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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4:30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56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民初字第0026号
 

  原告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晨丰路238号。
  法定代表NIKOLAOSKOUKOUNTZO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罗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珏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浙经济区吴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冬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门迅公司)与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及2014年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门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罗萍,被告科莱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门迅公司诉称:“科莱曼”及“KLEEMANN”商号在世界电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高品质著称。希腊科莱曼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第5864108号“KLEEMANNCOMPLETELIFTS科莱曼电梯”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原告系一家外商独资企业,获得商标所有权人希腊科莱曼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科莱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该公司在设立时即存在侵权的故意。该公司在设立时租赁场地的出租人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而原告与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曾有过较长时间的业务合作关系,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冬海一直从事电梯行业,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标,却仍然成立了被告公司,其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的产品,且在其网站和产品宣传册上突出使用“科莱曼电梯”以及与“KLEEMANN”相近似的“KLEMAN”标识,足以引起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莱曼”字号并销毁带有“科莱曼”、“KLEMAN”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网站和产品外包装;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要求增加不得使用“KELAIMAN”英文,第三项诉请费用变更为20000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5864108、586411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希腊科莱曼公司系“KLEEMANNCOMPLETELIFTS科莱曼电梯”及“KLEEMANN科莱曼”商标权利人;
  证据2: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获希腊科莱曼公司授权独占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3:原告宣传资料一本,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包括电梯等;
  证据4:被告科莱曼公司宣传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9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具体为:公证书第七页载明其大楼外观处使用“科莱曼电梯”及“KLEMAN”,原告注册的域名为“www.kleman.com﹤http://www.kleman.com﹥”,其中“kleman”与原告注册商标中“KLEEMANN”相近似,以及被告公司英文翻译“SUZHOUKELAIMANELEVATORCO.LTD”中“KELAIMAN”与原告注册商标中“KLEEMANN”相近似;#p#分页标题#e#
  证据6:苏州市吴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企业名称;
  被告7: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夏东海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电梯产品定作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作为苏州奥思玛电梯有限公司的承租人,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仍然实施涉案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的侵权故意;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律师费发票三张、公证费发票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证据9:原告公司网站主页中关于科莱曼集团公司概况打印件一份、世界多地科莱曼集团旗下子公司门头的照片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0: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证明自2011年5月起原告即获得希腊科莱曼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1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证据12:原告的门牌、产品外包装等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
  证据1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HONGKONGELEVATORSYSTEMSLIMITED的公证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股东以及其股东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的关系;
  证据14:204年11月25日,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签订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继续对涉案商标具有独占使用权。
  被告科莱曼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生产企业,其获准使用涉案商标是在2014年5月,而在此之前被告已对“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进行登记;2、目前被告仅处于筹建阶段,并无产品问世,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3、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9日,早于原告获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时间,且原告获授权的《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均未经国家商标局备案,因此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4、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被侵害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的企业,而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莱曼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而合法使用;
  证据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于“双狮加皇冠图案”、“KLEMAN”、以及“双狮皇冠图案与KLEMAN科莱曼电梯”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目前被告并无产品问世。
  经庭审质证,被告科莱曼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中定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未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10、14,认为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必须经国家商标总局备案,不认可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科莱曼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该三个商标进行获准注册。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原件,在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租房协议,原告未提交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的定作合同,原告提交了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但被告科莱曼公司并非该三份定作合同当事人,且上述定作合同中并未出现涉案商标,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均提交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提交的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原告提交了原件,对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四份增值税发票并未载明其所销售的产品为涉案品牌的电梯,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14,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关于“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的规定,仅仅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是否经过备案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效力,另外该两份合同虽然未经公证认证,但其内容与证据2相一致,时间上具有延续性,同时考虑到原告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p#分页标题#e#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和,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就该三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无法证明其获得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利。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主体情况
  原告德门迅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7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股东为HONGKONGELEVATORSYSTEMSLIMITED,其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电梯、扶梯、自动门、停车系统及部件以及其他相关产品;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与本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商业批发、进出口业务;提供上述产品的售后及相关咨询服务。
  2009年,希腊科莱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KLEEMANNCOMPLETELIFTS科莱曼电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86410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为电梯(滑雪运送机除外),电梯(升降机),升降机传动带,运货用气垫设备,升降设备,可移动楼梯(自动扶梯),可移动人行道,输送机,带升降设备的立体车库(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1年4月20日,希腊科莱曼公司与德门迅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就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希腊科莱曼公司授予德门迅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许可,德门迅公司有权在许可使用的区域内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提起诉讼等打击假冒商标的维权行为,该份合同许可的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之后根据双方意愿每半年签约授权一次。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11月25日,双方就上述许可合同的内容另行签订两份《商标独占许可合同》,原告德门迅公司的独占许可授权期间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德门迅公司在其公司门头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中均明显标注“KLEEMANN”标识。
  被告科莱曼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9日,该公司一般经营项目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立体停车库、电控系统及配件、五金制品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品业务。
  二、被告被控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4年3月20日,德门迅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徐国强、王梦婕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薛罗萍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计算机,进入InternetExplorer,在综合搜索栏内输入“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截屏打印此页面;2、点击“搜索一下”,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3、点击最后一行网址“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4、打印页面上方“关于我们”,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5、点击页面左侧“公司概况”下的“联系方式”,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6、点击页面上方的“产品中心”,进入后,截屏打印出现的页面。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943号公证书,并将打印页面作为公证书附件。该公证书所附的打印内容显示,该网址的域名为“kleman.cn”,被告科莱公司的英文名称为“SUZHOUKELAIMANELEVATORCO.LTD”,公司简介中所附的公司外观照片中,公司大楼上明显标注有“科莱曼电梯”及“KLEMAN”字样,在其公司介绍中多次使用“科莱曼电梯”描述该公司及产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分别就网页公证工作、工商资料查询工作、侵权案件的出庭诉讼工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份,原告为此分别支付2500元、4000元及10000元。另外,原告支出企业资料查询费380元、公证费1040元。#p#分页标题#e#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无论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还是本案诉讼阶段,均处于原告与商标权利人所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的授权期间内,原告作为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1、被告在公司网页中使用“KLEMAN”、“科莱曼电梯”及“KELAIMA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被告将“KLEMAN”、“KELAIMAN”“科莱曼电梯”在其公司网页中使用,用于对外宣传,标明了产品的来源,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关于由于其未将上述标识用于实际产品中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告公司网页介绍,可知被告将涉案的“KLEMAN”、“科莱曼电梯”、“KELAIMAN”标识用于电梯产品的宣传,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中字母部分“KLEEMANN”及中文部分“科莱曼”均属于臆造词,本身显著性较强,而被告所使用的“科莱曼电梯”与该注册商标中文部分“科莱曼电梯”一致,同时,被告使用的“KLEMAN”标识与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的字母核心部分“KLEEMANN”相比,仅在中间少两个字母,已构成商标近似,故被告在其网页中使用“KLEMAN”及“科莱曼”侵犯了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被告使用“KELAIMAN”作为其英文名称中一部分,“KELAIMAN”本身是“科莱曼”中文的汉语拼音,本身与涉案注册商标中“KLEEMANN”字母组合构成近似,同时该英文名称在与中文“科莱曼”同时使用的情况下,极易与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因此亦侵犯了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其宣传中使用“电梯”属于正常标注产品的类型,原告对此无专有权。
  2、被告在其域名中使用“kleman.cn”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因此,被告科莱曼公司的域名所使用的“kleman”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构成近似,容易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该行为已侵犯了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科莱曼”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科莱曼公司在其开设的公司网站的企业介绍中,多次使用“科莱曼”以及“科莱曼电梯”,该使用方式符合上述规定,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p#分页标题#e#
  三、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字号与商标一样,均系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任何人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和尊重在先权利的公平竞争原则。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于2009年注册,原告经权利人希腊科莱曼公司授权,自2011年开始生产“KLEEMANN科莱曼”品牌电梯,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注册设立,且并无合理使用“科莱曼”字号的在先权利及正当理由。同时,原、被告均处于苏州市行政区域内,被告将“科莱曼”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二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原告未举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电梯行业的知名度,但即使涉案商标不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也不能以此否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权利冲突而引发的纠纷中,更重要的是考量被告的行为是否已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而本案中,考虑到被告企业字号“科莱曼”的与希腊科莱曼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相似性,无论被告是否完整而规范的使用其企业名称,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对产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而不利两企业的发展。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KLEEMANNCOMPLETELIFTS科莱曼电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带有“科莱曼”、“KLEMAN”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网站和产品外包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在其网站中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产品、店面招牌中侵权行为,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科莱曼”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使用;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被告表示其并未实际投入生产,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故被告尚未从其侵权行为中获利,原告也未举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八条、第十五条﹤javascript:SLC(125300,1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javascript:SLC(37085,0)﹥》第五十七条﹤javascript:SLC(37085,52)﹥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二条﹤javascript:SLC(6359,2)﹥、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42739,0)﹥》第一条﹤javascript:SLC(42739,1)﹥第(一)项、第(三)款、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42739,16)﹥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83311,0)﹥》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02085,0)﹥》第四条﹤javascript:SLC(102085,2)﹥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5864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科莱曼﹤http://192.200.9.25/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14&Gid=119227687&ShowLink=false&PreSelectId=286389776&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字样。
  三、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79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p#分页标题#e#
  四、驳回原告昆山德门迅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苏州科莱曼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55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林平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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