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酒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徐贤雷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20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慧。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康绪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贤雷,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业主。
被告南京百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265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钟涛元。
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公司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品公司)、徐贤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珍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苏酒公司申请追加南京百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谷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珍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百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纯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贤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苏酒公司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5年3月28日,苏酒公司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2008年3月7日,苏酒公司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了第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2011年11月4日,苏州市相城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相城工商局)接洋河酒厂投诉,对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玉盘路181号41幢检查时发现徐贤雷从百谷公司购进的标有“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瓶身下端竖刻有“洋河”字样的“蓝色贵宾经典”,侵犯洋河酒厂的“洋河”及“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因此相城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珍品公司作为生产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洋河酒厂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珍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苏州及其他地区多有销售,被工商部门查处,其生产销售的范围较广,后果严重,且在生产产品时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企业名称,对外使用虚假厂名,故意规避被追究相关责任。徐贤雷及百谷公司对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有举证义务,如果侵权产品不能查明其合法来源,则应由徐贤雷和百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大量时间和金钱。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珍品公司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徐贤雷、百谷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赔偿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苏酒公司明确如果判定珍品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p#分页标题#e#
原告苏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证明;
2、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
3、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
4、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
以上证据证明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权代洋河酒厂起诉的事实。
第二组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4、《中华工商时报》关于“茅五洋分得十枚中国驰名商标”的报道;
5、《经理日报》关于“洋河、双沟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报道;
6、《浙江日报》关于“洋河股份跻身全球500强”的报道;
7、《经济晚报》关于“洋河股份市值超五粮液”的报道;
8、《新华日报》关于“洋河首登胡润品牌榜居苏企首位”的报道;
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得到公众高度认可,知名度高。
第三组
1、相城工商局相工商案(20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贤雷销售珍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2、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平工商案字(2011)第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工商案字(2012)0116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3证明珍品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在苏州及其他地区多有销售,被工商部门查处,后果严重。
第四组
1、律师费发票5000元;
2、火车票及档案查询费计587元;
以上证据证明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
第五组
1、相城工商局(20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档案中的检验报告;
2、相城工商局(20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档案中的价格标签;
3、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商品条码信息查询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珍品公司使用了虚假的厂名以及珍品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商的事实。
被告珍品公司辩称,珍品公司不存在侵害“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行为,请求驳回苏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珍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贤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百谷公司辩称,1、2011年10月3日、11月4日百谷公司销售给徐贤雷的瓶身标贴“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瓶身下端竖刻有“洋河”字样的480毫升装洋河“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150瓶、洋河“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48瓶,全部是从珍品公司合法购得,百谷公司不知道上述从珍品公司购得的白酒是侵犯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百谷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即已停止销售上述系列白酒,苏酒公司主张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3、苏酒公司要求百谷公司对珍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30万元;5、苏酒公司要求百谷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1万元费用也没有依据。
百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珍品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珍品公司“蓝色贵宾经典”酒检验报告;
2、货款支付凭证;
3、证人潘某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百谷公司销售给徐贤雷的白酒是从珍品公司合法购得。#p#分页标题#e#
经当事人质证并经法庭审核,苏酒公司提供证据原件,珍品公司对证据第一至四组无异议,对证据第五组关联性不予认可,百谷公司对各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第一至四组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五组来源于工商行政处罚档案,对其来源真实性应予认定。百谷公司举证货款支付凭证系原件,各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珍品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珍品公司“蓝色贵宾经典”检验报告,百谷公司主张证据系来源于珍品公司,证据本身即系复印件,苏酒公司对检验报告中的受检单位名称持异议,珍品公司则对证据非原件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百谷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证据来源真实性可予认定,同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分析并作相关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洋河酒厂与苏酒公司签订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酒厂授权苏酒公司使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的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
被告徐贤雷系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散装酒)、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音像制品、国内版图书、期刊、报纸。2011年11月,相成工商局接投诉,查实徐贤雷经营的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苏杭时代超市连锁店从百谷公司购进瓶身标贴为“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瓶身下端竖刻有“洋河”字样的480毫升“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25箱(规格6瓶/箱);“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8箱(规格6瓶/箱)。至案发,已销售“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8瓶,售价42元/瓶;“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7瓶,售价19.5元/瓶。相城工商局就此作出(20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贤雷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并对徐贤雷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142瓶、“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41瓶,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讼中,百谷公司确认上述徐贤雷所销售的两个品种的白酒产品系由其供应,商品系百谷公司采购自珍品公司。百谷公司提交与珍品公司交易时珍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以及“蓝色贵宾经典”检验报告,同时提交了向珍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绪佩支付货款的凭证,并由其当时的业务经办人潘某到庭作证。
另查明,苏酒公司举证的相城工商局(20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档案中的检验报告与百谷公司涉案提交的“蓝色贵宾经典”酒检验报告相同,报告中受检单位名称及地址为“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洋酒镇徐淮路168号”。相城工商局(201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档案中徐贤雷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标签上有商品条形码,经商品条码信息公共查询平台查询,指向珍品公司。
再查明,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平江分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平工商案字(2011)第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海涛个人经营开设苏州市平江区海涛烟酒商行,于2011年9月4日从常熟市蓝星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贵宾经典白酒300瓶,至案发销售了48瓶,合计经营额1900元的事实,予以行政处罚。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常工商案字(2012)0116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卢寿章个人经营常熟市尚湖镇上海如海时代加盟店,于2011年从王姓送货人处购进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酒2箱计12瓶和蓝色贵宾经典酒2箱计12瓶用于对外销售。其中所销售的蓝色贵宾经典酒,酒盒正、反面有“蓝色贵宾经典酒”、“中国洋河”、“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酒盒侧面有“中国洋河”等字样,酒盒侧面有“中国洋河”等字样,酒瓶瓶身标签上有“中国洋河”、“蓝色贵宾经典酒”、“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瓶身有凸出的“洋河”字样。予以行政处罚。#p#分页标题#e#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经授权获准使用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徐贤雷销售被控侵权“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来源于百谷公司,百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均是由珍品公司生产和供应,举证了双方交易过程中所取得的珍品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所售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相关支付货款的凭证,并由业务经办人潘某到庭作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同时,苏酒公司举证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证据也反映出徐贤雷销售的“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系源自于珍品公司。再一方面,徐贤雷所售被控侵权“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瓶身标贴“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与检验报告中的受检单位名称相同,“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虽与珍品公司存在地域名称部分的差异,但公司地址与珍品公司相同,而并无证据表明实际存在“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徐贤雷所售被控侵权“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系由珍品公司生产,并经由百谷公司流通销售。对珍品公司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珍品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其生产的“蓝色贵宾经典”绵柔型白酒及“蓝色贵宾经典”浓香型白酒产品上使用与“洋河”注册商标相同的“洋河”标识以及和“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蓝色贵宾经典”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侵权。百谷公司、徐贤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珍品公司、徐贤雷、百谷公司均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苏酒公司主张珍品公司作为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因苏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珍品公司的侵权获利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珍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结合苏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支出的因素予以酌定。其中,鉴于苏酒公司主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案外人李海涛、卢寿章所销售的侵权白酒亦涉及到“江苏洋河珍品酒业有限公司”、“蓝色贵宾经典酒”商品,该情节在赔偿酌定中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因苏酒公司明确在珍品公司承担生产商赔偿责任情况下,放弃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故本院据此裁判。
此外,苏酒公司同时主张的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因缺乏侵权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珍品公司、徐贤雷、百谷公司立即停止对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珍品公司赔偿原告苏酒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珍品公司、徐贤雷、百谷公司共同负担。#p#分页标题#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
审 判 长 管祖彦
审 判 员 徐莉娜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蔚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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