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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4:5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19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振,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振、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苏某利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工业区A栋一楼办公室,从福田区华强北购买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通过店名为“深圳市皓民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以真品来销售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朱某清在淘宝网上店名为“深圳市皓民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三盒飞利浦电动牙刷,但买回来使用过程中发现飞利浦电动牙刷是假的,后报案。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工业区A栋一楼抓获被告人王某、苏某,现场缴获假冒的飞利浦电动牙刷65盒(经鉴定系假冒商品,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13180元、208元,共计为人民币13388元)。
  经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电动牙刷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6177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建行卡两张、飞利浦电动牙刷六十二盒、飞利浦电动牙刷两盒、网上销售主机一台、销售笔记一台、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意思飞利浦电动牙刷3盒、搜查证、附搜查笔录、涉案手机的开户资料及流水交易、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苏某的身份资料、邮寄回执底单、监控录像截图、商标注册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潮、杨某贤、杨某云、王某、朱某清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证明四份、价格证明一份: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苏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两被告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起诉书》中已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为56177元,另外的13388元为销售未遂的数额,故情节轻微。三、被告人农村出身,大学本科毕业后在深工作与创业,一直以来努力工作,表现良好,从来没有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记录。四、被告人为初犯、偶犯。五、被告人的妻子陈晏怀孕期间,被告人就已被捕,怀孕与现在哺乳期间都没有丈夫照顾,心情十分痛苦;且在王某失去自由期间,家庭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十分艰难;现在儿子已出生,亟需父爱。综上,王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官能从轻处理,能对王某处以缓刑。#p#分页标题#e#
  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荷兰公司)系第G991346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商品,包括刷子和餐具,包括电动牙刷和服装用刷子等。
  2014年7月14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苏某利用被告人王某在阿里巴巴网上注册的网店“深圳市皓民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王某提供的公司账户资金作为原始资本,销售假冒飞利浦商标的电动牙刷头。2014年10月22日,朱某通过该网店,未支付对价获得了三盒飞利浦儿童电动牙刷的样品,其中一盒型号为HX6013,标价为人民币19.5元,另外两盒型号为HX6032,标价为人民币21元。后朱某发现三盒牙刷是假冒飞利浦品牌的商品,遂于当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和查明情况,在深圳市龙岗区回龙埔工业区A栋一楼将被告人苏某和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涉嫌假冒的飞利浦儿童电动牙刷65盒,其中型号为HX6013的63盒,型号为HX6032的2盒。另还从当场缴获电脑中提取了涉案网店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涉案网店2014年7月14日至10月24日期间,销售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63021元,其中商品名称为“飞利浦”/“PHILIPS”HX6013或HX6032牙刷头的销售单价为每件2元至51.5元不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177元,而商品名称为“Wet 美发梳”或“RAINBOW LOOM BANDS 彩虹织机DIY编制套装钗针”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44元。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商品照片和朱某购买的三盒商品的照片,可以确定型号为HX6013和HX6032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均为“
  ”。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商品和朱某提供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99134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电动牙刷头,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10月24日、28日,权利人皇家飞利浦电子公司出具三份《鉴定证明》,证明前述朱某提供的3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0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65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68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均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4年11月20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三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前述朱某提供的3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10月28日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65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共计68盒标有“Philips”商标的电动牙刷头,型号为HX6013的鉴定单价为人民币208元,型号为HX6032的鉴定单价为人民币142元,朱某提供的3盒商品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2元,现场缴获的65盒商品鉴定价值总计人民币13388元。
  另查,根据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王某之间曾就违法所得进行约定,约定被告人苏某年底分配违法所得的70%,被告人王某年底分配违法所得的30%,但因未到年底便被公安机关抓获,故暂未分配违法所得。
  前述68盒电动牙刷头(包括现场缴获的65盒和朱某提供的3盒)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G991346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相同的商标,且电动牙刷头属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苏某、王某销售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p#分页标题#e#
  关于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的指控包括两部分,其一为根据现场缴获的电脑中提取的涉案网店的销售记录,经计算得出的销售假冒飞利浦的电动牙刷头金额共计为人民币56177元;其二为现场缴获的65盒假冒飞利浦的电动牙刷头,鉴定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08元或142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388元。对第一部分已经销售的金额,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第二部分现场缴获商品的金额,由于根据销售记录,能够查明两被告人销售假冒飞利浦的商品销售单价为每件2元至51.5元不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因此,公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价为被侵权产品市场中单价人民币208元或142元的指控,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已达人民币56177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极低,对本案的定罪量刑已无影响,因此,本院不再对此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王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177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王某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负责开设网店、进货、网络销售等主要犯罪活动,并可以获得大部分违法所得,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王某只负责提供资金和网店,可以获得少部分违法所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王某系初犯,犯罪后均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8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上述经鉴定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8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人民陪审员  王道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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