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项兆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31号
诉讼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兆明,系苏州市金阊区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小项箱包批发商行业主,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A楼2层2区49号(2-3172)。
被告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
法定代表人伍远碧,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惠铁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
法定代表人白植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惠铁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项兆明、被告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门商业公司)、被告苏州金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门投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项兆明,被告金门商业公司及金门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佳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诉称,其系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自1854年法国人路易威登·威登创立“LOUISVUITTON”品牌以来,“LOUISVUITTON”、“”已成为世界高档商品的标志,多次位列全球奢侈品牌榜首,品牌价值和知名度极高。长期以来,路易威登公司为拓展中国市场投入巨大,亦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对诸多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工商管理部门相继发布公告对路易威登公司“LOUISVUITTON”品牌系列商品予以重点保护,涉案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商标被相应的司法判决和商标主管部门认定驰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从被告项兆明经营的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以下称涉案广场)A楼2层2区49号(2-3172)摊位购得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钱包一只,购入价110元。2013年5月22日、9月9日及2014年3月12日,路易威登公司分别向被告金门商业公司及金门投资公司寄送警告函,将涉案广场内相关售假摊位号等信息明确告知两被告,要求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经其复查,包括项兆明在内的众多商户仍在继续售假。2013年8月23日,路易威登公司再次从项兆明处购得假冒其涉案商标权的钱包两只,购入价共计150元。由此,被告项兆明存在持续性、重复性和惯常性商标侵权行为,而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作为所在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并为项兆明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对项兆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项兆明、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连带赔偿路易威登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40元,侵权样品费260元,合计22300元。诉讼中路易威登公司撤回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作为本案权利主张依据。#p#分页标题#e#
路易威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4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涉案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权人;
证据2、北京、上海、广州等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证明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知名度,受到行政机关重点保护;
证据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241081号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证据4、(2011)商标异字第48992号、第48993号、第36143号、第44326号及第4885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涉案第241019号商标多次被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81号及第241019号商标在中国享有高知名度;
证据5、(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项兆明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未尽到引导、督促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过错;
证据6、警告函及其邮寄凭证、查询结果三份,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已就相关商户售假的事实告知了金门商业公司和金门投资公司;
证据7、(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项兆明继续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表明金门商业公司和金门投资公司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项兆明继续售假,扩大了对路易威登公司的损害,主观上有严重过错;
证据8、凤凰网2013年12月24日转载报道,证明售假行为对路易威登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巨大损害;
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因本案诉讼主张律师费2万元;
证据10、公证费发票,证明路易威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40元;
证据11、金门商业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金门投资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涉案商业广场,且金门商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商铺租赁和商场管理、仓储管理服务,故金门商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12、汇款凭证,证明路易威登公司在香港的关联企业2012年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项兆明答辩称,经公证的两次购买均未当即告知其本人,其不知道出售的包系侵权产品,路易威登公司起诉前未对其警告,若提前告知其已侵权,其肯定不会再卖。路易威登公司提出的合理支出费用与其也无关。
项兆明未提交证据。
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均不存在帮助侵权行为;2、金门商业公司不是涉案市场的经营方和管理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3、金门投资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并不是具有法定职权的执法部门,仅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力所能及的管理义务,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已采取了通知排查等诸多管理行为,已充分尽到了管理和监管义务;4、路易威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调查支出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产权证明,证明金门商业广场产权属于军产,由部队出租给被告金门投资公司进行商业经营,故金门投资公司是市场唯一合法的经营管理方;
证据2、租赁合同,证明金门投资公司与项兆明签订租赁协议,表明其为市场出租方,也是市场管理方;
证据3、内部整顿通知8份,证明金门投资公司在2014年3月接到路易威登公司的律师函后立即将相关情况通知了涉案商户,商户已签收。
对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举证证据1至12,被告项兆明质证认为,证据1至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至12与其无关;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至7、9至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9、10无法证明所涉费用系为本案实际支出,亦无法证明已由路易威登公司实际支出,证据12付款人非路易威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p#分页标题#e#
对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举证证据1至3,原告路易威登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接收人是涉案商户,其是否有效得到履行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路易威登公司2014年5月13日第三轮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的整顿措施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被告项兆明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其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举证证据1至7、9至1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两被告亦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均予认定,证据8系网络打印件,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12付款人并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共同举证证据1至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本身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该三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8类商品,其核定使用类别中包含钱包等商品。
2004年7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通告称,为保护外国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权利人在中国的合法权益,要求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2004年10月2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发布通告称,为有效保护涉外高知名度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部分涉外商标注册人请求,自即日起在上海市服饰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等商标标识的商品;2010年4月1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穗工商标(2010)107号《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称,为加强对国际知名商标的保护,根据部分国际知名品牌商标注册人的声明及其请求,包括“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在内的部分商品只有在该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销售才为正牌正货。此外,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商标在2006年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至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二层二区49号(2-3172)商铺购得钱包1只,售价110元,并取得注有“小项箱包批发商行维尊保罗专卖店项兆明”字样的名片1张,在对上述物品拍照并封存后,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118号公证书。2013年8月19日,路易威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叙江再次至苏州市金门国际商业广场二层二区49号(2-3172)商铺,购得钱包2只,售价合计150元,在对购得物品拍照并封存后,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苏苏城证经内字第266号公证书。经庭审拆封比对,上述公证封存钱包的包装盒及钱包实物多处标有“LOUISVUITTON”、“”、“”等标识,且均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庭审中路易威登公司指诉称,上述钱包与路易威登公司正品相比售价低廉,结合被控钱包的制作工艺、质地及销售场所等因素,可认定被控产品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9月9日向被告金门商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金门投资公司发送律师函,向两被告指出涉案广场长期存在大量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两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庭审中被告金门投资公司称,其在收到路易威登公司2011年3月12日律师函后,已对市场做了整体排查,召集涉案商户进行会议,此外还配合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进行了整体排查。2014年3月18日,其还向涉案广场内8家商户送达了内部整顿通知书,要求停止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的商品。#p#分页标题#e#
再查明,苏州市金门路1072号地块属军产。2008年12月1日,金门投资公司取得该地块承租权,由金门投资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开发建设后的建筑物及设施产权归部队所有,使用权归金门投资公司所有。金门投资公司通过场地租赁方式,用于商业经营使用。2010年5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曾出具产权证明一份,证明该土地和房屋为其所有,尚未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现出租给金门投资公司作商业经营使用。2010年2月2日,金门投资公司与被告项兆明签订涉案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广场2-3172商铺租赁于项兆明,租期18年,租金340779元,在租赁期内,项兆明接受金门商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并与管理公司另行签订管理公约,租赁期内水、电、电话、网络等使用费用均由项兆明自行承担。该合同并由73011部队苏州空余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诉讼中金门投资公司明确其为涉案广场唯一合法的出租方和管理方,其在2009年11月5日出具给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中所称的涉案广场无偿给金门商业公司使用,仅系为金门商业公司在该地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所用。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的举证表明路易威登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在中国已具备较强的知名度。现经路易威登公司指认,本案中经其两次公证购买的被告项兆明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钱包均标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项兆明未经路易威登公司许可,销售带有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证明,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项兆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路易威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项兆明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项兆明的经营规模、持续侵权的事实以及路易威登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并酌情确定。
就路易威登公司认为被告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作为涉案广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为被告项兆明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故应对项兆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广场由被告金门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并以对外出租的方式进行商业经营,被告金门商业公司则对涉案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案中被告金门商业公司与金门投资公司共同参与涉案广场的市场经营管理的依据不足。其次,被告项兆明虽系注册于涉案广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但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公司参与其实际经营,故其对于因项兆明的经营行为所引发的侵权事宜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同时,尽管路易威登公司曾向金门投资公司发函,但如前所述,金门商业公司系涉案广场物业管理方,而金门投资公司仅系涉案广场众多商铺产权的出租方,两公司并不直接从事涉案广场的整体经营管理,在无生效判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明确认定项兆明构成侵权且金门投资公司亦明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仅依据金门投资公司将涉案广场内商铺出租给项兆明经营的行为即直接认定其有为项兆明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主观故意,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表明金门投资公司为项兆明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此外,金门投资公司在接获路易威登公司律师函后即向涉嫌侵权商户发送内部整顿通知的事实亦表明其已采取了一定的合理措施。综上,路易威登公司请求金门商业公司及金门投资公司作为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项兆明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项兆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项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项兆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项兆明、金门商业公司、金门投资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唐 蕾
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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