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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黄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6 15:5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533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木兰。
  委托代理人:尹杰珍,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678020。
  被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白某,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020。
  原告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一品侯公司)诉被告陈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木兰、委托代理人尹杰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不锈钢门铝合金门的生产加工及销售的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注册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陈锋华,占公司股份30%,被告陈某占股份40%,股东谭英术占股份30%。2012年8月20日三股东协商一致,变更公司股份,陈锋华占33.34%,陈某、谭英术各占33.33%的股份。2013年3月16日,三股东共同聘请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清产核算报告,确认原告一品侯公司有以下无形资产:1、“”品牌,商标注册号第8927994号,注册人陈某。2、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渠道、客户资源、供应商资源。3、现有客户再介绍客户资源。以上无形资产的价值31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3月18日,陈锋华和被告陈某在龙岗公证处办理公证,将其二人名下的股份分别作价236198元,合计472396元。陈木兰当天支付了452396元转让款。2013年4月1日,双方到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木兰,余款20000元转让款陈木兰已于2013年12月5日汇给陈锋华及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并未履行其义务将属原告一品侯公司名下的无形资产“”注册商标转让过户给原告,拒绝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手续。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原告为注册人的相关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未将涉案的注册商标作为财产出资,在被告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只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第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支付商标转让的对价,也不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商标转让;第三、商标的使用权应属于公司的无形资产,并可以作价出资;第四,原告认为股权转让费包括了商标的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品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资料:
  1、股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时任原告一品侯公司的三名股东陈锋华、陈某(本案被告)、谭英术于2013年3月15日商议,确认公司的无形资产,包括涉案“”注册商标和公司的客户资源等,确认无形资产的总价值为31万元;
  2、确认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3日,时任原告一品侯公司的三名股东陈锋华、陈某(本案被告)、谭英术进行资产统计,并聘请深圳市安汇会计律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确认支付审计费4500元;
  3、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注册有效期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1日,注册人的名字是被告陈某,同时也证明被告陈某已经将注册原件交付给原告;
  4、深圳安汇会计律师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公司的财产状况,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净资产的价值为708592元,其中“”注册商标和客户的资源共计价值31万元;#p#分页标题#e#
  5、(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证明时任原告一品侯公司的两名股东陈锋华、陈某(本案被告)将其名下的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原告一品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于2013年3月18日在龙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6、中国农业银行业务证、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一品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于2013年3月18日和12月5日两次将全部的转让款汇给了陈某和陈锋华;
  7、公司备案变更通知书、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证明2013年4月3日,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依法将公司股东变更陈木兰、谭英术;
  8、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证明公司股东变更以后,陈木兰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9、深圳市市场监督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证明公司注册的股东和注册资金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会议记录是指股东召开会议时对会议的主要议程和该议程的讨论过程,各股东发表的意见及最后所决定的书面记录,是内部材料,不是股东会决议,也不是公司的执行文件,且该会议记录没有记录各股东的发言及讨论过程,不能反映讨论的真实情况,因此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股东会议记录的确认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无形资产的认定条件,应属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陈某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即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陈某就已经取得了涉案商标权,涉案商标属于陈某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2013年3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不合法;第二、会计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明知不是无形资产的仍认定为无形资产,明显违法。对证据5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不涉及到涉案商标。对证据6、7、8、9予以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8927994号“”商标注册人是被告陈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门;金属门框;门用铁制品;金属门装置;金属窗框(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止。
  原告一品侯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2013年4月1日,经核准,原告公司的股东由陈锋华、陈某、谭英术变更为陈木兰、谭英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锋华变更为陈木兰。
  2013年3月12日,时任原告一品侯公司的三名股东陈锋华、陈某(本案被告)、谭英术签署《股东会议记录》确认以下事项:1、由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总资产进行盘点估价;2、估价后三名股东均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三名股东均无法达成公司购买意向的,则对外进行转让、售卖。同月13日,上述三名股东签署《确认书》,确认:1、2013年3月15日进行资产盘点;2、确认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来主导进行资产审计;3、确认支付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费用4500元。同月15日,上述三名股东签署《股东会议记录》确认以下事项:1、第8927994号“”注册商标、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渠道、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的供应商资源、其他的现有客户再介绍的客户资源为公司的无形资产;2、以上无形资产值31万元。同月16日,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深圳市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清产核资被告》(深安汇会清字(2013)第98号)对原告一品侯公司的资产情况予以清查,清查结果为:包括无形资产(含涉案商标“”、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门店销售渠道、公司的客户资源、公司的供应商资源、其他的现有客户再介绍的客户资源)在内的资产为1158578.00元,扣除负债449986.00元,公司的净资产为708592.00元,以上金额由股东予以确认。同月18日,时任原告一品侯公司的两名股东陈锋华、陈某(本案被告)将其各自拥有的33.34%、33.33%股份均以236198元(合计472396元)转让给原告一品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3)深龙证字第4871号《公证书》。原告一品侯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于同年3月18日分别向陈锋华及陈某支付股份转让款226198元(合计452396元),并于同年12月5日分别将余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转给陈锋华及陈某。#p#分页标题#e#
  另查明,被告陈某确认,在原告一品侯公司成立之前,曾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门业。原告一品侯公司成立后,被告陈某将其个人名义对外经营的相关设备与财产转让给原告一品侯公司使用。原告一品侯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原告述称,被告陈某在原告成立前以崇尚门业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成立后,被告陈某将崇尚门业的财产入资原告公司,被告陈某股份相应由40万元增加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举证及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一品侯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商标权转让的合意;被告陈某应否配合原告一品侯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手续。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虽未就涉案商标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理由如下:1、被告陈某确认在原告成立之后,已将其个人名义经营门业的设备与财产投入了原告,虽然涉案商标“”是被告陈某个人注册的商标,但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陈某个人并没有经营门业与使用涉案商标,而是将商标给原告使用,且涉案商标“”与原告一品侯公司的公司名称主要识别部分是重合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被告将涉案商标作为财产入资原告并无不妥;2、涉案商标“”在2013年3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中被确认为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其他资源一并作价31万元,该份会议记录经被告陈某签字确认,应为被告陈某之真实意思表示;3、经深圳市安汇会计师事务所清查,包括无形资产在内,扣除负债后公司的净资产为708592.00元,被告陈某将其占有的33.33%的股权以236198.00元转让给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木兰,该笔款项与被告陈某股份所体现的公司净资产的金额相当,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支付的股权对价中已包括商标权转让的对价;4、经庭审质证,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原件已交付原告。综前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涉案商标达成了转让的合意,对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一品侯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涉案商标转让的合意,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已对涉案商标的转让支付了对价,被告陈某应当将涉案商标转让变更登记给原告,被告陈某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求被告陈某将涉案商标变更转让给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办理将第8927994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一品侯门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贤文
  审 判 员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宜均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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