的所谓“损失”证据答辩人全部不予认可。被告润海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治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治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8份,包括:
  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证据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证据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鄂民一终字第34号;证据4、《结案通知书》(2010)黄执字第18-1号;证据5、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证据6、《和解协议书》;证据7、《和解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据8、《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治历公司与润海公司因联合开发“吴家湾·御院”项目而发生纠纷,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双方合作开发纠纷已依法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润海公司退出“吴家湾·御院”的合作。
  第二组证据共9份,包括:
  证据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10、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证据12、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证(附图);证据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据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证据1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2011120110920001000214001(1);证据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2011120110920001000414001(2);证据17、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p#分页标题#e#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治历公司系依法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法人。治历公司开发的吴家湾·御园项目经过合法审批手续,五证齐全,于2013年4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开始销售,不存在任何缺陷。
  第三组证据共4份,包括:
  证据18、关于对停止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异议书;证据19、关于敦促立即停止出售项目房屋行为的律师函;证据20、2013年4月27日,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刊登的公告;21、有关网络评论的《公证书》。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的公告中谎称是项目的股东,诬称项目存在严重缺陷,并网络散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权。
  第四组证据共12份,包括:
  证据22、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拟证明批准本项目的房屋销售均价为12,907元/平方米。
  证据23、治历公司与聚星公司之间关于吴家湾项目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及《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对超出保底销售价格的溢价部分,原告治历公司销售合同的分成比例为9:1;(2)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保底销售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
  证据24、聚星公司致治历公司《紧急联系函》,拟证明因被告侵权,销售公司要求降低保底价和房屋销售价格。
  证据25、治历公司、聚星公司《会议纪要》,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与销售公司商议相关退房和降价销售事宜。
  证据26、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股东决定降价销售,保底价为11,000元/平方米,平均销售价为11,800元/平方米。
  证据27、原告治历公司与干休所《团购协议》,拟证明因被告侵权,干休所解除了《团购协议》,致使原告遭受损失。
  证据28、干休所致治历公司解除团购协议的《工作联系函》;证据29、湖南商会与治历公司《团购协议》(含委托书及购房清单);证据30、商会《解除协议函》;证据31、散户退房清单(退房单据另行装订);证据32、降价销售房屋清单及损失计算(认购书、合同另行装订);证据33、客户退房原因调查表。
  以上证据还拟共同证明:1、原告上报的销售本项目房屋的平均价为12,907元/平方米已获批准;2、因被告刊登公告诋毁原告商誉,导致团购协议解除,部分购房户退房,原告被迫降低房屋销售均价,及支付代销公司的销售溢价、商誉等损失。
  第五组证据共4份,包括:
  证据3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35、裁定书及支付凭证;证据36、协议书;证据37、现场图片。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1、被告所述汉南区法院查封临时通道用地问题,经汉南区法院判决后,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本案被告润海公司1,700万元,双方债务已经结清,查封已失去法律基础;2、吴家湾项目的永久通道问题经东湖高新开发区协调,武汉福瑞与原告达成协议建设共用通道,该通道正在建设中。
  第六组证据共2份,包括:
  证据38、工作联系函;证据39、律师函。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和解的协议补充协议》及被告出具的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原告于7月16日,通过被告提交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和证件,被告未予配合。
  第七组证据共1份,即证据40、备案及预收申请资料,拟证明原告治历公司上报吴家湾项目备案价格依据;
  第八组证据共3份,包括:
  证据41、东湖高新片区2013年楼盘价格涨跌分析,拟证明武汉市及东湖高新2013年楼盘价格呈上升趋势;
  证据42、2013年第二季度武房指数报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证据43、新增降价销售房屋清单(合同及认购书另行装订),拟证明原告起诉后吴家湾项目销售情况发生变化,新增销售房屋97套,损失进一步扩大;#p#分页标题#e#
  第九组证据共7份,包括:
  证据44、《关于修建临时施工通道的承诺书》;拟证明临时通道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准;
  证据45、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和规划局2010年第1号及2012年002号挂牌文件,拟证明该宗地(涉案项目以外的那宗地)北侧由竞得人无偿留出8米通道并负责建设;
  证据46、EP(2008)001图纸,拟证明8米通道已获得所有土地相关的盖章确认;
  证据47、EP(2008)001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图,拟证明8米通道已获得国土规划局出图部门认可批准;
  证据48、新通道平面图,拟证明已建了一条永久性通道;
  证据49、三条通道的照片,拟证明一条临时通道(图2),一条永久通道已经建成在使用(图3),8米永久通道(图1)也已经大体修好,仅因一幢房屋待拆迁而未完工;
  证据50、报纸中刊登的《声明》,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润海公司侵犯商誉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润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4日);
  证据2、《复议申请书》(2013年7月26日);
  上述2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原、被告因联合开发“吴家湾·御院”项目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因原告未诚信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涉案项目的生效判决至今尚未执行终结。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的法律纠纷。
  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附图》;
  证据4、(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1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0月18日);
  证据5、关于敦促立即停止出售项目房屋行为的《律师函》(2013年4月22日);
  证据6、(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18日)。
  上述4份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项目作为住宅小区四周没有任何进出通道,目前唯一的道路已被包括汉南区法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查封。同时与前述2份证据也共同证明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缺陷,且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的所谓诉请与被告无关。
  被告润海公司对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8
  (1)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系伪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
  (2)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润海公司退出项目合作。因为根据《和解协议》第1条约定“从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润海公司)退出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但原告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债务,所以应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执行,即润海公司仍然是项目合作方、出资人。
  第二组证据9-17
  (1)证据9-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该组证据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其中证据12、13、14图纸中能够证明,项目至今未解决出口通道问题(项目四周都有小区住房、干休所等,而目前临时通行的唯一通道属于武汉福瑞科技公司,但该宗土地现被多个法院查封),因此它直接影响购房业主的居住和出行,并且我司与治历公司的诉讼仍未终结,所以该证明恰恰证明了项目存在明显缺陷。另外,该证据还能证明,原告在取得预售许可证(2013.4.28)之前,违法向社会业主销售房屋。
  第三组证据18-21
  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律师出具。(1)润海公司没有不提供办理过户资料,原告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房产过户给润海公司;(2)润海公司没有退出《联合开发协议》,仍是项目的合作方、出资人。
  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恰恰能证明原告明知润海公司继续行使出资人身份并主张权益时,仍然私自单独出售存有缺陷和争议的涉案项目房屋。#p#分页标题#e#
  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公告的内容属实(润海公司仍是项目合作方、治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该项目至今未解决出口通道问题、现临时通道所在的土地由多家法院查封,而且润海公司与治历公司诉讼仍未终结,所以项目存有严重缺陷),我方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
  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润海公司无关,它不能证明润海公司有网络散布行为。首先公告内容并没侵权,另外公证书仅限于“搜房网”一家网站,并不是所有的传播媒体,而且不能证明网页中的留言系润海公司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22-33
  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和目的。因为该证据性质为“备案证明”,房屋均价是原告提交的,房管部门只是备案,不是批准。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也无效,它侵犯了出资人润海公司的权益,应由原告、润海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销售房产。另外,原告与聚星公司之间也无任何有效票据凭证。
  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征得项目合作方-----被告润海公司的同意,侵犯了被告润海公司的知情权、表决权。
  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润海公司未参与。
  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润海公司未参与。
  证据27-3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社会违法销售;即便证据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失,因为房屋并未交付、使用、灭失等情形,认购金本来就可以退还。
  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包括:退房清单、退房单据)。但“收据”系原告自行出具,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有任何损失,因为房屋未交付、使用、或者灭失,退还的是客户已交付的2万元订房款。
  证据32,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包括:降价销售房屋清单及损失计算、认购书、合同)。但“降价销售房屋清单及损失计算”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认购书”很多没有发票,很多没有付款凭据。“合同”不能证明其有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由润海公司造成,仅能证明有客户买房。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33,真实性有异议。以客户余红艳、柳军霞为例,其签名时间是2013.5.9、2013.5.7,但两客户在《商品房认购书》的签订日期均为2013.5.19,这明显时间顺序矛盾!如果在5月7日或9日知道报纸公告、认为楼盘可能有纠纷,不可能之后(5月19日)签订认购书。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是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34-37
  证据34-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债务,双方债务没有结清,并且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现仍然处于查封状况(我方是第一顺位查封人),涉案项目永久合法通道问题至今没有解决。证据37现场施工图片,从侧面也说明了,该项目没有永久独立通道,项目的配套设施---出口通道问题没有解决。
  第六组证据38-39
  证据38、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因为该证据是2013年7月16日出具,早已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事实上原告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而且湘商大厦也无法取得硚口区政府审批。
  第七组证据40
  证据40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房管局盖章,而且只能证明是向房管局提交的备案申请,不是决定房屋价格。
  第八组证据41-43
  证据41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3系原告自行制作。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述证据没有明确涉案项目房屋价格是涨还是降,只是对武汉市各区房屋平均价格作出统计和分析。
  第九组证据44-50#p#分页标题#e#
  证据4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是临时通道,仍可能面临被拆除的情况,而不是独立永久通道。
  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它没有正式行政审批手续,只是规划。
  证据46-5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设计院制作的设计图纸,没有政府审批文件和盖章认可。证据49三组照片,无法证明项目有永久通道,至今没有取得永久通道的批文手续,恰恰反映项目至今没有解决独立性的永久通道。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已建成永久通道。证据50真实性无异议,但声明内容不属实,我方仍然是项目的合作方,我方没有诬蔑诽谤原告,没有侵犯其权益。
  原告治历公司对被告润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7月4日。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两份生效法律文书(2010年9月7日《结案通知书》及2013年7月4日第00025号《执行裁定书》)均确认:治历公司与润海公司因联合开发吴家湾?御院项目而发生纠纷,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双方合作开发纠纷已依法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双方终止了合作协议,润海公司已退出吴家湾?御院的合作。因此,润海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发布公告称是项目的股东,明显违背当时存在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认的事实,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治历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复议申请书》(2013年7月26日)。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润海公司在2013年4月27日发布公告时已有生效民事裁定书,无论这份裁定书的复议结果如何,均不能改变一个事实:润海公司发布的公告违背生效法律文书及其确认的事实,系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土地使用权证附图》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涉案项目临时通行道路所属土地使用权为武汉福瑞科技公司所有,且治历公司已与2013年4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建设1700平方米的公用道路。因此,不存在涉案项目没有任何进出通道的问题。如果没有任何进出通道、施工车辆就不能进出,治历公司不可能将楼盘建设完成,润海公司的主张明显违背生活常识。
  证据3、(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1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10月18日)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对土地的查封仅是限制“转让、抵押、变卖”,不限制“使用权、占有权”,并不影响公用道路的使用。其次,在该份裁定书作出之后,涉案公告发布之前,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依法作出(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要义务,执行终结。
  证据4、关于敦促立即停止出售项目房屋行为的《律师函》(2013年4月22日)。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封函件的主张(所谓被告已经恢复涉案项目股东合法身份)与生效法律文书(结案通知书(2010)黄执字第18-1号)认定的事实相悖。
  证据5、(2012)鄂汉南执字第00104-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10月18日)。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首先,该份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晚于被告侵权公告的发布时间(2013年4月27日)将近半年,根本就不是涉案公告作出的事实基础。其次,该份继续查封一年的裁定并不影响公用道路的使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除证据8、33、41以外的其他全部证据及被告润海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是否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8,被告润海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且在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又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对比检材,对该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33,除被告润海公司质证提出了部分时间存在矛盾外,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证据41,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网络打印件,因现在无法在网络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p#分页标题#e#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吴家湾·御院”商品房项目开发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治历公司为开发商,被告润海公司为投资商,共同开发吴家湾地块住宅项目,与合作项目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件和前期报建手续均以原告治历公司的名义申报,并审批办证在原告治历公司的名下。双方同意共同成立湖北省治历实业有限公司吴家湾项目部或项目公司(有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尽可能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独立运营,独立财务核算。项目投资比例按双方商定各占50%,前期预期投入1.5亿元,双方各投资7,500万元,如需追加投资,双方按比例追加。协议签订后,截至2007年8月,被告润海公司以不同的方式向涉案项目投资共计6,778万元,但双方并未成立项目法人,涉案项目一直登记在原告治历公司名下。
  2008年4月8日,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以润海公司为原告诉治历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11月5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海公司与治历公司继续履行涉案《联合开发协议》,并由治历公司向润海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2009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前述判决。
  2010年5月17日,被告润海公司依据生效的(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月18日,该院立案执行。2010年9月7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执字第18-1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无具体给付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达成自行协商处理的意见;第二项双方达成由治历公司支付润海公司违约金675万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现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以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2011年12月28日,润海公司(甲方)与治历公司(乙方)及案外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湖北东升建设有限公司(丁方)就前述判决共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
  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从本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甲方退出合作,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
  2、甲方为履行合作协议已投入资金人民币6,750万元,乙方同意全额返还给甲方;同时乙方同意因未履行合作协议给予甲方补偿人民币6,250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亿元。
  3、对本协议第2条所应支付的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为:
  (1)乙方在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万元。
  (2)余款人民币7,000万元,乙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
  4、如乙方不能在2012年4月30日前将1.3亿元全部向甲方支付完毕,则乙方按所欠款部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至迟不得超过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欠本息全部向甲方支付完毕,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甲方并恢复《联合开发协议》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乙方除向甲方支付2,100万元违约金外,其他按(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执行。
  5、丙方、丁方愿为乙方履行上述约定义务,提供连带担保。
  同日,上述四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一、为落实《和解协议书》3(2)关于“乙方应在2012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000万元”的约定,丙方、丁方除承担《和解协议书》第5条责任外,愿将所获得的《湘商大厦》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层房屋总面积约为8,320平方米(最终以房产测量部门的实测面积为准)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支付《和解协议书》3(2)中的款项。但办理过户(过户到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包含但不限于土地使用金、营业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交易税费、工本费等)均由乙方承担。#p#分页标题#e#
  二、鉴于《湘商大厦》权属属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所有,由丙方代建,丁方施工,硚口区劳动就业管理局以本协议中第一条之约定房产充抵应付丙、丁方代建及工程款。丙、丁方愿以上述房产代乙方清偿应付甲方债务。
  三、房产冲抵的价格为:四层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800元,五层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8,880元,七层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040元,八层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120元,九层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200元,十层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280元,十一、十二层为每平方米人民币9,360元。总价款约为人民币7,600万元。由于物产的不可割性,交付时按实际测量面积折价后,多退少补。
  四、甲方取得该房屋后销售及自用所产生的交易税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为提前收回资金而降价销售,则降价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甲方高于上述价格销售,则溢价收入及溢价部分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
  五、乙方和丙方保证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房地主管部门确认的上述房产能够过户到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相关文件和手续,并保证在2012年5月31日前上述房屋满足国家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以及乙方承诺的交房产品各项标准。上述房屋销售后乙方和丙方保证该房屋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过户手续或依法查封变更到甲方名下。
  六、由于土地性质原因引起的房屋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本协议约定的抵债价格,导致甲方按约定价格不能销售时,甲方经乙方同意可降价销售,由此降价形成的差价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乙方不同意降价销售则由乙方按上述约定的定价回购。
  七、如乙方和丙方不能在2012年4月30日前完成房地主管部门确认的上述房产能够过户到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的相关文件和手续,则乙方应在3日内直接以现金人民币7,000万元支付给甲方,如不能支付完毕,则乙方并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人民币7,000万元付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如乙方和丙方未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按照本协议第五条的相关约定向甲方交房,则乙方和丙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滞纳金标准承担违约补偿给甲方,并承担甲方已销售给客户因此而形成的所有损失(包括客户索赔所引起的损失)。
  如果乙方和丙方不能实现本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房产抵偿义务时,并不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将所欠本息全部向甲方支付完毕,则乙方除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100万元外,其他按(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执行。
  八、本补充协议与《和解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治历公司首期6,000万元中的4,000万元是采取现金支付,另外2,000万元则是以借条的方式支付。但第二期款项并未按上述协议执行。
  2012年7月5日,被告润海公司向原告治历公司及案外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同意延期履行义务的函》,称:我司在向贵司发出关于敦促履行义务函后,贵司提出《湘商大厦》的各项手续正在办理,只待硚口区劳动局报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我司慎重研究决定,同意贵司提出的将办理湘商大厦房屋过户到我司名下的时间延期到2013年7月30日止,且贵司在此时间办理完过户手续,则我司放弃对贵司违约责任的追究,如贵司逾期仍未办理,则我司将申请恢复执行。
  2013年4月26日,被告润海公司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该院撤销作出的(2010)黄执字第18-1号《结案通知书》,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3年7月4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执异字第00025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润海公司的异议。2013年7月26日,润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书》,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
  另查明,涉案“吴家湾·御院”商品房项目的后期建设和销售由原告治历公司独立完成和进行。2012年1月16日,原告治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由乙方代理销售涉案项目商品房,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同时超出保销售价格部份,双方按9:1比例分成,即甲方9成,乙方1成溢价分成=(实际销售均价格-保底销售价格)*销售合同总面积*对应分成比例。2013年4月8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项目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12,900元/平方米,如项目的实际销售价格超过12,000元/平方米以上部份进行溢价分成。#p#分页标题#e#
  2013年3月28日,原告治历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备案证明》(编号YS20130137)载明涉案项目首次备案价格为12,907元,出售方式为9,5折。
  2013年4月27日,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对原告治历公司发布《公告》称: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你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我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因你公司至今未履行,现通知你公司于本公司发布公告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吴家湾项目(东湖·御院)所涉房产单方销售行为,并保障我公司在项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另外,该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本着对股东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负责的态度,你司应立即停止该项目的销售行为,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
  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历公司向湖北省楚信公证处申请网页内容公证。该公证处同年5月6日出具的(2013)鄂楚信证字第9914号《公证书》记载了申请日当天公证取证经过: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因特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onghuyuyuan027.soufun.com”,操作回车键,进入其跳转页面,点击“东湖御院业主论坛”项下,共有707份网贴。其中部分网贴有如下表述:“今天武汉晚报第29版!东湖御院有严重缺陷!开发商没有权利卖这个房子!”;“今天武汉晚报,第29版,大家赶紧收手呀!这个项目有严重缺陷!湖北治历实业都没有权力来卖这个房子!!大家千万别上当!”;“那这以后办证会不会也有问题?如果扯皮问题搞不清楚的话。”;“军队的土地,果真有问题。”;“到底是什么严重缺陷!!!怎么不说清楚!”等等。
  同日,案外人湖北聚星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治历公司发送《紧急联系函》称:
  润海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声称其对于吴家湾·御院项目享有权利,且称本项目有严重缺陷。
  今日,我公司销售经理在营业大厅被购房者多次质问楼盘权属及是否确实存在缺陷,纷纷要求退房。目前该公告的内容也在互联网上被广为散布,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本项目明日即将开盘,贵司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挽回局面。
  贵我双方约定了楼盘的保底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均价12,900元/平方米,我司认为,就目前形势看,前述保底价及均价已经不可能实现,现保底价、销售价必须降低。
  当日,原告治历公司与代理销售公司联合召开了一个紧急会议,就润海公司的上述公告研究对策。
  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历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会决议:因润海公司在报纸上刊登诋毁我公司名誉的公告,导致我公司不能按原定方案销售房屋,现股东一致同意对吴家湾项目房屋进行降价销售,降价范围:保底价11,000元/平方米,平均销售价为11,800元/平方米。
  再查明:
  2013年4月15日,原告治历公司与湖北省湖南商会签订《团购协议》,约定由湖北省湖南商会代表三个团购单位(湖北管家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鸿锦椿有限公司和武汉高驰湘品经贸有限公司)以均价在12,9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给予9.75折优惠团购35套房屋。
  2013年4月17日,原告治历公司与湖北省军区武昌吴家湾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团购协议》,约定由湖北省军区武昌吴家湾离职干部休养所以均价在12,9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给予9.7折优惠团购106套房屋。
  截至原告治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到原告治历公司委托的销售部门办理退订预售商品房163套。另截至原告治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13年10月11日)止,涉案项目商品房共销售30,387.5平方米,销售单价平均为11,314.68元。#p#分页标题#e#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武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在建的吴家湾项目尚无进出通道,乙方需要在甲方地块【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01)字第698号】东侧边线修建通道,并铺设地下管网,用地约1700平方米,作为公共通道供双方使用。涉案讼争项目小规区规划存在合法的小区通道,目前已建成并能正常通行的合法小区进出通道。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二、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三、原告治历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主体问题
  庭审中,被告润海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一直是项目合作关系而不是竞争关系,因此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主体。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终极目的是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经营者的经营权益是否受到不当侵害是不正当竞争的根本构成要件。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并未要求其行为必须为严格的竞争关系。如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具体的竞争对手,该行为可能只是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作宽泛的理解,即只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均可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前期确为合作联营关系,并不存在直接的竞争,被告润海公司刊登讼争《公告》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取得某种市场竞争的优势(可能仅为保护其合法利益),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导致原告治历公司的商誉受到某种诋毁,从而使其丧失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指相对于被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主体。故被告润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首先,被告润海公司刊登《公告》行为的主观意愿是希望不特定公众知晓《公告》中的相关内容。诚如被告润海公司所言,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联合开发涉案讼争房地产项目关系,双方之间应建立了正常的联系方式和渠道,即使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存在分歧,亦应通过正常渠道和途径进行协商解决。而被告润海公司以《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布双方的争议,无论是出于什么目的,均存在主观意愿上希望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晓《公告》中的内容,其主观恶意性明显。
  其次,从《公告》的内容来看,被告润海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提供了原告治历公司及产品(待售商品房)不当和虚假信息。《公告》称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联合开发曾发生纠纷并已由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被告润海公司以《公告》方式向社会公开,以“本着对股东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负责的态度”口吻发布,并明确通知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吴家湾项目(东湖·御院)所涉房产单方销售行为,并保障该公司在项目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显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涉案项目的权属产生合理怀疑。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项目权属一直在原告公司的名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实际上只是涉案项目利益的分配问题,然而,通过被告润海公司这种不恰当、不全面的方式公布双方存在的分歧,会使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对涉案项目权属是否存在纠纷产生重大误解。《公告》称“该项目存在严重缺陷”。庭审中,被告润海公司明确所指的缺陷包括两个方面:即项目权属和项目小区进出口不合法缺陷。关于权属缺陷问题前面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复。关于小区没有“合法进出通道”是否构成“严重缺陷”的问题。首先,被告润海公司在《公告》中使用“严重缺陷”的字眼,带有强烈歧视性主观评价色彩,是对原告治历公司及其产品作出了肯定的、结论性负面评价;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涉案项目小区在讼争《公告》刊登前,确实没有合法的进出小区通道,但是被告润海公司在《公告》中使用“严重缺陷”并没有明确的指向,这种概括性负面评价,极易使社会公众对原告治历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没有“合法的进出小区通道”进行扩大化理解,如小区房屋结构是否存在缺陷、房屋使用建材质量是否存在的缺陷等。第三,从项目的规划看,并非没有进出通道,而是建设过程中受到了阻碍。因此,被告润海公司对外《公告》中称涉案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显然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对原告治历公司及产品不当的、具有负面评价性的信息。#p#分页标题#e#
  第三,被告润海公司辩称,其仍然是涉案项目的合法股东和权利人。客观上看,由于执行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利益纷争。对利益纷争,被告公司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的路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公司也正在申诉程序中,此时,被告公司以所谓自爆家丑的方式不适当地向社会公众公布项目存在的缺陷进行私力救济,缺乏法律依据,更不能成为不当损害他人市场利益的合理理由。
  第四,从《公告》刊登后的后果来看,客观上给原告润海公司及其提供的产品商誉造成了毁损。审理查明,该《公告》刊登的当天,“东湖御院业主论坛”项下共有707份网贴。其中部分网贴有如下表述:“今天武汉晚报第29版!东湖御院有严重缺陷!开发商没有权利卖这个房子!”;“今天武汉晚报,第29版,大家赶紧收手呀!这个项目有严重缺陷!湖北治历实业都没有权力来卖这个房子!!大家千万别上当!”;“那这以后办证会不会也有问题?如果扯皮问题搞不清楚的话。”;“军队的土地,果真有问题。”等等。说明因涉案《公告》,社会上不特定公众对原告润海公司及产品信誉产生了严重的不信任,并且在客观上可能动摇部分对涉案项目商品房有购买意愿者的信心。
  综上所述,被告润海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对原告润海公司及其提供的产品商誉造成了毁损,构成了商业诋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治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润海公司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治历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治历公司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即可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损害赔偿额,如果前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治历公司请求法院按照其因被告润海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并提交了涉案项目商品房团购退房、降价销售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影响商品房市场价格走势有多种因素。从小的方面来讲,存在项目的地段、朝向、户型及开发商的实力等因素;从大的方面来讲,存在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控、社会经济发展周期状况等因素。本案原告治历公司准备进行涉案商品房项目预售期间,正处于我国房地产市场政策调整期,房地产市场价格处于波谷,因此,其降价销售存在极大的市场因素。其次,购买商品房对于任何一个消费者来说均是一项重大产业购置行为,如果一个消费者对某个项目的商品房有购买意向的话,会对该项目反复进行谨慎的调查、研究,特别是对项目的权属、是否存在其他瑕疵进行调查研究。在涉案项目不存在权属或其他瑕疵的前提下,其购买决定一般不会轻易为被告润海公司的涉案《公告》所左右。因此,涉案讼争《公告》虽然会对部分团购者的购买信心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如果购房者真正对涉案商品房项目有购买意愿的话,最终仍然会购买涉案讼争项目房产。综上,原告治历公司以涉案项目降价销售及部分购房者退购作为被告润海公司侵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同时,由于本案被告润海公司刊登《公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谋取某种市场竞争优势,也就不存在因此行为而获得利益。因此,对于原告治历公司的损失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润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刊登侵权《公告》的起因(被告润海公司为了维护其基于双方联营应得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润海公司赔偿原告治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p#分页标题#e#
  综上,被告润海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治历公司的商业诋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原告治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诋毁;
  二、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武汉晚报》上刊登公告,向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后方可刊登);
  四、驳回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书第二判项的规定履行金钱给付的判决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434元,由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万元,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3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已预缴,被告湖北润海商发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所确定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文清
  审 判 员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俊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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