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与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470号
法定代表人JoakimHammarsjo,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东,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一,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业主。
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
法定代表人:狄学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SandvikIntellectualPropertyAB)(以下简称山特维克公司)为与被告王景一、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健、人民陪审员陈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东、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一、伊人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瑞典山特维克集团旗下负责集团知识产权维护和管理工作的公司。该集团经过150余年发展,在制造业方面已经发展成为全球的领导者,更是全球市场领先的高级工业金属切割工具和刀具系统制造商。山特维克集团进入到中 国市场以来,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和品牌推广,现在山特维克集团和其“山特维克”商标和字号已在中国市场建立了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山特维克”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5272470,目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对剃须刀等商品享 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特维克集团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中国大陆投资创建了众多的子公司及分公司,并积极在中国开展经营活动,远早于两被告的企业注册时间及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原告的“山特维克”商标在包括中国大陆的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 。“山特维克”作为山特维克集团的中文企业字号在业内及消费者之中亦享有盛誉。
2010年底,原告发现第二被告伊人宝公司未经其许可,私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剃须刀产品。2010年12月10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前往伊人宝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840件标有“_”和“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标并标有“瑞典进口”、 “原产地:瑞典”等字样的剃须刀,向伊人宝公司支付了4200元货款,并取得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一份。2012年11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再次前往伊人宝公司的住所地,购买了一套共6款产品,其中包括了50件标有“_”和“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 标并标有“瑞典进口”、“原产地:瑞典”等字样的剃须刀。伊人宝公司收取了货款共计人民币1015元,并出具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份。此外,2012年10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在第一被告王景一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 伊人宝商行”)的经营场所购买了剃须刀等产品,其中包括了150件标有“_”和“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标并标有“瑞典进口”、“原产地:瑞典”等字样的剃须刀。伊人宝商行收取了货款共计人民币738元,并出具了盖有该商行公章的《发票》、《送货单》各一份 。伊人宝公司还在其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使用了“瑞典山特维克”商标。#p#分页标题#e#
两被告基于原告的知名度,大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取高额非法利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宣传带有涉案 的“山特维克”、“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标或近似侵权标识的剃须刀等侵权产品;二、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涉案的“山特维克”、“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商标或近似侵权标识的剃须刀等侵权产品、商标标识、包装、宣传材料、报价单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 产品的工具等;三、第二被告删除其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上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四、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五、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 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250,000)元;六、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长江日报》和《沈阳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景一庭审口头答辩称:我是合法地从第二被告处进的货,是原告主动找的我,要我从第二被告处进货,我有出货单,我也没在市场上卖过一把,如果有一把所有的责任我都承担,我不知道侵权,对这个产品也不清楚,不应该赔偿。被告王景一请求法 院驳回原告对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人宝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第一,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对于连带责任,两被告都是独立的主体,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所谓的连带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其律师费不合理,还有调查费、购买 侵权产品费,我们认为他们还购买了其他产品,应该剔除。第四,赔礼道歉只适用身份关系的案件,本案不涉及,不应得到支持。第五,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伊人宝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法院提交了三十八份证据:
证据1、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山特维克”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进行公证,其网页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证据3、(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购买了第二被告的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7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的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及相关电子商务网站进行公证,其网页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证据5、(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购买了两被告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第一被告就侵权产品出具的销售发票,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
证据7、(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公证购买了第二被告的侵权产品,第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8、网站www.yirenbao.com的ICP备案信息,拟证明网站www.yirenbao.com是由第二被告主办并经营的。
证据9、原告的公司注册证明及翻译,拟证明原告1986年11月17日成立于瑞典山特维肯,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
证据10、原告2011年度财务报告及翻译,拟证明原告是山特维克集团母公司山特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原告2011年度盈利为345,155,687瑞典克朗(约合3亿1千8百余万元人民币)。#p#分页标题#e#
证据11、山特维克集团2012年度的全球年报及节译,拟证明原告是山特维克集团母公司山特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
证据12、第G1034711号“_”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SANDVIK”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3、第9474102号“_”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SANDVIK”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4、第9474114号“SANDVIK”商标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SANDVIK”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5、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注意保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大量相关商标。
证据16、山特维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号授权声明及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授权山特维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其“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
证据17、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号授权声明及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授权山特维克矿山工程机械(中国)在中国使用其“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
证据18、山特维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号授权声明及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授权山特维克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其“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
证据19、山特维克工具制造(廊坊)有限公司的商标、商号授权声明及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授权山特维克工具制造(廊坊)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其“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
证据20、150周年纪念特刊《MeetSandvik》,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1、《山特维克在中国(2011)》,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2、山特维克集团的网上介绍,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3、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部分子公司及办事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设立了众多的分支机构。
证据24、宣传册《山特维克特种钢带-刃具和剃须刀》,拟证明山特维克产品,如13C26型马氏体铬不锈钢,是生产高质量剃须刀的重要保障。
证据25、宣传册《Sandvik13C26钢带》,拟证明山特维克生产的13C26型马氏体铬不锈钢,是生产高质量剃须刀的重要保障。
证据26、上海南阜特种刀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山特维克生产的13C26型马氏体铬不锈钢在中国需求广泛。
证据27、宁波市创新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拟证明山特维克生产的13C26型马氏体铬不锈钢在中国需求广泛。
证据28、2008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29、2009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0、2010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p#分页标题#e#
证据31、2011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2012年度山特维克中国品牌报告,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3、被告王景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体户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王景一是涉案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34、公证费发票,公证员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费用16979元,包括:网页公证费1230元,武汉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13000元及差旅费449元,沈阳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21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200元。
证据3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了律师费63963元。
证据36、第7179554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中的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7、第8142471号注册商标信息,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侵权商标中的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8、宣传册《山特维克在中国(2012)》,拟证明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SANDVIK”和“山特维克”商标和商号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王景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公证的申请人是上海知识代理公司,其来源不清楚,且是2010年9月8日发生的事实,已经超过了诉讼请求; 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代表处无权委托他人做公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是我开的票;对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授权没有出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 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6-20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 关;证据21-23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4、25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6、2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只有自己公司的签章,没有其他公司的签章;对证据28、3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 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9-3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3、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费6万多元的发票数额有异议;证据36、37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 、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伊人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景一;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伊人宝公司不认识英文,是否准确有异议;对证据7、8、10-3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景一 。
被告王景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证据1,市场经销协议书,拟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来源渠道;证据2,送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包括卖给原告的产品。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对被告王景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从这个协议中可以看出有从第二被告伊人宝公司进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货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没有任何签字和 盖章。
被告伊人宝公司对被告王景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p#分页标题#e#
被告伊人宝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核实,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证据1、6、33、34,被告王景一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证据2-5、7-11、15-32、35、38分别为证明其商标使用、知名度、广告宣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关联,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14、36、37,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本案只主张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被告王景一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系指原告公证取证时给原告送货的单据,和原告公证书所附件的送货单一致,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有一定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山特维克集团创始于1862年,如今是全球市场领先的高级工业金属切割工具和刀具系统制造商。山特维克集团在中国积极开展业务,设立了众多分支机构,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研发和品牌推广。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7日 ,是山特维克集团母公司山特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山特维克集团的知识产权。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申请注册了大量相关商标。2009年4月28日,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在第8类商品上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文字商标,获得了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锯架;剃刀;刀等,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9月6日,原告代理人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网页中含有与“_”、“瑞典山特维克”品牌合作的内容介绍。上述网站登录过程记载于(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4号公证书中。
2010年12月1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与公证员助理赵新会同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派的调查员王志刚来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的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王志刚从该公司购买了瑞典刀 (剃须刀产品)一箱共计八百四十件,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因购买行为取得了盖有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一份,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经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 (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记载上述购买过程。
2012年8月23日,原告代理人以公证的形式在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其网页中含有与_、“瑞典山特维克”品牌合作的内容介绍,此外该网站还介绍“酒店洗漱套装产品”和“浴歌6+1套装组合”,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相关的电子商务网站或网页上出现 “中国伊人宝、韩国LG、瑞典SANDVIK、韩国DORCO、三七牙膏等强势品牌合作”字样。上述网站登录过程记载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78号公证书中。
2012年10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郭岳萍与公证员孙亮会同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的代理人黄诚来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碧溪苑二期2栋四单元102室,黄诚从此处购买了剃须刀产品三盒,安全套产品两盒,取得了盖有“武汉市 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送货单》一张,金额为738元,以及“赵凯龙”的名片一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开箱取出后进行拍摄及重新装箱,经公证处密封后贴上封条交申请人保管。此外,被告王景一当庭承认上述产品系其出售,且就上述购 买产品行为开具过销售发票,印有“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发票专用章”,金额为738元。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购买过程。#p#分页标题#e#
2012年11月5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谢炎岑、公证员段瑞与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委派人员黄志峰来到位于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一个挂有“沈阳伊人宝公司生产基地”的院落内,大门左侧一幢建筑四楼的楼道里挂有“中国·沈阳伊人 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铭牌,在此处黄志峰购买了一套共6款产品,价格为人民币1015元,取得了盖有“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一份及名片一张,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到本公证处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经公证处加封后交代理人保管。辽 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经过。
经当庭拆封,(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774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包括封存的商品以及送货单、名片各一张,该送货单上署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名称,名片上署有“伊人宝”的标识。其中,被控侵权商品是840件剃须刀,其包装正面上端印有 “SANDVIK”与“瑞典”上下组合的黄色标识,且包装中间处标注“瑞典进口”字样,在正面包装下方有“中国·伊人宝”字样,包装反面正中间一栏印有“瑞典山特维克SANDVIK”标识以及厂家和产品的简单介绍,下方标注有“原产地:瑞典”字样,标注有“特约经销 :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等信息,电话信息为400-655-8985,024-25378870,且标注有“网址:www.yirenbao.com”信息,正下方有“伊人宝”标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041 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二次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三盒剃须刀,每支剃须刀外包装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批号有所不同。辽宁省公证处出具的(2012)辽证民字第2139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三次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共五十个剃须刀,每 支剃须刀外包装与第一次公证购买的实物一致。上述“瑞典山特维克”标识中的“山特维克”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7247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
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网站www.yirenbao.com的ICP备案信息显示,该网站是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主办。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共支出了公证费16,530元,包括网页公证费1,230元,武汉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13,000,沈阳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费2,100元,公证照片打印费200元,平摊到本案为8265元;差旅费449元,平摊到本案为224.5元; 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合理费用均予以认可,律师费63,963元,平摊到本案为31,981.5元。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三次购买公证支出的产品购买款共计5953元,平摊到本案为2976.5元。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同时注册了“SANDVIK”和“山特维克”两个文字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分别标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涉嫌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以每个商标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分案,同时向本院起诉了两案,另案本院也已受理。
再查明:
被告伊人宝公司于1998年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发用类、护肤类制造;卫生用品、日用百货、塑料制品制造等,目前经营状态是登记成立。
被告王景一系武汉市硚口区伊人宝酒店用品商行业主,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8日,注册资本为0.2万元,主营范围为酒店用品销售。
被告王景一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签有市场经销协议书,经销期为两年,自2012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伊人宝公司授权被告王景一公司在武汉市经销被告伊人宝公司“伊人宝”系列产品。订货清单包括剃须刀(山特维克)产品。#p#分页标题#e#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地在瑞典,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应该依照涉外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王景一经营场所以及被控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 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对其在中国注册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法律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明确指控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宣传行为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证明被告伊人宝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两次通过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分别两次来到位于沈阳经 济技术开发区七号路7甲5-1号的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与被告伊人宝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当庭拆封的公证证据保全实物、名片及送货单上均显示被告伊人宝公司名称,且取证地址门前悬挂“沈阳伊人宝公司生产基 地”的牌匾。另保全实物背面下方标注的网址信息与被告伊人宝公司网站信息一致。被告伊人宝公司庭审中对上述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仅简单地口头上否认系其生产制造,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伊人宝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外,被 告伊人宝公司对被告王景一销售的产品承认系其生产,表明被告伊人宝公司具备生产制造产品的能力。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 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 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瑞典山特维克”标识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主张权利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相比,仅仅多了“瑞典”二字,其中“山特维克”在视觉上完全一致。“瑞典”作为地名不具有显著性,且“瑞典”亦为山特维克集团注 册地,涉案产品使用“瑞典山特维克”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山特维克”的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被控侵权产品为 剃须刀,属于第8类0806组商品,而原告享有的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产品为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工操作的手工具;手锯架;剃刀;刀等。从商品的自然属性考量来看,剃刀是刮胡子毛发的一种刀具,本案的剃须刀为手动剃须刀,从相关 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重合,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被控侵权产品剃须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不完全相同,但已构成类似。在没有证据证明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注册商 标近似的标识,属侵犯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p#分页标题#e#
被告王景一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伊人宝公司网站中含有与“瑞典山特维克”强势品牌合作等内容介绍宣传期公司及产品,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经营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依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山特维克公司请求两被告立即销毁现存被控侵权商品及相关工具等,因其未提交被告伊人宝公司和被告王景一处仍存有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商标权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明显不利的影响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相关媒体向其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经济损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一陈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是从被告伊人宝公司处订购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伊人宝公司当庭亦承认该批被控产品系其生产。基于此,被告王景一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权商品,且能够提供商品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王景一应当依免予承担经济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 民事责任。
原告山特维克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伊人宝公司侵权的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伊人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伊人宝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伊 人宝公司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的“SANDVIK”文字注册商标(该案未判决经济损害赔偿),酌定被告伊人宝公司赔偿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综上,被告伊人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其公司网站上宣传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景一销售被控侵权商 品侵犯了原告山特维克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其公司网站(www.yirenbao.com)上侵犯原告“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三、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0元(含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四、被告王景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第5272470号“山特维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五、驳回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分页标题#e#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特维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王景一、被告沈阳伊人宝生化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 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大海
代理审判员 杜 健
人民陪审员 陈 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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