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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45商业秘密网点击率:724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自2011年12月开始至2013年6月以深圳市罗湖区松泉公寓10栋106房作为其销售假冒“Eland”、“TeenieWeenie”品牌女士手提包的窝点,并通过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淘宝店铺“韩版会社”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88758.09元人民币。2013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在深圳市罗湖区松泉公寓10栋106房当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的“Eland”、“TeenieWeenie”品牌女士手提包共9个。经权利所有人鉴定,以上查获的“Eland”、“TeenieWeenie”品牌女士手提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假冒注册商标手提包照片、销售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销售的金额为388758.09元。7、涉案商品涉及的相关商标注册证“TeenieWeenie”、“E.LAND”,证明被告人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
  注册号为2001387的商标注册人经转让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等。
  注册号为5641351的商标注册人经转让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E.LANDWORLDLIMITED),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等。
  2012年,被告人林某某以其名义注册了淘宝网上店铺“韩版会社”,并以此店铺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7月29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松泉公寓10栋106房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Eland”、“TeenieWeenie”标识的女士手提包共9个,及登录淘宝账户显示的销售记录。
  经权利所有人鉴定,以上查获的“Eland”、“TeenieWeenie”品牌女士手提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E.LAND”的标识与第2001387完全相同。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TeenieWeenie”标识与第5641351商标仅是字体不同,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构成刑法意义上“相同的商标”。#p#分页标题#e#
  经公安机关核实,上述淘宝账户显示的销售记录共计金额人民币388758.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88758.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扣押清单上缴获的赃物手提包九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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