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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90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闻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丽。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邓海峰,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解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嘉,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涛。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红兵,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全。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继来,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朵,被告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汇,被告人王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海峰,被告人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解义、张文嘉,被告人李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兵,被告人李某全,被告人蔡某,被告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租用本市罗湖区东盛路68号7栋4楼西座,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王某丽、蔡某、李某涛、李某全、邹某、朱某等人,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卡地亚”、“梵克雅宝”等注册商标的品牌首饰的工作。被告人王某对外联系客户,购进原材料交给蔡某、李某涛、李某全、邹某、朱某等人进行加工、制造,经过若干道工序后制成含有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被告人张某则负责接订单、下订单和会计做账;王某丽负责收货、发货的工作。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当场抓获,并缴获印有“卡地亚”、“梵克雅宝”等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一批,以及出货单、作案工具等一批。经鉴定,现场缴获的印有“卡地亚”、“梵克雅宝”、“LV”、“宝格丽”、“爱马仕”等品牌首饰上的商标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合计价值人民币436500元。另经统计,2014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等人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数额达人民币562111元。#p#分页标题#e#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上述八名被告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王某丽、蔡某、李某涛、李某全、邹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根据出货单计算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金额人民币562111元已经包括现场缴获的首饰人民币4365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称王某纠结其余被告人和指控其接订单有异议,认为王某是聘请其余被告人,她只负责下订单和会计做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丽、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但称其不知道其行为是犯罪。被告人张某、王某丽、邹某、朱某均向法庭提交了羁押期间书写的《悔过书》。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和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在羁押期间,通过律师向公安机关自愿举报他人犯罪线索,通过公安机关的提审、线索查证和侦查活动,破获两个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团伙,现该两起案件处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阶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张某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所起作用较小。此外,张某是被雇佣的员工,其按照老板的安排进行工作,所做的工作是按照老板接到的订单制作生产流程单、制作出货单提交给老板、为员工制作工资表等。她虽然比同案有些被告人工作的时间长,但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被雇佣的员工并无不同。二、张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三、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四、由于张某是被雇佣的员工,为老板打工只赚取工资,无违法所得,故请法庭在判处罚金数额时考虑此情节。张某亲属委托我向法庭表示愿意代其支付罚金。五、张某在案发前就患有乳腺纤维腺瘤、乳腺增生等疾病,一直在服药,罗湖妇幼保健院的诊疗医生建议她“服药后手术治疗”。其乳腺疾病有家族病史。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其身体状况。综上,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具有刑法和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多种从轻、减轻处罚的因素,且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和范围,对其适用缓刑,不仅不会危害社会,而且有利于其改造。故请法庭给张某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
  被告人王某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丽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被告人王某丽在抓获过程中,无抗拒行为,从侦查到审查起诉以及今日开庭,均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丽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1、被告人王某丽在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2、被告人王某丽主观恶性小,其作为一名1994年出生女孩子,刚刚从学校步入社会工作,工作经验不多,法制观念不强,涉嫌犯罪完全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3、被告人王某丽的工作岗位本身也是不涉及制假必要环节的,作为员工其对自己前后工序的法律合法性并没有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其犯罪主观故意非常小。4、被告人王某丽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收发货,只是对内物品分发工作,并非对外销售的收发货,不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必要关键核心环节,是可有可无的岗位,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小。5、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犯罪意思联络。被告人王某丽与其余被告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工作安排,并无同一假冒商标的直接共同意思。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丽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三、被告人王某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由于自身法律淡薄而深陷犯罪,但在看守所期间认真认罪悔罪,包括在看守所期间如实稳定供述,应当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丽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更能体现刑法宽严相济的社会效果。五、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六、请求法庭同意给予被告人王某丽变更强制措施。承前所述,被告人王某丽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且无再犯罪可能,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同时被告人愿意随时配合法庭处理,为此特向法庭申请为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请求法庭予以同意。七、退一步说,给被告人王某丽判处6个月拘役比较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清被告人王某丽的犯罪地位、作用和性质,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或判处较轻的拘役。#p#分页标题#e#
  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被告人邹某作为从犯,且在从犯之中,其地位及作用也是极其有限的,邹某只负责镶小钻石,其经手的也是首饰中的一小部分,镶完钻石后的首饰其也是无法控制的,对于是否要打LOGO和要打什么LOGO其也是不清楚的,依照法律规定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二、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及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相关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三、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的大背景,知假买假和购买高仿的奢侈品是社会现象,不可能通过本案扭转。综上,请求法庭在正确使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正确的定罪量刑。
  被告人李某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涛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一、李某涛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李某涛进入所谓的雅致恒公司的时候,他看到公司都是在正常生产的,他在里面做的主要工作就是打杂的工作,在后期也就是2014年2月份才偶尔按照老板的要求在商品上打品牌标签,在工作上受王某的安排,其没有深入的了解公司的情况及运作及相关的商标法律法规,也根本不知道工厂生产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告诉他公司在做违法的事情,本案类似公司犯罪,李某涛入职后所有工作由公司领导安排,且由于法律意识的单薄,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二、李某涛是本案的从犯,李某涛只比邹某、蔡某早进入公司一点,其只是打杂,李某涛的工资是在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工资最少的,李某涛在本案中并未起到关键的作用,李某涛除了拿工资外,没有拿任何提成;三、李某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愿意交纳罚金,因此希望法庭念其为初犯、从犯,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全辩称,认同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其只工作了8个月,而且是打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被告人蔡某辩称,其才工作了2个多月,不知道是犯法。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同意被告人李某涛的辩护人的意见,本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其以公司的名义运作,只是由于没有成立公司,公诉机关将本案当做一般的犯罪处理,但是除了王某以外,其他被告人都是打工的,在事前、事中都没有犯罪的故意,在本案中参与管理的人均或多或少的都有侵犯商标的可能性,但朱某只是进行抛光,其并不清楚老板王某有无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本案的从犯从轻的处理,朱某按照起诉书所认定的其只是排在最后的一个从犯,其应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二、由于被告人朱某无法分辨其行为是否侵权,因此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请合议庭依法从轻处罚。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的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证明、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爱马仕国际公司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资料、出货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首饰、出货单据、蜡模图片、报价单、工费参照表、厂房租赁合同、工资汇总表、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黄某明、李某桓、周某健、陈某、廖某、卢某、梁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中国反假冒部刑事保护执行总监谭燕平出具鉴定报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见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补充侦查证据:6、情况说明;7、现场缴获扣押物品照片;8、商标注册证;9、工资汇总表;10、被告人王某询问笔录;11、出具立功类证据材料情况说明;12、王某立功相关材料。#p#分页标题#e#
  八被告人及七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张某病例记录,证明张某在案发前患有乳腺纤维瘤及乳腺增生等疾病。
  公诉机关及其余被告人、辩护人均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之关联性充分,且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瑞士公司)系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
  和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4类商品。第71554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铂(金属)、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银饰品、项链(首饰)、戒指(首饰)、手镯(首饰)等,第G892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珠宝,即戒指、手镯、小饰物、耳环、项链以及胸针等。
  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法国公司)系第2409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商品,包括贵重金属饰品、珠宝、珠宝饰品:戒指、耳环、手链、链子(珠宝)等。
  宝佳瑞参加公司(BULGARI S.P.A.,意大利公司)系第G543321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商品,包括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首饰、珠宝、宝石等。
  梵克雅宝有限公司(VAN CLEEF & ARPELS SA,瑞士公司)系第270948号注册商标VAN CLEEF & ARPELS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商品,包括金银珠宝饰物。
  蒂芙尼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美国公司)系第3966131号注册商标
  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商品,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宝石(珠宝)、宝石、装饰品(珠宝)、首饰等商品。
  爱马仕国际(HERMES INTERNATIONAL,法国公司)系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
  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商品,包括手镯(珠宝)等。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租用深圳市东盛路68号大院07栋厂房四楼西侧楼梯口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并聘请被告人张某、王某丽、蔡某、李某涛、李某全、邹某、朱某等人,从事制造、销售假冒“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品牌首饰的工作。被告人王某负责租赁场地、对外联系客户、购进原材料、安排人员工作等,被告人张某为财务,并负责制作工资单和出货单,被告人王某丽负责在工厂内部收发货,被告人蔡某、李某涛、李某全、邹某、朱某负责进行加工、制造。2014年5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涉嫌假冒CARTIER的手镯18个、戒指34个、吊坠3个、项链7个、小吊坠4个,涉嫌假冒HERMES的手镯1个,涉嫌假冒BVLGARI的手镯2个、项链1个,涉嫌假冒LV的项链2个、吊坠2个,涉嫌假冒VAN CLEEF&ARPELS的手链5个、项链20个、耳钉7个,涉嫌假冒TIFFANY的吊坠1个、戒指1个(以上商品共计108件),以及出货单若干、圣保罗工费参照表一张、“报价图”表十张、饰品模具若干、2014年1、2、3、5月工资汇总表各一份。
  2014年5月29日,已经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CARTIER手镯18个、戒指34个、吊坠3个、项链7个、小吊坠4个,BVLGAR手镯2个、项链1个,VAN CLEEF&ARPELS的手链5个、项链20个、耳钉7个,TIFFANY的吊坠1个、戒指1个,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6月6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LV的项链2个、吊坠2个全剖都是假冒伪劣商品。2014年7月17日,已经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证明前述现场缴获的HERMES的手镯1个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p#分页标题#e#
  2014年5月29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产品价格证明》,证明CARTIER正品中,部分手镯价格最低为人民币71000元,部分戒指价格最低为人民币13000元,项链价格最低为人民币21000,吊坠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VAN CLEEF&ARPELS正品手链价格为人民币9000元,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3000元、耳钉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一对;TIFFANY正品吊坠价格为人民币33800元、戒指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2014年7月17日,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价格证明》,HERMES正品手镯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
  2014年4月11日,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上述现场所缴获的115件商品,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6500元。2014年10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物品为108件,但在鉴定过程中,部分首饰为组合首饰,需单独拆出做鉴定,故鉴定标的为115件,因此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也是115件商品,其与现场扣押物品是统一的。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商品照片,可以确定扣押清单中编号为1、2、5、6、8-11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编号为4、7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编号为3的商品上无任何标识,编号为13、14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
  ,编号为15、16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为。2014年11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上编号为12的手镯表面有“HERMES”字样,编号为17、19的饰品表面无任何字样,编号为18的饰品表面有“VCA”字样,编号为20的吊坠和21的戒指表面有“TIFFANY&CO”字样。经比对,现场缴获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7155424号、或第G892848号、或第240996号、或第G543321号、或第270948号、或第3966131号、或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所缴获的商品为贵重金属首饰,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2014年11月25日的《情况说明》附有扣押清单序号商品与估价报告序号相对应的表格,其中扣押清单编号为7的商品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无鉴定商品可以对应,而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序号为33、34的鉴定商品没有扣押清单中商品可以对应。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工资汇总表显示,被告人王某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500元;被告人张某职务为财务,基本工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丽(工资表上错记为“王雅丽”)职务为收发,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邹某职务为微镶,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涛职务为CNC,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全职务为抛光修理,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蔡某职务为QC,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800元,其入职晚于其他被告人,自2014年3月才开始领取工资;被告人朱某职务为抛光,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500元。
  根据被告人王某和张某的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完成时由被告人张某出具《出货单》,而非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才出具《出货单》。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出货单》显示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为呸底(即手工费)的价格。另有部分商品的价格为连耗重乘以金价,再加上呸底(即手工费)。其中连耗重为商品净重乘以损耗(该损耗为比例而非重量),金价为人民币198.58元至205.58元不等,呸底为人民币100元至800元不等,所计算出的价格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出的价格接近。出货单上的商品除了部分品名为“car”、“vca”、“BGL”、“H”、“bvl”之外,另有品名为“链子”、满钻耳钉”、“弹簧吊坠”、“香奈儿耳钉”、“小马耳钉”、“豹头吊坠”、“光圈戒指”、“尚美手镯”、“小花黑玛瑙吊坠”等商品。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car”字样的饰品是卡地亚品牌、“vca”是梵克雅宝品牌、“LV”是就是“LV”品牌。根据《出货单》可以计算出八被告人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首饰金额达人民币562111元。#p#分页标题#e#
  2014年9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制作了《出具立功类证据材料情况说明》并附有相关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因本案被羁押期间,通过其辩护律师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表示可以提供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2014年7月28日,该分局东晓派出所民警至罗湖区看守所提审被告人王某,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王某等十人和张某等七人抓获并予以逮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所涉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两部分,其一为现场缴获的21类108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鉴定时因部分商品被拆分故为115件),经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36500元;其二为根据《出货单》计算出的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562111元。
  关于现场缴获的21类108件未销售商品的价值。首先要确定的是现场缴获的商品的单价。本案中,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但根据现有证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具体数额为连耗重乘以金价,再加上呸底(即手工费),该价格远低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而与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出的单价相符。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深圳市物价局鉴定中心按假冒品同类或同种产品重置成本价格计算出的单价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据此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
  其次,需要确定现场缴获的商品中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第一、公安机关当场缴获21类108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扣押清单编号为3的CARTIER手镯、为17和19 的VAN CLEEF & ARPELS手链和耳钉,共三类14件商品(鉴定序号分别75、76、85-95、114),因没有任何商标,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公诉机关对该14件商品(鉴定报告中也为14件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时将扣除该14件商品的金额人民币30100元。第二、经比对,扣押清单编号为18的VAN CLEEF & ARPELS项链一类20件(鉴定序号分别96-113、115)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VCA”, 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梵克雅宝有限公司所有的第270948号注册商标“VAN CLEEF & ARPELS”相比,虽然VCA系该注册商标英文首字母的简写,但两者在字母、文字内容上明显不同,存在视觉上的显著差别,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注册商标相比,均在字母、文字、图形内容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对该20件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计算未销售商品的价值时将会对扣除该20件商品(鉴定报告中仅为19件商品)的金额人民币14100元。第三、现场缴获的其余17类74件商品(鉴定报告中为82件商品)分别与其名称中对应的注册商标相比,均构成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构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公诉机关关于八被告人假冒上述17类74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八被告人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74件。#p#分页标题#e#
  最后,根据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之和,即鉴定价格人民币436500元,扣除前述需扣除的人民币30100元和14100元,八被告人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74件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92300元。
  关于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值。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由于公诉机关用以指控制造、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562111元的证据为《出货单》,而根据法院调查的事实,可以认定《出货单》记载的不仅是八被告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包括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即《出货单》中计算的商品价值包括了现场缴获的商品价值,因此,《出货单》计算出的商品价值不能再次与现场缴获的商品价值叠加;二、《出货单》中有部分商品计算总价时没有金价,只有呸底(也即手工费),据此可以认定该部分商品为八被告人替他人修理或维护的商品,并非八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三、《出货单》中品名为“链子”、满钻耳钉”、“弹簧吊坠”、“香奈儿耳钉”、“小马耳钉”、“豹头吊坠”、“光圈戒指”、“尚美手镯”、“小花黑玛瑙吊坠”等的商品,因无任何证据显示系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不能将其价值作为八被告人的犯罪金额;四、《出货单》中另有品名涉及“car”、“vca”、“BGL”、“H”、“bvl”的商品,虽然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car”字样的饰品是卡地亚品牌、“vca”是梵克雅宝品牌、“LV”是就是“LV”品牌,但根据对现场缴获的商品的认定,部分卡地亚和梵克雅宝品牌商品因没有商标标识而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此,也不能仅据品名就认定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综上,公诉机关对于八被告人已经销售、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562111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155424号、第G892848号、第240996号、第G543321号、第270948号、第3966131号和第493284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2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关于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负责租赁场所、聘请并安排人员工作等主要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受王某聘用从事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从犯中被告人张某的作用较他人重要且违法所得较多,被告人蔡某犯罪时间最短且违法所得最少,社会危害性最低。八被告人系初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丽、邹某、李某涛、李某全、蔡某、朱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故对其所处刑罚可适用缓刑进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p#分页标题#e#
  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没收上述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7类74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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