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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1 15:1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36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83号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友谊阿波罗大厦一栋N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尚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金平,湖南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8号(销品茂4层4047号)。
  法定代表人梅家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诉被告武汉五十七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金平、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诉称:我公司以“继承与发扬”湘菜为核心,以创新湘菜为特色,以创新菜式研发为导向,先后在长沙、上海、南京、太原、合肥、西安、贵阳、武汉、成都等城市中心商业区开设了直营和加盟店面。相关公众熟知“五十七度湘”注册商标。现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在门招和店内装饰装潢上突出使用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并使用我公司注册在先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其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在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使用“五十七度”字号;二、赔偿侵权损失768,000元;三、支付合理费用2,600元。庭审中,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只就被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主张权利。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五十七度”是我公司的合法企业字号。我公司在经营中没有将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突出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
  证据1、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证;
  证据2、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享有市场美誉、相关公众认知度高,包括:
  证据4、(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7406号公证书。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及请求经济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包括:
  证据5、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及尚刚的说明;
  证据6、特许使用费发票;
  证据7、外门照;
  证据8、内室宣传;
  证据9、用餐发票。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
  证据10、工商查询费;
  证据11、交通、住宿、复印等差旅费。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办是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包括:
  证据12、被告工商登记。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对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7-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p#分页标题#e#
  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官网截图;
  证据2、原告加盟宣传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57度和“湘”均直接表明食物的温度及菜肴特点,57度是中国烹饪协会认定的食物最佳入口温度,是表明食物的温度和菜肴的特点;
  证据3、原、被告网上团购页面截图,拟证明原、被告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证据4、原、被告门头,店面的装修风格以及商标的使用情况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
  证据5、被告宣传册,拟证明被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与原告的标识区别明显;
  证据6、原告两家加盟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两家加盟公司是在被告公司设立以后成立;
  证据7、商标受理通知书;
  证据8、商标状态查询单;
  证据9、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享有“”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
  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对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4、7-12,被告的证据3、4、6-8,与涉案讼争事实关联,合议庭确认其证据效力,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后论述综合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5、6及被告的证据5、9经审核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的证据1、2,均是网页截图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合议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8日,经湖南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2010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局核准,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刚注册了第748651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旅馆预订;咖啡馆;自助餐厅等。该商标的有效期到2020年12月27日。
  尚刚与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尚刚注册的第7486513号“”商标许可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许可使用方式是独占使用许可。该合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9年,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被上海大世界基尼斯总部评为“大世界基尼斯之最营业面积最大的铁板烧店”、2011年获得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餐饮行业十大品牌企业”、2012年获得中国烹饪协会“中国餐饮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全国消费者最佳口碑奖”、CCTV创业天使新浪微博“中国好味道”、首届东方美食模特大奖赛“团体赛金奖”、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铁板烧行业创新奖”等荣誉。
  2012年7月23日,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与案外人廖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以特许加盟的方式,由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统一研发、统一采购、统一加工、统一配送”,许可廖莹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56号开设加盟店,使用“”注册商标,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加盟费300,000元。尚刚书面对上述合同中所有条款予以确认。2013年2月28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工商局核准,廖莹登记注册的武汉市江汉区57度湘餐厅成立。#p#分页标题#e#
  2013年2月28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中型餐馆:韩餐类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经营活动中,在其店面招牌、指路牌、店面宣传中均简化使用“57°C铁板烧”字样。
  另查明,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为本案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取证费54元,差旅费541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企业字号及其经营中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主张是基于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企业字号及其经营中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字样,与其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院只对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主张的、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权相冲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一是主观上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二是客观上企业名称(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有混淆可能。主观要件的构成应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企业名称核准注册时间等要素。庭审查明,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其公司中使用了“五十七度”作为企业字号,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也举证证明其公司获得了相关荣誉,但不能证明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涵盖了全国,为相关公众知悉。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注册时,第7486513号“”注册商标在武汉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使用“五十七度”企业字号具有不当利用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商标商誉的故意。虽然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在武汉市有特许加盟店,但其与被告公司在同一天登记成立,且原告的加盟店也只一家,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当时在武汉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故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诉称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十七度”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其经营中突出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标识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也系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在本案明确仅指控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公司主张被告武汉五十七度公司在其经营中突出使用“五十七度”、“57°C铁板烧”等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6元,由原告长沙五十七度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
  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思思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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