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与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丹丹。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申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静。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波,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39号上步信托大楼北座403。
法定代表人袁晓丽,系该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1039号上步信托工贸大厦北座4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袁柏林。
诉讼代表人韦李红,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瑜舍家纺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衡怡,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瑜舍家纺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恩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恩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瑜舍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舍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美恩公司委托深圳市某某商标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将“Yuhouse瑜舍”标识在第20类、第24类商品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12年6月14日美恩公司取得第9411335号“Yuhouse瑜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织物、无纺布、丝织美术品、毡、纺织品毛巾、床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或塑料帘、床上用毯、洗涤用手套,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2011年5月18日,袁柏林与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合同签订人为股东,拟成立公司名称为瑜舍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11年7月28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瑜舍公司名称预先核准。2011年9月14日,瑜舍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袁柏林,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服装、纺织用品的设计与销售。股东、出资额、出资比率分别为:袁柏林、吴静峰各出资20万元、各占40%;董丹丹出资5万元、占10%、赵静、申红各出资2.5万元,各占5%。瑜舍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一人,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2011年8月18日,袁柏林、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选举袁柏林为董事长,聘任吴静峰为总经理,委任袁晓丽为监事。袁柏林与袁晓丽系亲生姐弟关系。瑜舍公司注册成立后,美恩公司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其在申请注册中的“Yuhouse瑜舍”商标。瑜舍公司位于罗湖区梅园路艺展中心二期3楼展厅使用“Yuhouse瑜舍家纺”店名。瑜舍公司在其家纺产品、包装箱、包装袋上分别使用“Yuhouse瑜舍”、“瑜舍家纺Yuhouse”标识。在2012年3月参加广州家具展期间,使用“Yuhouse瑜舍高端定制家纺”标识印制宣传图册、制作展厅背景板。
因瑜舍公司股东产生纠纷,2012年6月10日,瑜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柏林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至瑜舍公司西丽仓库搬走该司财物,并张贴停业通知,称“瑜舍公司因股东之间存在经营分歧,暂时停业整顿”。2013年1月6日,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以瑜舍公司为被告,袁柏林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散瑜舍公司。该判决已经生效。瑜舍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公司印章由袁柏林保管。2012年8月15日,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以袁柏林为被告,瑜舍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62号),要求确认袁柏林抢走公司财物价值4017005.96元;袁柏林按同等价值向公司返还上述财物;袁柏林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上述财物的贬值。为证明其主张,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瑜舍公司进销存数据证据,记载该期间瑜舍公司产成品金额7989708.64元。该案尚未终审判决。#p#分页标题#e#
2012年5月,美恩公司与袁柏林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许可单位美恩公司、商标使用被许可单位瑜舍公司,美恩公司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24类“Yuhouse瑜舍”商标许可瑜舍公司在其门市和生产的床品、抱枕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前一次付清40万元。许可瑜舍公司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Yuhouse瑜舍高端定制家纺”、“Yuhouse瑜舍”。合同终止后,瑜舍公司不得在其门市和产品上使用美恩公司的授权商标、标识,以及冠用瑜舍连锁店为内容的文字,以及在产品包装、企业匾牌、宣传材料中所规定的文字,否则美恩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合同加盖美恩公司印章、由袁柏林签名,签订时间显示为2011年5月10日。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向美恩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美恩公司2011年5月艺贸店面设计费8万元,2011年6月艺展一期店面设计费8万元,2011年7月艺展二期店面设计费20万元,2011年9月广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设计费10万元,2012年3月广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设计费10万元,2012年2月拍摄和修图费189800元和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使用‘瑜舍Yuhouse’商标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共计1149800元整。
2012年5月29日,美恩公司以瑜舍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瑜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美恩公司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赔偿美恩公司损失2万元。原审法院以(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瑜舍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前向美恩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40万元。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认为调解书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吴静峰、董丹丹、赵静、申红作为瑜舍公司的股东认为瑜舍公司与美恩公司在虚假合同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侵害了瑜舍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调解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在其生产的家纺用品、对外宣传使用“Yuhouse瑜舍”商标。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只有商标实际被用于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商标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标的经济价值才能得以实现。“Yuhouse瑜舍”商标在瑜舍公司使用期间尚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美恩公司在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前亦无实际使用,故“Yuhouse瑜舍”商标在美恩公司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前尚无法实现其识别商品出处的功能,其商标的经济价值正是通过瑜舍公司使用得以实现。袁柏林作为瑜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未告知其他股东,利用其关联关系,以瑜舍公司名义与美恩公司倒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瑜舍公司向美恩公司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Yuhouse瑜舍”商标使用许可费40万元,并以欠条形式确认拖欠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许可合同约定的正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明显过分高于市场价格,损害了瑜舍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2012年5月袁柏林与美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属无效,2012年5月20日袁柏林出具欠条对拖欠商标许可费的确认亦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鉴于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实际使用“Yuhouse瑜舍”商标,美恩公司有权要求瑜舍公司参照市场行情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授权许可年使用费、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前经济价值、瑜舍公司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美恩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许可合同虚假,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涉案商标是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正式注册之前是没有商标权的,瑜舍公司并没有使用“瑜舍”商标。我国实行商标自愿注册制度,除了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其他商品和服务均可使用未注册商标。第三人述称因涉案商标在授权时未取得注册原告无商标权缺乏法律依据;瑜舍公司并没有使用涉案商标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瑜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0000元;二、驳回美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已由美恩公司交纳),由美恩公司、瑜舍公司各负担3800元。#p#分页标题#e#
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美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严惩袁晓丽、袁柏林恶意串通、侵害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权益的行为。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在认定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于2012年5月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仍酌情判决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费4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上的依据。(一)商标许可费是双方的商标使用授权的合意为前提。两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既然被认定为无效,所谓无效,为“自始无效”,则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之间并没有就商标许可达成有效的协议,也没有事后达成补充性条款。那么,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商标许可费4万元是没有任何合同上的依据。(二)瑜舍公司使用“瑜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作为专业设计公司,瑜舍公司无需在产品上使用“瑜舍”商标。即使对外有使用“瑜舍”的名字,那是瑜舍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和字号,并无不当。(三)美恩公司的“瑜舍”商标自2012年6月14日才取得商标权证书,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在2012年6月14日之前,美恩公司对“瑜舍”商标并没有排他的专有权,无需授权,任何人皆可使用,一审酌情认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没有合理性。二、本案的焦点是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串通合谋,恶意侵犯股东权益。一审法院非但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对此予以严惩,反而将重审案件的焦点放在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性问题。(一)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明显的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利益的行为,如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11年5月10日,作为许可人的美恩公司当时的名称是“美恩广告”,被许可人的瑜舍公司尚未成立。袁晓丽系瑜舍公司的监事和财务主管,而且是袁柏林的姐姐。(二)本案的重点是袁柏林和袁晓丽合谋勾结侵吞公司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非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金额大小问题。
美恩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没有法律规定亲属之间不可以有经济来往,原审判决对此阐述的很清楚了。
瑜舍公司答辩称:1.公司名字及商标是由瑜舍家纺法定代表人袁柏林及总经理吴静峰在公司设立之前协商确定的,是其自行创作的知识产权,其来源并非由美恩公司授权,而且瑜舍家纺并不知道美恩公司申请商标的事实;2.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一审提交的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2012年5月份签署的,其倒签时间到2011年5月,其原因系袁柏林与其他股东发生了争议,且该合同已经被一审法院确认无效,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在2011年9月份瑜舍公司成立之后美恩公司有对瑜舍公司商标使用许可的授权行为;3.瑜舍公司的商标虽然于2011年5月3日申请,但实际注册时间是2012年6月份,而当时瑜舍公司已经停业,注册商标在注册之前其商标使用权不受保护,即使有第三人使用相同的商标亦不属于侵权,也无须支付使用费。综上,美恩公司并未授权瑜舍公司使用其商标,且其商标在注册前未受到商标法保护,瑜舍公司使用自行创作的商标标志及公司名称无须向美恩公司支付使用费。
美恩公司一审时请求法院判令:一、瑜舍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美恩公司的商标使用费40万元;二、瑜舍公司赔偿美恩公司损失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酌定的商标使用费(人民币4万元)是否妥当。美恩公司系“Yuhouse瑜舍”商标的权利人。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虽无效,但瑜舍公司在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经营期间实际使用了“Yuhouse瑜舍”商标标识。该商标标识在使用中实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有利于瑜舍公司产品的销售,创造了经济价值。“Yuhouse瑜舍”商标在此期间虽系未注册商标,但瑜舍公司未有证据证明“Yuhouse瑜舍”商标标识系其自行创设,且该商标现已核准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美恩公司的收益权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授权许可年使用费、涉案商标授权使用前经济价值、瑜舍公司实际使用情况,酌情确定瑜舍公司支付美恩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万元并无不妥。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称瑜舍公司仅是对公司字号的使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称美恩公司与瑜舍公司构成恶意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吴静峰、董丹丹、申红、赵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最新资讯:
- 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的法律适用问题探究2026-01-17
- 入库案例: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2026-01-16
- 万余次违规登录,窃取竞争平台商业秘密,法院:侵权,赔偿!2026-01-16
- 科技公司遭泄密危机,第一时间选择这样做……2026-01-15
- 天赐材料全资子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落锤:浙江研一等三名被告合计被罚2250万元,已主动预缴8000万元赔偿金2026-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