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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与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4:2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6777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04号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郊夏茅。
  法定代表人腾逸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绮,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凤中路358弄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江杰,总经理。
  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奥的斯公司)与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奥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绮、郭旭辉,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林及委托代理人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诉称:奥的斯电梯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新泽西州法律组建和存在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电梯制造商,从事电梯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业务。奥的斯电梯公司在中国在第7类电梯和第3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OTIS”商标,是“OTIS”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根据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合同》,原告是“OTI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被告美奥公司从事电梯的生产、销售、安装、改造和维修等业务;被告米富公司从事电梯的销售、安装和维修等业务。两被告未经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的授权,擅自生产、销售标有“OTIS”及“USOTIS”商标的电梯,两被告在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中,不但在广告宣传、名片、公司网页、生产车间外部显著位置使用“OTIS”及“USOTIS”商标,而且还作出了虚假陈述与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企业及产品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有关联关系。此外,被告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也在其网页上擅自使用“OTIS”及“USOTIS”商标,并作出虚假陈述及宣传,网页内容与被告美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另外,根据原告调查所知,被告美奥公司还以“USOTIS”品牌电梯为名,投标价值2254万元的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工程(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并中标。虽然该次投标结果因原告投诉而无效,但被告美奥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由于“OTIS”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持有并授权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而“USOTIS”标识则是与“OTIS”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对“OTIS”商标的摹仿,且使用于“OTIS”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而两被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原告均无任何关联关系。因此,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别强调的是,被告美奥公司从设立伊始,就利用奥的斯电梯公司及“OTIS”注册商标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被告美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港设立一家“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又在中国境内设立被告美奥公司,但由于美奥公司股东的字号名称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被告美奥公司成立后,就实施一系列侵权行为。本次诉讼前,被告美奥公司曾注册使用“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网页,由于侵犯了“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随后,被告再次注册了“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的“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完全一致,侵犯了“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就此曾起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该案双方达成调解方案,被告美奥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USOTIS”标识,赔偿损失并刊登致歉声明。但被告美奥公司在上述调解后继续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USOTIS”标识,同时在相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OTIS”注册商标,并作出虚假陈述和宣传。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该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及一般电梯使用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46000元;4、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5、两被告向原告在《中国电梯》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950000元。另外,原告明确两被告存在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被告美奥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将“美奥”作为其企业字号,构成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商业活动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相关公众,使其误以为被告美奥公司与原告或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关系,其虚假宣传行为具体为:(1)在其宣传册的企业介绍中宣称其“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2)宣传册中有有关美国的插图,结合公司介绍使人联想到被告美奥公司与美国奥的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3)徐江杰名片上显示“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4)其所生产的电梯上标识有“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误导相关公众;(5)美奥公司及分公司网页介绍中有与上述(1)相同的内容;(6)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因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权利,已被香港公司注册处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号1568143有限公司”,故其宣传其为中美合资,由OTIS投资组建为虚假宣传,严重误导相关公众。被告米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其员工名片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误导相关公众。#p#分页标题#e#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奥的斯电梯公司的设立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是真实并合法存续的公司。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107709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7997号公证书、(2010)粤穗广证内字第17992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17711号公证书,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是“OTIS”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3:原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签订的《商号及商标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是“OTIS”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使用人。
  证据4:奥的斯电梯公司出具的《就采取相关法律措施的授权》(含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证明原告获得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明确授权,享有单独起诉的权利。
  证据5:《奥的斯电梯公司的声明》(含公证认证及中文翻译),是证据3和证据4的补充说明。
  证据6:(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另附被告美奥公司的两本企业宣传册及徐江杰名片一张,证明两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的两本宣传册封面的电梯产品上,宣传册封面右上角、第一页的左上角以及封底印有“USOTI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生产、销售的安装于上海市松江区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上使用了“USOTI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公司厂房的显著位置使用了“USOTIS”标识;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名片的正反两面均使用了“USOTIS”标识;米富公司对外经营中使用了被告美奥公司的上述两本宣传册,其中有涉及“USOTIS”标识的商标侵权内容。其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为:(1)在其宣传册的企业介绍中宣称其“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2)宣传册中有有关美国的插图,结合公司介绍使人联想到被告美奥公司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3)徐江杰名片显示“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4)其所生产的电梯上标识有“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误导相关公众。
  证据7:(2013)粤广广州第170200号公证书
  证据8:(2013)粤广广州第170199号公证书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www.meiaolift.com”网页为被告美奥公司注册及运营,及被告美奥公司在该网站所进行的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该公司厂房显著位置使用“USOTIS”标识。
  证据9:(2013)粤广广州第170201号公证书,证明美奥公司陕西分公司网页内容与被告美奥公司网页内容基本相同,涉及有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该公司厂房显著位置使用“USOTIS”标识。
  证据10:(2013)粤广广州第17286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以“USOTIS”品牌电梯为名,投标价值2254万元的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工程(一期)电梯采购并中标。
  证据11:(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59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191640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115358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1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191641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215238号公证书、(2012)粤广广州第115359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0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3号公证书、(2011)粤穗广证内字第27362号公证书,证明奥的斯电梯公司持有的“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商标权证书,而该等商标分别是“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的含义,而被告美奥公司以“美奥”作为其企业字号,企图误导相关公众以及一般电梯使用者,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原告的关联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p#分页标题#e#
  证据12: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美奥公司股东之一“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香港注册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营业范围与原告相同或相似,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因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权利,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依法将其名称变更为“公司注册编号1568143有限公司”。
  证据13: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案件编号:CN-1100502)及该案主要证据(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注册使用的“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域名由于侵犯“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行政专家组裁决为侵权,并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进行,没有终止。
  证据14: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起诉书,主要证据材料、调解书、致歉声明),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在将“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域名转移给奥的斯电梯公司后再次注册了“www.meiaoexpress.com”网页,与之前“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侵权网页内容完全一致,侵犯了“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说明被告美奥公司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并且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15:委托调查合同及相关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
  证据16:奥的斯电梯公司将多种字体的“OTIS”标识注册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一系列公证书、奥的斯电梯公司企业宣传册、国内一线城市诸多建筑物中使用“OTIS”电梯的相关公证书、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宣传册、相关媒体报道剪辑,证明“OTIS”商标的使用情况,具有广泛的消费市场及知名度。
  证据17:(2013)粤广海珠第317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美奥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为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安装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梯上使用“USOTIS”标识。
  被告美奥公司辩称:
  1、原告对被告的本次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竞争,不应看证据形成时间,而应看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否则原告可以多次取证多次起诉要求赔偿。本案原告举证的材料中宣传册的制作,照片电梯中的标识和厂房上的标识均发生于2012年之前,所以均不是新的侵权行为。2、由于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被告美奥公司均不存在此类情形。至于被告是否做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相关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而本案中,原告所有证据中并没有证明发生误解的事实,因此虽然被告美奥公司在宣传方式上有夸张,但并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所以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也不可能与被告米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4、同样,由于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即使有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而从被告美奥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三年的经营情况看,是亏损的且并没有任何获利,而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损失,所以也无需做出赔偿。#p#分页标题#e#
  被告美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8:王昌华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王昌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王昌华系制作和安装铜字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和大门口安装的不锈钢中英文标识是其于2011年下半年制作安装。
  证据19:美奥公司与上海晋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的关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系2011年4月签订合同的并生产、销售。
  证据20:美奥公司与福州宏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关于福建省福州市榕城商贸中心的电(扶)梯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福都商务广场的电梯早在2012年11月就签订合同,生产、销售和安装。
  证据21: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核发给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证据22:被告美奥公司现企业宣传册,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整改情况。
  证据23:被告美奥公司2011-2013年度资产负债表,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利润为亏损,并无获利。
  被告米富公司未作答辩,但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如下:
  1、“www.shskdt.com﹤http://www.shskdt.com﹥”网页是直接从被告美奥公司的网站上复制过来,该网站于2012年7月做成,于2012年12月份下线,并且在该网站上并无被告米富公司的字样;2、被告米富公司从未卖过美奥公司的产品;3、关于原告取证的名片,徐江杰个人于2012年4月卖过美奥公司的电梯,后来才注册了米富公司,为了使客户相信才在名片上做出修改。
  经庭审质证,被告美奥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中封存的两本宣传册由徐江杰提供,而徐江杰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该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该份证据中所附的名片上所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为徐江杰个人行为,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该两本宣传册是被告美奥公司于2011年印制,关于该宣传册封面电梯上印有“USOTIS”标识,该宣传册封面、第一页和封底印有“USOTIS”标识,被告美奥公司厂房上印有“USOTIS”标识,已通过(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解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福都商务大厦内电梯由被告于2011生产销售,在上述电梯上使用“USOTIS”标识、以及在电梯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并非是新的侵权,此纠纷也已通过(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解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再起诉;关于宣传册第一页第一段原告认为的虚假宣传的内容,被告认为第一、由于该宣传册由徐江杰提供,其行为后果应由本人承担,第二,同上述理由一致,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宣传册中与美国有关的插图,被告认为自由女神、美国国会大厦并不代表奥的斯电梯公司,两者并没有必然联系;第二、该两本宣传册系徐江杰提供,而徐江杰并非被告美奥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由本人负责;第三、同上述理由一致,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厂房显著位置使用“USOTIS”标识的说法,被告认为该标识于2011年建厂之时就使用,并非是新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起诉。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标行为并非被告美奥公司的行为,而是他人擅自使用其名义进行投标。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所涉商标权利人为奥的斯电梯公司,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可以使用。#p#分页标题#e#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于被告美奥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的原因仅是因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改公司名称,而非因为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权利,并且其注册信息变更是2011年形成,并不是新的侵权行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起诉。
  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并未确认“USOTIS”与“OTIS”相近似。
  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系原告的代理单位与第三方之间的行为,不予认可,并且该费用存在重复计算。
  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告及母公司单方制作。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电梯系被告于2012年生产、销售,并非新的侵权行为,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原告对被告美奥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被告美奥公司与第三方单独制作。
  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仍然存在本案所诉的各类侵权行为。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负债表系美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过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另外,通过该表可以反映出被告美奥公司的销售金额巨大,所获得的利润丰厚,之所以造成企业利润显示为亏损,是由于该公司于2011年才成立,近三年的经营中需要摊销大量企业组建成本等。原告以美奥公司近三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础,结合电梯行业的毛利率进行计算,得出其近三年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合共为4525307.68元。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交了原件,并且被告美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事项具备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8系证人证言,被告出具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系证明被告美奥公司办公楼、车间外墙及大门口的中英文标识为2011年制作完成,结合被告公司设立时间,及公司需要标明身份的常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9、20被告均提供了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17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1,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2,结合证据2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被告美奥公司虽然提交了原件,但是由于该三份负债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中数据是否真实反映被告美奥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广州奥的斯公司成立于1993年,该公司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其股东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机电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安装、改造、维修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屏蔽门及其零部件,以上产品的设计、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等。
  奥的斯电梯公司于1898年11月28日成立于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奥的斯电梯公司系第214038号“OTIS”注册商标、第772277号“OTIS”注册商标、第1139171号“OTI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214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为电梯、升降机及有关传送机,第7722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为安装和维修电梯;自动扶梯(截止),第113917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为升降机(电梯);升降设备;可移动楼梯;自动楼梯;架空缆索输送装置;升降机传动带;电梯;卷杨机;运输机;装卸用设备(截止),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14年10月后。另外,奥的斯电梯公司系“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注册商标权利人。#p#分页标题#e#
  2010年1月1日,奥的斯电梯公司与广州奥的斯公司签订《商标和商号许可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奥的斯电梯公司授予广州奥的斯公司非独家、不可转让的权利和许可,许可在中国以许可的商号和许可的商标推销和销售有关产品和提供有关服务,及向世界各地奥的斯的关联机构以许可的商号和许可的商标推销和销售有关产品,该许可的商标包括“OTIS”、“SHANGAO”、“TIANAO”、“ZHONGAO”、“GUANGAO”、“BEIAO”在内,该协议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后奥的斯电梯公司授权广州奥的斯公司有权就中国境内的任何侵犯所授权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
  为保护其“OTIS”注册商标权利,奥的斯电梯公司将不同字体的“OTIS”在不同类别商品均进行注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企业宣传册显示,“OTIS”电梯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1990年中国第一部电梯由奥的斯安装在上海,随后全国大部分城市的标志性建筑物中均有使用奥的斯电梯;自1993年开始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获得全国性多项荣誉,包括94年度全国“十大最佳”合资企业称号、中国双优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机械行业文明单位等。“OTIS”电梯使用于全国各大城市的标志性建筑物中,其中包括广州塔、广州大剧院、广州国际金融中心、广州国际会议展览中心、广州富力丽思卡尔顿酒店、北京利星行广场、中国科学技术馆、国家游泳中心、北京火车站、首都博物馆、北京财富中心、北京银泰中心、上海世博中国馆、上海世博东湖公寓、上海新上海国际大厦、上海东方明珠广播塔、上海正大广场、天津国际大厦、天津利顺德大饭店、天津天塔等。
  被告美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其原企业名称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特种电梯、自动人行道、立体车库电梯、杂物电梯及电梯配件、装潢配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
  美奥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原为吴江市快奥电梯有限公司及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其中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企业。2014年3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美奥公司投资人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美国美奥集团电梯研发有限公司。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系孙建林,该公司因未遵从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指示更改名称,其名称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于2011年12月13日以“编号为1568143有限公司”取代。
  被告米富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江杰,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设备及配件、钢材、五金建材、机电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安装、维修。
  二、被告被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被告美奥公司宣传册的内容。
  2013年5月29日,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5月30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及公证员林进生、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一标有“新南丽都商务大楼”的建筑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崔灿进入该大楼1001办公室,一位男子接待了崔灿,并介绍了该公司情况,期间该男士出示名片并交予崔灿两本产品宣传册。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证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的上述两本产品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分别为美奥公司的乘客电梯及载货电梯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封面上的电梯产品上、封面右上角、第一页左上角及封底印有“USOTISEXPRESS”标识;两本宣传册中第一页第一段载明“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宣传册封面、第一页、第二页中有美国自由女神像及相关海景的插图;其封底显示公司网址为www.usotis.com﹤http://www.usotis.com﹥。#p#分页标题#e#
  2、关于被告美奥公司网站的内容
  2013年8月26日,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meiaolift.com/﹥”进入……43、点击“﹤http://www.meiaolift.com/﹥”页面右上角的“英文版”,打印显示页;44、点击英文版页面上的“Profile”,打印显示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70200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附于公证书后。2013年8月26日,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sxmeiao.com/﹤http://www.meiaolift.com/﹥”进入……39、点击“http://www.sxmeiao.com/﹤http://www.meiaolift.com/﹥”页面右上角的“英文版”,打印显示页;40、点击英文版页面上的“Profile”,打印显示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70201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附于公证书后。上述两个英文网页中“Profile”中第一段的内容的中文含义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另外,针对上述两份公证书,原告认为通过该保全的网页内容,可见其公司厂房的显著位置使用了“USOTIS”标识,但经本院勘验,该内容图片过小,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
  关于网址“www.meiaolift.com﹤http://www.meiaolift.com﹥”及“www.sxmeiao.com﹤http://www.meiaolift.com﹥”的主办单位,奥的斯电梯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备案系统查询,其结果显示上述两网址的开办单位均为美奥公司,其审核通过时间均为2013年4月7日。上述过程及内容,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7019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3、关于被告所销售电梯的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同时记录以下过程:2013年5月30日上午9时11分,公证人员朱进生、曾某随崔灿来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福都商务广场”内一门口悬挂带有“茸平路五一五弄3”字样的门牌建筑物,公证员朱进生对崔灿指认的该门牌内的一电梯的内观及部分场景进行了拍摄,并将相关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该电梯内铭牌上显示有“USOTISEXPRESS”以及“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字样。
  2011年4月,美奥公司与上海晋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福都商务广场内共计15部电梯的买卖安装合同。
  2013年11月8日,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灿及公证员林进生、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一标示有“榕城商贸中心”的建筑物,公证员林进生对崔灿指认的该建筑物内标有“1号”、“2号”字样的电梯的内观及部分场景进行拍照。上述过程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海珠第31780号公证书证实,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该电梯内铭牌上显示有“USOTISEXPRESS”以及“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字样。#p#分页标题#e#
  2011年11月,美奥公司与福州宏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榕城商贸中心内共计5部电梯的买卖安装合同。
  2013年8月28日,奥的斯电梯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郑少凡及公证人员蔡碧娟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邓小霞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jnggzyjy.gov.cn/﹤http://www.meiaolift.com/﹥”进入;2、点击该页面上的“交易信息”;3、点击“交易信息”页面上的“建设工程”;4、翻至“建设工程”页面的“中标公告”栏目的第十页;5、点击“中标公告”第十页页面上的“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工程(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6、点击“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工程(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页面上的查看历史;7、点击页面上的“查看历史公告”下方的“招标公告”,打印上述7步显示页,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172860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附于公证书后。根据该网页内容显示,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王因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于2013年4月12日对济宁高新区仁美社区工程(一期)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第一次招标由美奥公司中标,根据中标公示显示,其中标价格为2254万元,品牌为USOTIS。后由于废标原因,投标单位家数未达到法定数量,该项目于2013年5月31日进行第二次招标。
  4、关于被告美奥公司外观的相关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同时记录以下过程:2013年5月30日上午11时6分,公证人员朱进生、曾某随崔灿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亨通大道一门面标有“美奥快速电梯、USOTIS”字样的建筑物,公证员朱进生对崔灿指认的该建筑物的外观及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将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该照片所显示的内容为一公司相关建筑,该公司大门口进口处显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USOTISEXPRESSElevator(Suzhou)Co.Ltd,USOTISEXPRESS中美合资”字样,以及该公司建筑物上有“美奥快速电梯,USOTISEXPRESS”字样。
  5、被告米富公司的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6800号公证书记载,崔灿及公证人员林进生、曾某进入新南丽都商务大楼1001办公室后,一男子接待了崔灿并出示名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该名片进行封存。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的名片,该名片显示的内容为“USOTISEXPRESS,徐江杰销售经理,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苏州美奥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网址:www.shskdt.com﹤http://www.shskdt.com﹥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庭审中,被告美奥公司明确其与被告米富公司无关,但被告米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杰曾销售过被告美奥公司生产的电梯。
  三、相关诉讼情况
  2012年12月,广州奥的斯公司曾就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侵犯其“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中,广州奥的斯公司依据的事实主要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注册的“www.meiaoexpress.com”,该网页内大量使用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OTIS”相近似的“USOTIS”标识,并且多处使用“OTIS”品牌以及“XIZIOTIS”品牌电梯的项目进行虚假宣传,谎称该等项目所使用的电梯是其生产销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就上述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在对外宣传、生产、销售等经营过程中停止使用与“OTIS”商标构成近似的“USOTIS”标识;二、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停止在电梯的推广、生产、销售活动中使用“USOTIS”标识,不得在其宣传中就“OTIS”品牌电梯以及“XIZIOTIS”品牌电梯的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三、被告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四、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前在《苏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双方确认的致歉声明为准);五、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负担(已直接支付原告)。本院就以上协议出具(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民事调解书,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依约履行相关义务。#p#分页标题#e#
  四、其他事实
  2013年3月22日,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与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调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委托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就美奥公司及米富公司的涉嫌侵害奥的斯电梯公司知识产权、生产及销售侵权电梯等事宜进行调查活动。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此支付调查费用40000元。另外,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所涉的相关公证书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的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并不违背该原则,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两次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即指相同的事实,前一案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美奥公司注册的域名“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及美奥公司在该网页上进行的相关宣传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再就该域名及网页的相关内容主张权利,而是基于美奥公司宣传册的内容,该公司新网页“www.meiaolift.com﹤http://www.meiaolift.com﹥”的内容,以及实际销售的电梯等完全不同的事实而提起了的诉讼。其次,权利的放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前案中,原告未就其尚未发现或未主张的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明确表示放弃相关权利,也未明确表示相关纠纷在前案中一揽子解决,而(2013)吴江知民调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相关协议的达成主要针对的系被告在www.meiaoexpress.com﹤http://www.meiaoexpress.com﹥域名及网站中的侵权行为,并不是针对调解协议达成前所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次性了结。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前案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故在本案中依法可再次主张。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1、两被告使用“USOTIS”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及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商标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奥的斯电梯公司系涉案的第214038号、第772277号、第1139171号“OTI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明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服务时便于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本案中,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及销售的电梯上均以醒目的方式将“USOTIS”与“EXPRESS”组合使用,标明产品的来源,因此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美奥公司将“USOTIS”标识用于电梯产品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OT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因此,对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电梯产品上及宣传册上使用“USOTIS”标识是否侵犯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认定的关键在于在其电梯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的“USOTIS”标识是否与“OTI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时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将“USOTIS”与“OTIS”相比对可发现,“USOTIS”系在“OTIS”前加上前缀“US”,其具有明显呼叫功能及识别功能的部分仍为“OTIS”,另外,“OTIS”作为一个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并且该商标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及不断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因此,“USOTIS”标识与“OTI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被告美奥公司的在其产品及宣传册上使用“USOTIS”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分页标题#e#
  对于被告美奥公司在其原企业名称中使用“USOTIS”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过商标注册人及其被许可人的使用及宣传,“OTIS”注册商标在电梯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被告美奥公司同处于电梯行业,仍将与“OTIS”相近似的“USOTIS”作为其英文名称中的字号,并且在同类产品上突出使用,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米富公司在其员工的名片上使用了“USOTIS”标识的行为亦侵犯了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米富公司的员工名片上表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公司,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米富公司系美奥公司分支机构,也未举证明二者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对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
  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企业宣传册,而宣传册中有上述的商标侵权内容。关于该行为米富公司是否构成对奥的斯电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被告米富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电梯的行为,但米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美奥公司制作的涉案宣传册作为产品推广及介绍,该宣传册中大量使用与“OTIS”相近似的“USOTIS”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所推广的电梯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米富公司借此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因此,该行为侵害了奥的斯电梯公司对该商标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美奥公司的虚假商业宣传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在其宣传册、网页上介绍被告系“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以及在其生产的电梯产品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奥公司均系电梯生产企业,二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美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美奥公司的股东为一家在香港设立的名为“美国奥的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该公司既非世界五百强,也与美国OTIS投资集团及OTIS电梯没有关系,被告美奥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原告涉案商标商誉及企业知名度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美奥公司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广州奥的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产生误认,美奥公司使用了不正当的手段意图获取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竞争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对广州奥的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宣传册中有关美国的插图,原告认为结合被告介绍,极易使人联想到被告与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有关联或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那损害的经营者应为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而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该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就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被告米富公司的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主要系在其员工名片上载明“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字样,同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米富公司自行承担,而与被告美奥公司无关。
  3、被告美奥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美奥”的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奥的斯电梯公司持有的“天奥”“中奥”“上奥”“广奥”“北奥”商标权证书,而该等商标分别是“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公司、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简称的含义,而被告美奥公司以“美奥”作为其企业字号,企图误导公众以及一般电梯使用者,使其认为被告系奥的斯电梯公司和原告的关联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美奥”作为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美奥”并非是奥的斯电梯公司的注册商标,对于该汉字组合原告及奥的斯电梯公司并不享有专有性权利;其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有“美国奥的斯电梯公司”或者企业字号为“美奥”的企业的存在;最后,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美奥”作为企业字号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人误认为被告与奥的斯电梯公司或原告系关联企业,对此本院认为,单纯“美奥”二字尚不足以导致上述误认结果,上述误认的产生很大程度上系该字号、被告的虚假宣传及使用“USOTIS”标识三种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在被告停止使用“USOTIS”标识及相关虚假宣传行为后,被告现有名称已足以与奥的斯电梯公司及原告相区别。综上,被告使用“美奥”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系两被告共同实施,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客观上被告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系其单独实施,虽然原告认为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该公司与美奥公司的合作关系而共同实施,但仅仅是其猜测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主观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对于米富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共同故意或意思联络,故两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
  四、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对“OT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根据各自的侵权情节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奥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美奥公司在其企业介绍中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的规定,原告要求其停止该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美奥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已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已印制新的宣传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并未认可,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作为同业经营者的原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不良影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来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具体而言,该赔偿金额应考虑“OTIS”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攀附“OTIS”商标的过错程度、两被告具体的侵权情节、侵权损害后果酌定赔偿金额。另外,本案中,原告提交调查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其合理开支,虽然发票所显示的付款方均为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但其开票时间与本案所涉的相关证据保全时间相对应,且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故对此开支本院亦予以认定。#p#分页标题#e#
  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八条、第十五条﹤javascript:SLC(12530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二条﹤javascript:SLC(6359,2)﹥、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一条﹤javascript:SLC(42739,1)﹥第(一)项、第八条﹤javascript:SLC(42739,8)﹥、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214038号、第772277号、第11391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在其宣传册及网站(含陕西分公司网站)中宣称其“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在中国的合资公司之一,由美国OTIS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成。OTIS作为世界电梯史的鼻祖,引进世界品牌技术、管理、售后服务为一体,打造出美奥快速电梯(苏州)有限公司,美奥快速电梯就创造了年产15000台高速电梯的行业奇迹”、停止在其所生产的电梯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集团合资”。
  三、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员工名片上标注“美国奥的斯(OTIS)投资集团控股”。
  四、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五、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六、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40000元;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开支6000元。
  (上述三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七、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在《中国电梯》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就涉案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声明应当事先由本院审核通过,如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拒绝执行,本院将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本案判决书相关部分,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八、驳回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0元,由原告负担7800元,被告美奥电梯(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3540元,被告上海米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林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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