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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8 11:2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807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952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炜,湖北省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涛,系个体经营武汉市黄陂区龙鑫鞋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刘涛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俊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与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原告金利来公司是第553926号“_”金利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刘涛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武汉市黄陂区龙鑫鞋店(经营地址为黄陂区汉口北鞋业皮具城A1319)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皆同)20,000元经济损失和证据保全公证费900元,共计人民币20,9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所说的金利来皮带;销售单上显示的销售商品是鞋类,并非皮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3185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
  证据3、(2013)粤广海珠第31864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第553926号“_”商标,原告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诉讼权;
  证据4、(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280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侵权公证书”)及封存附件,拟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证据5、鉴定委托授权书及鉴定证明书,拟证明鉴定人的资格以及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6、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为900元。
  被告刘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均一致;侵权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商品并非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是鞋,而非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皮带。
  被告刘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鞋类,并没有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带。
  原告金利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该证人是被告员工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1-6均有原件,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证据1为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p#分页标题#e#
  3、被告证据2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涉案“_”商标的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553926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带、皮裤带。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有偿使用涉案第553926号“_”商标,使用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使用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对于侵犯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金利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3月14日,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美向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4月25日上午,公证处公证人员陈一飞、陈佳玲随田美来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广州箱包城一楼的A1319店铺(店铺上方有“知足常乐”字样)。在该店铺内,田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以及吊牌上均有“_”标识),并取得了机打《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一张(单号为1SS201404250000107528)。该销售单上显示,品牌:七匹狼;数量:1;单位:双;地址: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批发第一城A区1319号;收款账户户名:刘涛。购买结束,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并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了打印。上述照片电子档存于公证处备档移动硬盘内,《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原件与封存后的物品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2014年5月28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复印件与留存于原告金利来公司处的原件相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与所购物品实物和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原告金利来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吴世金对上述商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金利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确认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黑色皮带一条,皮带扣及吊牌上均标有“_”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该皮带吊牌上未标明生产商信息。
  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900元。
  另查明:
  被告刘涛系武汉市黄陂区龙鑫鞋店个体工商业主,经营范围为鞋类批零兼营,涉案店铺“知足常乐”系由其经营。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涛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二、如侵权构成,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经商标权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属相同商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_”与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也完全相同。根据原告金利来公司提交的《鉴定证明书》,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或者由其授权的厂家所生产、销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p#分页标题#e#
  庭审中,被告刘涛辩称其店内仅销售鞋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由其销售,并提交《知足常乐鞋业销售单》(单号为1SS201404250000107528)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首先,本案原告为了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向法院提交了记载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经过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确认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其次,从侵权公证书所附照片来看,涉案“知足常乐”店铺门边货架上陈列有多种皮带在销售,所以被告主张其仅销售鞋类商品,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三,由于涉案销售单系由被告出具,其内容填写是否规范是由销售者决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为被告销售单据填写不规范来否定侵权公证书所载文字内容的真实性。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确系由被告刘涛销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涛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而且未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所以其销售行为不但构成侵权,而且也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有关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金利来公司要求被告刘涛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金利来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刘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本案可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知名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刘涛应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此外,原告金利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90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刘涛负担。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53926号“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元;
  四、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交,被告刘涛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培民
  代理审判员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佩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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