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7号
法定代表人代焕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开宏,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拜成、王博,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2013年11月13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受让取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注册号为135996,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轴承。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的轴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5年9月至2008年9月;2007年1月,国家商务部授予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三、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2013年11月26日,哈尔滨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沙路30号招牌为“贤发轴承”的商铺购买10只单价为5.5元的型号为“62052RS”的轴承,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载明货物名称“轴承205”、金额55元,盖有“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章)、名片一张(正面记载“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郭英贤、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新沙路30号”及联系方式,背面记载“经营范围:哈(HRB哈尔滨)批发零售”)。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轴承上有“”标识,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非来源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五、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公证文书的描述,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所销售的轴承使用“”标识,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虽否认自己销售涉案轴承,并辩称公证书上记载与实际购买的型号不一致,但承认公证收款收据及其上公章的真实性,且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公证文书,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销售涉案轴承属于侵害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要求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由于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p#分页标题#e#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权遭受损失及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二、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
一、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轴承型号和收据上载明的轴承型号不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购买的侵权轴承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哈尔滨公证处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贤发轴承”的商铺买了l0只单价为5.5元的、型号为“62052RS”的轴承,但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购买商品(轴承)型号为“205”。上诉人虽承认公证收款收据及公章的真实性,但该承认仅仅说明公章及收据不是虚假的,并不代表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来源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授权的任何公司,系上诉人假冒被上诉人商标的商品。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依法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依据,还需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内使用了涉案商标,也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未能提交原协议,对于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不认可。
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公证书及《鉴别证明》的问题,其在原审阶段已经详细阐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4月1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将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1、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1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可证实被上诉人享有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独占的使用权,以及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在取得侵权相关证据后采取向法院提起诉讼等相关维权措施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1号公证书可证实上诉人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轴承的事实,而轴承即属于第135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取证的商品,轴承上即标注有涉案商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p#分页标题#e#
上诉人否定其侵权事实的理由有三:第一,(2013)黑哈证内民字第31821号公证书记载的商品型号为“62052RS”,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的型号为“205”。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地点即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公证书所附名片上也有上诉人的公司名称,足以认定公证购买的商品为上诉人所销售。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的货物名称栏为手写,对于货物型号未能完整记载也符合交易习惯,并不能以此否定公证书的真实性。第二,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未能提交原协议。被上诉人虽未提交原协议,但在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中明确记载了涉案商标的原权利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范围和期限;且合同中明确记载《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该补充协议以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并无不不当。第三,被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鉴别证明》不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独占的使用权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最为熟悉,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有权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由被上诉人对送检轴承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于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10000元,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展示了2010年10月生产的6205-2RZ型轴承,该轴承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展示的轴承商品可以证实涉案商标在近三年有实际使用。故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贤发机电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费 晓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成钰(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p#分页标题#e#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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