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邴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436号
被告人邴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财基、邱伟伟,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6月1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邴某及辩护人邱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邴某、吕某某(另案处理)注册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某网“某旗舰店”,销售印有某图案的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5391.7元。案发后,被告人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邴某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邴某系初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3、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今,被告人邴某、吕某某(在逃)未经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印有某系列图案的服装,通过某网“某旗舰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5391.7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品一宗。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邴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邴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私营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公证书,视听光盘,罚款缴纳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邴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邴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邴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邴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作用、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p#分页标题#e#
二、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绪庆
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郭 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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