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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晓东、冯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07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90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
  委托代理人王瑞。
  被告杨晓东。
  被告冯冬梅。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与杨晓东、冯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宜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陈亮,被告杨晓东、冯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兰公司诉称,被告杨晓东、冯冬梅自2013年4月开始将购买的无商标碎冰冰包装成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并予销售。2013年6月17日,杨晓东、冯冬梅雇佣他人在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其中,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2983箱,“旺旺碎冰冰”包装纸盒5250个及包装机等物。另在杨晓东、冯冬梅租用的周庄大桥路丝绸馆北面办公楼一层楼房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595箱及外包装膜等物。前述价值合计214680元。宜兰公司认为杨晓东、冯冬梅的行为侵犯其“旺旺”、“旺旺碎冰冰”及半身娃娃图的商标专用权,误导消费者、影响其品牌形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晓东、冯冬梅赔偿宜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50万元;支付宜兰公司合理支出1万元;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宜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文字商标、第752135号半身娃娃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应公证书,证明宜兰公司系前述涉案注册商标权人;
  2、涉嫌侵权商标实物照片、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刑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晓东、冯冬梅侵害宜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3、运输费请款单及付款回单、搬运费付款回单及发票、租赁叉车收据、商标公证费用公证书等,证明宜兰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杨晓东、冯冬梅答辩称,宜兰公司所诉均为事实,但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杨晓东、冯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宜兰公司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宜兰公司于2012年经核准注册了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宜兰公司于1995年经核准注册了第752135号半身娃娃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矿泉水、无酒精饮料、果汁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05年6月20日,该商标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6月20日。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刑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至6月17日,杨晓东、冯冬梅以营利为目的,以租用的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厂房为生产窝点、仓库,雇用他人将购买的无商标碎冰冰包装成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后予以销售。
  2013年6月17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昆山市周庄镇周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2983箱(78ml*20支*4包)、“旺旺碎冰冰”包装纸箱83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膜13卷、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及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等物。6月18日,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另一租用厂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外包装纸箱5250只,在该公司位于周庄镇大桥路丝绸馆内的出租房中查获并扣押杨晓东、冯冬梅等生产后存放于此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595箱(78ml*20支*4包)、“旺旺碎冰冰”外包装膜54箱(5卷/箱)等物。经鉴定,上述357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价值人民币214680元。#p#分页标题#e#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晓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以被告人冯冬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旺旺碎冰冰”3578箱、包装纸箱6080只、外包装袋子23600条、外包装卷膜293卷予以没收;扣押的未包装散装碎冰冰25400支、包装机2台、叉车1台、封口机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该(2014)昆知刑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查,上述涉案物品标识有“旺旺碎冰冰”及半身娃娃图样,系假冒宜兰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宜兰公司系第7760553号“旺旺碎冰冰”文字注册商标、第752135号半身娃娃图形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东、冯冬梅销售冒用涉案商标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宜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宜兰公司未能举证杨晓东、冯冬梅的涉案被控行为侵犯了宜兰公司的商誉,故其请求判令杨晓东、冯冬梅在《苏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杨晓东、冯冬梅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于本案中宜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杨晓东、冯冬梅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杨晓东、冯冬梅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宜兰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一并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东、冯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宜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杨晓东、冯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晓东、冯冬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欣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p#分页标题#e#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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