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590—59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托、肖革文,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湖商城。
负责人李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
法定代表人洪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托、肖革文,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动画片《熊出没》[(粤)动审字(2011)第004号]、《熊出没之环球冒险》[(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熊出没之过年》[(粤)动审字(2013)第004号]、《熊出没之夺宝熊兵》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出没》等作品自2012年春节在央视播出以来,深受广大少年儿童及其家长的喜爱和好评,“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形象更是深入人心,并获得了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熊出没》获得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以及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上述该等作品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和社会影响力,并且还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向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支付巨额授权费用后取得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原告享有再授权权利。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未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及原告的授权许可,长期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圳西路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大肆销售上述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已严重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作为大型超市长期大肆销售未经授权的上述作品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美术作品《熊大》(590号案)、《熊二》(591号案)、《光头强》(592号案)著作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30000元,三案共计人民币90000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保护的为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未答辩。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2014年1月左右就已经下架不再销售;2、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具备合法来源,且双方合同约定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没有侵犯第三方的权利,故相关的责任应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用发票在一系列案件中都是一致的,包括罗湖法院的33个案件、(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04—609号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案件和(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78号案。另外,我方是销售者,并非制造者,不存在复制作品,故其主张的公证费与事实不符;4、原告提交的著作权是平面作品,而涉案商品为三维商品,其外观形象也不尽一致,故涉案商品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根据原告所说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均有两个登记号可以看出,国家是允许对市场上已出现的作品不断进行更新的,该更新内容只要与原作品有区别,即视为新作品,我方销售的作品是新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是不一样的;5、原告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数额过高,经统计,涉案商品上架仅三天,销售总额两万元,获利仅为六千元,而原告起诉赔偿损害三万元,故应结合涉案商品的获利情况主张赔偿责任;6、涉案商品是由华润万家总公司统一采购,在不同门店进行销售,应认为是同一销售行为,原告针对同一销售行为分多件案件起诉,不符合法律要求、总金额涉及一百多万元,与事实不符。#p#分页标题#e#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分别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幅。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分别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熊大》、《熊二》美术作品各12幅,该作品与前述《熊大》、《熊二》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服饰等细节方面不同。
熊大有棕红色的皮肤,红色的鼻子,胸口有片X形状的白色胸毛。熊二有黄褐色的毛色,蓝鼻子,胸口有一片弯月形的胸毛。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光头强》,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幅。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月18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光头强》(共12幅),申请者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光头强》美术作品12幅,该作品与前述《光头强》美术作品人物完全相同,只是在表情、动作、手持道具、有无戴帽子等细节方面不同。
光头强头顶光光,长着一副鞋拔子脸,有两撇小胡子,平时都头戴雷锋帽,身穿蓝色棉袄,披着黄色毛绒的坎肩,下身穿着一条紫色的运动裤,脚穿一双黑色的鞋子。偶尔,光头强也会穿上迷彩服,身披长串子弹,腰间别着手雷,手持猎枪打猎抓熊。有时光头强也会头缠着一根印有强字的蓝色丝带,身穿白背心红裤衩锻炼身体。
《熊大》(1幅)及《熊大》(共12幅)、《熊二》(1幅)及《熊二》(共12幅)、《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共12幅)均为《熊出没》等动画片中的卡通人物造型。根据国产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记载,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制作的动画片《熊出没》(104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104集)、《熊出没之过年》(4集)经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许可在全国发行。2012年,动画片《熊出没》被中共中央宣传部授予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被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授予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熊大、熊二”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被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授予“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2013年4月5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以及生产经营(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分销等)带有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原告可以进行再授权及有转委托权。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上存在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上述版权/著作权的行为并要求侵权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授权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全部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p#分页标题#e#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两名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艳艳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圳西路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商品四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购物袋一个,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三人共同将所购物品、购物袋、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带回至该公证处,并由该公证处保管。两名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点、拍照、封存。银联单、购物小票、发票均显示实际支付购买费人民币250.2元,发票上加盖了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银联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2013年12月31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作出(2013)深罗证字第19421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共有四件。其中,590号案件封存物为毛绒熊一只,毛绒熊呈站立姿势,肤色为深棕色,唇边为白色,舌头为粉色,鼻头为深棕色,胸前为白色;毛绒熊尾部有标签,标签上有“公司名: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S9000-44”、“产品名称:毛绒熊”等字样,商品条形码为6943257111447。591号案件封存物为毛绒熊一只,毛绒熊呈站立姿势,肤色为黄褐色,舌头为粉色,唇边为棕色,鼻头为黑色,胸前为白色;毛绒熊尾部有标签,标签上有“公司名: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S9000-44”、“产品名称:毛绒熊”等字样,商品条形码为6943257111447。592号案件封存物为两个毛绒男士玩具,人物均长着一副鞋拔子脸,有两撇小胡子,披着黄色毛绒的坎肩,下身穿着一条紫色的运动裤,脚穿一双棕色的鞋子,分别戴绿色绒毛帽子或橙色安全帽;玩具尾部均有标签,标签上均有“公司名: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S9000-49”、“产品名称:毛绒公仔”等字样,商品条形码均为6943257111492。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熊大》(1幅)及《熊大》(共12幅)、《熊二》(1幅)及《熊二》(共12幅)、《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共12幅),两者在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上基本一致,仅是形象的个别部位所用颜色、表情或人物穿戴等方面存在差别。
2014年3月2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曾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件,要求两被告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宜进行协商,其中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律师函并未妥投而退回。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人民币203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当庭确认三案公证费为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为每案人民币6000元。
又查,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辩称所有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均由其配送,其所配送给各分店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商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一份,验收清单三份以及(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其中,《购销合同》显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购销形式销售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玩具,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如果双方无异议则自动延期一年,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提供的商品没有侵犯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及企业名称。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上面均加盖了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的商品包括了型号为S9000-44和S9000-49的商品,数量分别为44只和6只;该清单上另有货物名称“多多堡熊大”、“多多堡熊二”、“多多堡光头强”的商品若干只。三份验收清单显示供应商均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7月3日,商品条形码为6943257111447的商品显示共为68箱(1x4),商品条形码为6943257111492的商品显示共为64箱(1x4);验收清单中同样有商品名称为“多多堡熊大”、“多多堡熊二”、“多多堡光头强”的商品若干箱。#p#分页标题#e#
原告主张被告在审查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依据之一为其在本院起诉的同一批案件(总店相同,分店不同)的取证过程中,既购买到了由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也购买到了由原告自行生产的商品。经审查,原告就相同的涉案商品共向本院提起了多宗诉讼,起诉的被告均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及具体取证的华润万家公司各分店。其中,在部分案件中,原告出具的公证购买的商品确实存在既有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熊大或熊二、也有原告自行生产的多多堡熊大或多多堡熊二的情形。被告华润万家公司提交的验收清单显示的条码、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的规格型号均能与购买的实物上的条码、型号相吻合,能够确定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来自于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为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著作权登记证书、获奖证书、荣誉证书、授权书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配送中心验收清单、劳务清单、配送中心验收清单、购销合同、(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334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三案均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图片熊大、熊二、光头强,通过对熊的外表、五官及前胸胸毛颜色的搭配,或对卡通人物外表、衣着及神态的设计,形成了特点突出,性格饱满、情感丰富的作品形象,使上述动物或卡通人物的创作均具备了独创性,同时也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三案中,《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美术作品《熊大》(1幅)及《熊大》(共12幅)、《熊二》(1幅)及《熊二》(共12幅)、《光头强》(1幅)及《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人,《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熊出没之过年》的制作机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及生产经营上述形象的毛绒玩具商品、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三案之诉讼。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美术作品均已经通过动画片的形式公开发表,他人有条件接触到涉案美术作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体现的动物及卡通人物的整体形象、视觉效果、表现手法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分别构成基本一致,仅是形象的个别部位所用颜色、表情等存在差别。此外,虽然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是平面图形,而被控侵权商品均是立体物,但通过比对,两者在熊或人物的整体形象、头部和躯干的主要物征、外观造型、整体线条等方面基本相同,给人的视觉感受是一样的,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区别,但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如出一辙,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新的美术作品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造型是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使用。这种使用是“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则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造型是通过对美术作品结构、布局、拟人化造型特征的手段上的使用,达到了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复制。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诉请保护的是平面作品、被控侵权商品是三维作品,其外观形象也不尽一致,故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均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侵权商品。#p#分页标题#e#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认可所有分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均由其配送,但辩称其所配送给各分店的涉案侵权商品的供货商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仅能证明侵权商品来源于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还能证明该供应商同时提供了商品名称为“多多堡熊大”、“多多堡熊二”、“多多堡光头强”的商品若干,而这些商品是由原告生产的。因此,两被告作为专业卖场,在采购商品时没有对价格不同、生产者不同、但外形款式基本一致的玩具,作出合理的识别和注意,特别是对商品著作权合法化进行审慎的审查,显然存在过失。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并未尽到合理和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直接销售了侵权商品,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负责侵权商品的配送且出具发票,在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已经著作权人或原告许可,且本院亦未认定两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抗辩认为侵权商品是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统一采购,在不同门店进行销售,应为同一销售行为的答辩,由于侵权商品是由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不同分店实际销售的,不同分店之间法律地位相等,实际上存在不同主体的多个侵权的销售行为,因此,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两被告均为零售商,且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广东高乐玩具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两被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类型、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两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三案共计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享有著作权的毛绒玩具商品。
二、被告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宝安店、华润万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50元,三案共计人民币1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p#分页标题#e#
审 判 长 潘燕清
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
代理审判员 黄天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芸
![]() |
![]() |
| 商业秘密网官方公众号 | 真了么官方公众号 |
最新资讯:
- 提供明知是实施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 技术信息构成帮助侵权案2025-12-13
- 支持企业减负增效商业秘密保护成典型2025-12-13
- 南通高效打通知识产权涉外保护“最后一公里”2025-12-08
- 余杭筑牢商业秘密“防火墙”2025-12-06
- 山东开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创新提升行动 聚焦解决涉企突出问题2025-12-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