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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练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4:54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81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罗法知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开始,被告人练某租住本市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并雇佣凌开文(已判刑)、张晓璇(已判刑)进行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皮具等商品。2012年7月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称在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楼有人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皮具等商品。接报后民警立即赶往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民警当场查获涉嫌销售假冒世界名牌皮具等商品的凌开文,后又在凌上班的地点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张晓璇,并当场缴获大量的各种名牌假包(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46920元)及账本若干(经核算,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737355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销售记录、收款卡、送货单,证据复制提取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发票联,通话记录,被告人练某的身份资料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情况报告表、(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文、张某璇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练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737355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应当为(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人民币11415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练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提供刑事判决书法院档案的确认件,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余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始证据已经在(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案件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权利人的情况
  1、蔻依有限公司(CHLOE S.A.S,法国公司)系第6792157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女用无带手提包等商品。
  2、夏内尔有限公司(CHANEL SOCIETE ANONYME,法国公司)系第145865号注册商标#p#分页标题#e#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袋、钱包、小袋子等商品。
  3、普雷菲尔股份公司(PREFEL S.A,卢森堡公司)系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8类商品,包括手提包、钱包、公文包等商品。
  4、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 S.A,瑞士公司)系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二、被告人练某的被控犯罪行为
  2009年11月,被告人练某开始通过位于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的“大远鹏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作为仓库。2012年,被告人练某聘请张晓璇(已判刑)经营店铺,聘请凌开文(已判刑)负责看守仓库。
  2012年7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凌开文,并扣押用于销售的假冒世界名牌的商品若干。经被告人凌开文交待,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铺抓获被告人张晓璇,并扣押涉嫌假冒世界名牌的商品一批及收款卡和送货单若干上述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有手袋370个、钱包140个、皮带73条,图样分别如下:
  将上述手袋、钱包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6792157号注册商标
  、第145865号注册商标
  、第1263052号注册商标
  进行比对,可以确认分别构成完全相同,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了第18类的手提包、手袋和钱包;将上述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
  进行比对,可以确认两者完全相同,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第25类的皮带。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扣押商品采用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市场价格计算,价值总计人民币46920元。
  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发出拘留证拘留被告人练某,但因其在逃,公安机关遂于2012年7月11日将被告人练某网上登记为在逃人员。
  2012年7月11日,获得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证明前述缴获的手袋370个、钱包140个、皮带73条均不是有关品牌公司所生产的,所用的商标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真品在中国市场的平均销售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000、21500、6000、9000、2000元。
  根据现场扣押的收款卡及送货单记载,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7月4日,涉案店铺及仓库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9225元。其中,涉及假冒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4150元,销售日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2012年11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以深罗检刑诉(2012)2421号起诉书指控凌开文、张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凌开文、张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凌开文和张晓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人民币539225元。2、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晓璇受雇于练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商业城2006号店铺内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凌开文受雇于练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华民大厦17E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3、虽然现场扣押的收款卡及送货单中记载的商品,除了第6792157号、第145865号、第1263052号和第59202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另有其他商标的商品,但公诉机关并未向法院提交除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之外其他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所提交的扣押清单中也没有记载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法院无法就扣押的赃物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四个商标之外的商标进行比对,故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凌开文和张晓璇有销售假冒其他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因此,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涉案店铺及仓库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14150元。4、根据凌开文和张晓璇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确认凌开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00170元,张晓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101270元。5、凌开文自2012年3月1日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其销售金额应当自2012年3月1日开始计算,即人民币100170元;张晓璇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行为,其销售金额应当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即101270元。凌开文、张晓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6、凌开文、张晓璇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凌开文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7、该刑事判决依据前述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凌开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晓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没收上述缴获的假冒品牌的手袋370个、钱包140个、皮带73条,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p#分页标题#e#
  另查,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4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练某犯罪金额为人民币737355元,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练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练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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