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袁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30号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宁、林志平,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周宁、林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的无牌工厂(未注册)从2014年3月开始假冒某星公司“S∧MSUNG”商标(注册号8494299)手机屏幕的生产销售。何某麟(另案处理)是该工厂老板,被告人袁某是生产主管,负责工厂的生产和日常管理。2014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某星GT-S5830型手机触摸屏3,420个、假冒某星GT-I9082型手机触摸屏幕4,900个,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某。经查,该工厂2014年6、7月份假冒某星手机屏幕的销售额为人民币843,120元,现场查获的手机触摸屏均为仿冒品,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05,600元。被告人袁某的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1,048,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袁某愿意认罪,但辩称:1、其并非涉案工厂主管,只是负责打包和协助管理,日常事务由老板直接管理;2、其对2014年6、7月份的销售额以及现场查扣的涉案产品数量、金额均不清楚。
辩护人周宁、林志平认为:1、仅凭账册和送货单来认定被告人袁某已销售的商品数量及非法经营额,证据不足;2、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袁某系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建议法院予以从宽处罚。并提交了被告人袁某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村委证明等,以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S∧MSUNG”为某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4942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的无牌工厂(未注册)从2014年3月开始假冒某星公司“S∧MSUNG”商标手机屏幕的生产销售。何某麟(另案处理)是该工厂老板,被告人袁某协助何某麟管理工厂,主要负责监督员工生产,并对产品进行打包。2014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某星GT-S5830型手机触摸屏3,420个、假冒某星GT-I9082型手机触摸屏幕1,640个及其半成品3,260个,并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某。现场查获的手机触摸屏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14,3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现场所查商品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商标注册标证等、鉴别证明等。
3、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的证言,称其在涉案工厂上班三四个月,主要工作是将膜贴在手机触摸屏上,触摸屏上有某星标志,每天生产五百到一千张。老板是其男朋友何某麟,袁某主要在上班期间分配和监督员工的工作情况,另外审核手机触摸屏是否成品,并打包进行发货。
(2)证人何某春的证言,称其于2014年3月份入职,主要负责功能片对位,工厂没有取得某星手机的授权,老板是何某麟,有七名员工,其中六名是普工,还有一名是工厂负责人袁某,他主要负责监督我们普工的工作和包装。#p#分页标题#e#
(3)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7月8日正式上班,负责测试功能片,每天大概能制造九百个左右的手机触摸屏,老板何某麟负责销售,袁某负责包装和负责监督我们工作。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称2014年6月1日入职工厂以来,工厂主要生产某星牌的手机触摸屏,老板是其表哥何某麟,其协助何某麟管理工厂。工厂每天生产的手机触摸屏少则有两百多个,多则一千多个,订单不固定。手机屏幕生产两种型号,分别是大号的9082型,销售价格为28元/个;小号5830型销售价为20元/个。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第一是成品的数量,被告人辩称现场所查商品中有部分为半成品,经庭后核实,所指控的4900个某星GT-I9082型手机屏幕中,只有1640个属加工成型的商品;第二是已制造并销售的部分,公诉机关以账册及送货单为据,认为其中所记载的六、七月份的数量、数额,被告人应予承担刑事责任。但该账册及送货单被告人从未认可,而相关记录人员及所指内容也并不确定,因此,认定其所记载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支持,相关辩护成立。但在具体量刑时,应考虑袁某已加工,但尚未完工的部分。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因纠集参与犯罪,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未显示其获取了利益,因此,应认定其为从犯,结合其能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
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分页标题#e#(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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