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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0:0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547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主审、审判员杨元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迪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海蝶公司系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于2010年11月11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音集协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行使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的DVD光碟,将得到授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经音集协查实,乐迪熊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及音集协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故音集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乐迪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二、乐迪熊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乐迪熊公司承担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10元;四、乐迪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迪熊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音集协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音集协未提供完整的授权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音集协获得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授权;二、乐迪熊公司曾多次与音集协就交纳版权许可费用进行过协商,但由于音集协要求收取的费用过高,导致最终未能协商一致,乐迪熊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与权利人签订了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三、音集协取证公证书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存在错误,不能证明音集协所指控的事实,公证费用不应认定;四、音集协仅提供律师费的收据,没有正规的发票,不应支持;五、乐迪熊公司的播放行为未构成侵权,也没有给音集协造成实际损害。请求法院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权利范围及于“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双方约定,音集协进行的“权利管理”,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其收取使用费,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音集协将其受托管理的作品分类集结整理,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了一套名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的DVD专辑(10碟装),其封套背面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字样。该DVD出版物的第7碟中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显示,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系海蝶公司。#p#分页标题#e#
  乐迪熊公司系2004年10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音乐厅及快餐、饮品服务等。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依音集协的申请,由公证员王朝阳、公证人员方翌与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于2013年9月3日一同至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61号的被告乐迪熊公司经营地“好乐迪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KTV209号包房后,杨某使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在内的115首歌曲,所点播的歌曲均能正常播放。播放过程中,杨某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像。消费结账后,乐迪熊公司出具了盖有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62元。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鄂楚信证字第24950号公证书及(2014)鄂楚信证字第2726号补正公证书,并附封存的现场摄像光盘和消费发票复印件。经庭审播放及比对,公证书所附现场摄像光盘记录的乐迪熊公司经营场所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下雪》,其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并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专辑中收录的对应曲目在词、曲、演唱者以及背景动态画面等方面完全一致。
  一审另查明:音集协为制止被告乐迪熊公司对包括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115首歌曲的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900元、取证费262元。庭审中,音集协提供盖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收费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15,000元。乐迪熊公司提供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向乐迪熊公司提供VOD点播系统网络版终端及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的租赁服务,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按人民币730元/年/每终端(或包房)收取费用,相关费用使用半年后再行支付,主张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音像著作权人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提起的著作权侵权诉讼。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背景画面具有与歌词意境相匹配的场景和人物表演,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声音与画面相结合,构成以音乐为题材,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为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音集协提交了载有该作品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专辑,该专辑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专辑的外包装封面以及光碟本身均包含版权信息,属合法出版的出版物。该出版物内页及其点播曲目目录标注有“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署名,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为此,一审法院认定海蝶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著作权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放映权。音集协作为我国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海蝶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合同有效期内许可卡拉OK经营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取相应费用、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享有以自己名义向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及实体诉权。关于乐迪熊公司提出其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签订《中广1号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版权库租赁使用协议》,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使用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得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乐迪熊公司作为卡拉OK经营者,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下雪》的点唱服务,其行为属于对该作品的放映,侵犯了音集协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的侵权民事责任。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乐迪熊公司实施了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不能证明乐迪熊公司作为KTV经营者实施了自行制作曲库的复制行为,故对于音集协提出乐迪熊公司侵犯复制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音集协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或乐迪熊公司的违法所得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作品类型、乐迪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作为KTV经营者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乐迪熊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关于音集协还主张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音集协已诉系列案件维权费用应予分摊的情况,结合司法部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和公证费、取证费等费用支出情况,酌定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人民币2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乐迪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乐电视作品《下雪》著作权的行为;二、乐迪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乐迪熊公司负担。
  上诉人乐迪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具体理由包括:一、一审法院对音集协的授权权利认定不清。1、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超过合同期限,音集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蝶公司同意续约;2、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使用的音集协公章与起诉书上的公章不一致,合同本身的效力存在重大瑕疵;3、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海蝶公司应将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向音集协进行登记,该音像节目登记表是海蝶公司将作品权利授权音集协的关键依据,但音集协并没有提交海蝶公司提交的节目登记表。二、一审法院对是否侵权的事实认定不清,无法证明乐迪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1、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是由音集协自行制作的非法出版物,不是涉案作品原始权利人的出版物,不能证明其权利归属及作品内容;2、一审法院以出版物内页及点播曲目目录标注的署名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涉案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只有该作品播放画面上的署名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上的署名,而涉案歌曲《下雪》的播放画面上有其他权利人的署名。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依据。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本案的判赔标准应当根据音集协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来计算。乐迪熊公司一直积极要求与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但音集协迟迟不签,乐迪熊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时没有考虑该因素,判赔数额明显偏高。庭审中,上诉人乐迪熊公司放弃第二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音集协庭审口头答辩称:一、本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著作权是海蝶公司信托给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有权提起维权诉讼。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的授权合同约定,在海蝶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合同自动续签;音集协在授权合同上使用的公章与起诉状上的公章不一致是因为音集协更换过公章;节目登记表是音集协管理会员单位作品的内部管理方式,不是认定授权的依据;二、乐迪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判决的判决金额合理。乐迪熊公司明知应当缴纳版权费,但拒绝缴纳是为了谋取更多利益,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p#分页标题#e#
  上诉人乐迪熊公司和被上诉人音集协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音集协原使用的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由民政部收回作废,音集协经过重新申请和核准后刻制了新公章,新公章样式与旧章存在明显差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庭审中,乐迪熊公司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海蝶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音集协没有提交海蝶公司认可的音像节目登记表,不能确定海蝶公司已将涉案作品委托音集协管理,且音集协与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为三年,音集协无权在超过合同有效期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海蝶公司授权音集协信托管理的作品范围及于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作品,该项约定已足以表明海蝶公司的授权范围包括本案作品在内。至于乐迪熊公司上诉称音集协未提交音像节目登记表的问题,该节目登记表属于音集协管理会员作品的方式,并不是授权依据,不能因音集协未提交节目登记表而径直否认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权利。关于乐迪熊公司上诉称涉案作品授权期限已届满的问题,虽然音集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合同签署日期已超过三年,但依据音集协与海蝶公司所签《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至合同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本案中,乐迪熊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蝶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海蝶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以自己的名义向乐迪熊公司主张了权利。乐迪熊公司以海蝶公司未明示续签合同为由,推定音集协未获得涉案作品授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迪熊公司上诉称音集协在《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起诉状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的问题,本院在乐迪熊公司作为上诉人、音集协作为被上诉人的(2014)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09号案件中已查明,音集协原使用的公章于2012年12月21日由民政部收回作废,音集协经过重新申请和核准后刻制了新公章,新公章样式与旧章有明显差异。在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事实的情况下,对乐迪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海蝶公司的授权,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乐迪熊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作为KTV经营者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开始的时间等因素,酌定由乐迪熊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乐迪熊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音集协收取的版权使用费除以其管理的所有歌曲数量计算每首歌曲的实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综上,上诉人乐迪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武汉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杨元新
  代理审判员  赵千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童小雪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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