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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深圳市腾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与优登仕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知民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3:56商业秘密网点击率:10198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优登仕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上述原告深圳市腾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诉被告优登仕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于2001年6月20日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号码为第19-2001-F-488号。同时,原告将QQ企鹅标志作为商标使用,2009年4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调查,被告在淘宝网及其公司网站销售的学海舟“点读笔”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学海舟“点读笔”商品,销毁库存及模具,删除侵权网页;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人民币,下同);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保护的对象是美术作品,而被告的学海舟“点读笔”商品是具有实际用途与使用功能的学习用品,两者用途不一样。被告销售的学海舟“点读笔”商品与原告美术作品在颜色、形状不相同,同时在眼睛、嘴巴、围巾、脚等细节方面也不相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请求不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广东省版权局对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1-F-486号和19-2001-F-488号。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均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时间均为2000年8月15日,作品登记时间均为2001年6月20日。“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中的企鹅卡通形象有三个图形,分别是企鹅卡通形象的正面图、侧面图和背面图。“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包括两个企鹅形象,分别名为“Q哥哥”和“Q妹妹”。
  上述美术作品的主要特征为:“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中的企鹅正面图像为:拟人化的企鹅,其头部、身体都呈近似圆形,左眼笑成弯弯的一条线,右眼睁开,脖子上套着一条红色围巾,嘴巴向外突出,白色肚皮,双脚浑圆向身体两边张开;“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中的“Q哥哥”的企鹅卡通形象与“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中的企鹅卡通形象中企鹅正面图形一致,“Q妹妹”的图像为:拟人化的企鹅,其头部、身体都呈近似圆形,双眼睁开较大,头部上方有一个红色蝴蝶结,脖子上套着一条红色围巾,嘴巴向外突出,白色肚皮,双脚浑圆向身体两边张开。
  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员成熙、黄丽萍的监督下,点击360安全浏览器,进入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深圳市优登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域名为szddb.com。点击szddb.com,进入该网站,点击学海舟“点读笔”,网页上有涉案学海舟“点读笔”商品及其商品介绍。点击“联系我们”,网页上有被告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点击进入淘宝网学海舟淘宝店,网页上有涉案学海舟“点读笔”及商品介绍,点击提交订单后完成付款,并在给卖家留言栏输入“开明细发票一起寄来”,后点击订单详情,显示收款人为陈杨,收货地址为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1010号国际信托大厦409室。2014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公证员成熙、黄丽萍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到货物一包,打开包裹,并对其内物品与收据予以拍照。拍完照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内物品及收据予以封存。据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了(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p#分页标题#e#
  在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4)深证字第104798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打开后内有包装盒一个、奥林匹克学前必备系列书若干本及点读笔一支与发货单、产品使用说明书各一张,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包装盒上有被告的公司名称、网址、工厂地址、展厅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同时标注被告公司是专业研发生产点读笔、点读机、学生电脑等。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注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信息,点读笔多功能卡上有另外一款颜色不同的点读笔,该点读笔也侵犯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经比对,点读笔正面标注有学海舟,使用的企鹅卡通形象在在嘴巴、翅膀、围巾、眼睛等细节及整体形状、比例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企鹅图案相同或相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26日,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嶂背工业区建富一路1号303。
  前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19-2001-F-486号作品登记证、第19-2001-F-488号作品登记证、(2014)深证字第67696、67695号公证书、(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美术作品。
  原告在完成“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后,将其作为即时通讯业务的服务形象标记,并已申请为注册商标,对外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宣传,企鹅卡通形象已为普通民众所知悉,被告完全有条件接触到原告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并经庭审比对,原告对真实的企鹅形象以及公有领域素材进行了拟人化、性别化的处理,加入了自己特有的创作,包括企鹅浑圆的外形、眼睛形状、嘴的形状、围巾的形状和位置,以QQ作为企鹅的名称等,性别化创作尤为突现,其创作形式具备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涉案点读笔所使用的QQ企鹅的造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Q哥哥”企鹅形象美术作品相比较时,虽然有细微差别,但整体造型、处理手法基本相同,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较为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点读笔的外观造型是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使用,这种使用形式属于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根据(2014)深证字第104797、104798号《公证书》,涉案点读笔包装盒及说明书均标明被告为生产厂商。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本院认定涉案点读笔为被告生产、销售。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涉案点读笔,侵犯了腾讯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对“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商品,并从网页中删除相关侵权信息。#p#分页标题#e#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登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对“‘腾讯QQ系列图画’之四--‘QQ企鹅’生活系列”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优登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腾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贤文
  人民陪审员  陈亚彬
  人民陪审员  张淑琼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俊杰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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