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5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公司)诉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成公司)、被告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成实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宝成实业公司于2012年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1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后,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密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闽键、祝筱青,被告宝之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月,被告宝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振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名称为“慢炖锅”(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1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日为2010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3月1日,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经比对发现两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并出口的慢炖锅产品(型号包括SCCPVL600-R、SCCPVL600-S、SCCPVL610-R)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技术特征仅存在一项区别,即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安装在外壳侧壁,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系安装在锅盖上,但该区别系被告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为此,原告向上海海关申请扣留了由被告宝成实业公司通过上海海关出口的包括SCCPVL600-R、SCCPVL600-S两个型号侵权产品在内的六个集装箱,并支付了人民币6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此外,原告发现两被告的上述型号产品也被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公布的权利要求所覆盖,故两被告还应为其擅自制造、出口所述产品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销毁专用于侵犯原告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模具和设备;3、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以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存在三方面区别:1、加热元件放置位置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均表述,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则设置在加热腔侧壁。2、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安装位置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均表述“安装至外壳侧壁的至少一个夹子”;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安装在锅盖上。3、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不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表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当其处于释放位置时,夹子的挂钩会超出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不构成等同侵权。其次,即便被控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亦属于现有技术,应可以适用现有技术抗辩。#p#分页标题#e#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的发明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收费收据;2、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被告侵权产品报关信息;4、法院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5、上海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6、(2011)沪黄证经字第10076号公证书;7、原告与案外公司(**公司)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证人**的证言;8、维基百科网页公证;9、原告产品手册(1975-1976);10、《ConsumerDigest》杂志页面;11、Amazon网页公证,12、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
原告以证据1-2证明其合法拥有名称为“慢炖锅”的发明专利权,且其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以证据3-6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证据7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将涉案专利安装在外壳侧壁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颠倒后安装在锅盖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以证据8-11证明原告专利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设计系突破性的发明,在慢炖锅产品上的应用获得了商业成功,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证据12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专利无效宣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决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3、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7的证人不能代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8-11与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亦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2、4、5、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且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11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第200710005602.6号专利的申请历史节选;2、第18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原告在无效过程中的意见陈述;3、(2012)美领证字第0011208号美国公证书;4、第25657号香港公证书;5、(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3802号公证书;6、(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57号公证书;7、第7485831号美国专利;8、第7947928号美国专利;9、原告与案外公司(**公司)在美国诉讼中的判决书;10、《现代家用电器维修手册》;11、第1300712号美国专利;12、第245961号瑞士专利;13、第1641681号美国专利;14、原告慢炖锅产品的说明书摘抄。
两被告以证据1证明原告在专利审查中将权利要求11、12中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限定为说明书中描述的特定结构的夹子,该解释应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限制;以证据2证明原告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已对专利技术方案中加热元件的设置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12中有关加热元件的放置位置这一技术特征应属不同;以证据3-4、6证明原告在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许诺销售、销售其涉案专利慢炖锅产品;以证据5证明原告自认其在2005年第四季度之前已经开始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且该产品使用了美国第7485831号专利;以证据7证明原告自认产品使用的美国第7185831号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12、13、14相同;以证据8证明美国第7947928号专利中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中相同的夹子,只是权利要求的描述有所区别;以证据9证明美国法院已经认定,并且经过原告承认其33163号产品公开了第7947928号美国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以证据10证明涉案专利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如内壳、加热腔、盖等都属于公知常识;以证据11-12证明境外专利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夹子;以证据13证明境外专利公开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夹子;以证据14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模型号与其型号是一一对应的。#p#分页标题#e#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观点;2、证据2关于原告在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复审委的审查决定来看,涉案专利维持有效;3、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两被告举证的图片无法看出原告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在2006年,应当适用2000年的专利法规定,在国外的使用不构成现有技术。同时,证据5系原告律师在美国诉讼中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证据9中涉及的专利非本案专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证据10-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作为现有技术证据,应确定其中一份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6、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9、14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3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理应包含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然而,证据10(《现代家用电器维修手册》节选)系两被告主张的公知常识;证据11-12(第245961号瑞士专利、第1300712号美国专利)公开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夹子,比对的对象不是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3(第1641681号美国专利)仅公开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夹子,故该些证据不符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要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前述已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相关专利情况
1、涉案专利的情况
汉密尔顿毕克/波特-西莱有限公司原系名称为“慢炖锅”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2011年4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1日,公开日为2007年9月19日,授权日为2010年12月15日,优先权数据显示:11/365,2222006.03.01US。原告缴纳涉案专利年费至2013年2月28日,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1.一种用于加热食品的慢炖锅,所述慢炖锅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具有底座和从底座延伸的侧壁,以在外壳内限定加热腔,所述外壳在侧壁的第一自由边缘处还具有限定进入加热腔的开口的外壳缘;加热元件,所述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以对加热腔进行加热;容器,所述容器具有中空的内部以及限定用于进入内部的开口的容器缘,所述内部能在其中保存食品,容器设置为能够与外壳的加热腔相配合的形状和尺寸,以通过在外壳中的加热元件进行加热;盖,所述盖的大小和形状设置为当所述盖放置在容器缘上时,能够至少部分地覆盖容器的开口,所述盖具有一环绕其外边缘的垫圈,以用于与容器缘密封接合;以及安装至外壳侧壁的至少一个夹子,所述至少一个夹子选择性地可与盖接合,以选择性地将盖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以抑制食品从容器内部泄漏出来,所述至少一个夹子是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其中装配后的外壳和盖整体上具有垂直高度,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以便于慢炖锅的储藏和运输。
12.一种用于加热食品的慢炖锅,所述慢炖锅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具有底座和从底座延伸的侧壁,以在外壳内限定加热腔,所述外壳在侧壁的第一自由边缘处还具有限定进入加热腔的开口的外壳缘;加热元件,所述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以对加热腔进行加热;容器,所述容器具有中空的内部以及限定用于进入内部的开口的容器缘,所述内部能在其中保存食品,容器设置为能够与外壳的加热腔相配合的形状和尺寸,以通过在外壳中的加热元件进行加热;盖,所述盖的大小和形状设置为当所述盖放置在容器缘上时,能够至少部分地覆盖容器的开口,所述盖具有一环绕其外边缘的垫圈,以用于与容器缘密封接合;以及安装至外壳侧壁的至少一个夹子,所述至少一个夹子选择性地可与盖接合,以选择性地将盖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以抑制食品从容器内部泄漏出来,其中装配后的外壳和盖整体上具有垂直高度,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以便于慢炖锅的储藏和运输;所述至少一个夹子是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并可与所述盖可释放地接合,以使当在接合位置时,所述至少一个夹子使盖的垫圈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而当在释放位置时,盖能从容器移除而允许进入容器的内部。#p#分页标题#e#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慢炖锅,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包括钩子和杆,随着所述杆的移动,所述钩子选择性地可与盖接合,以选择性地使盖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
14.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慢炖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侧壁包括两个直接相对的夹子。……”
该专利说明书第5段记载:“为此,最好能提供这样一种慢炖锅,它具有一个密封盖,该密封盖能保留在容器上,以防止食品从容器内漏出,尤其在移动过程中……”;第18段记载:“……慢炖锅10包括一外壳20,所述外壳20具有一底座20a和一从底座延伸的侧壁20b,以在外壳20内限定一加热腔20c……”;第19段记载“……一加热元件14设置在外壳20内足够靠近加热腔20c处,以对加热腔20c进行加热。加热元件14优选设置在外壳20的底座20a内,尽管加热元件14位于外壳20的侧壁20b内或侧壁20b上,加上底座20a或者取代底座20a的情况落在本发明的精神和范围之内……”;第25段记载:“……所述至少一个夹子22是一般常规的具有一钩子22a和一杆22b的中心上方的(over-the-center)夹子,以使对杆22b的操作致使夹子22的钩子22a的接合或释放。所述至少一个夹子22优选地连接至外壳20的侧壁20b,接近其顶部,且钩子22a的形状设为能从杆22b延伸出并当容器30放置在外壳20的加热腔20c内时,可环绕容器缘30b。优选地,随着杆22b的移动,钩子22a选择性地可释放地与盖40接合,以选择性地使盖40保持在与容器缘30b密封接合的位置。具体地,优选当在接合位置23时,所述至少一个夹子22使盖40保持在与容器缘30b密封接合的位置,而当在释放位置25时,钩子22a从与盖40接合的位置移去,以使盖40能从容器30移除而允许进入容器30的内部30a。优选地,盖40包括至少一个挂钩42a,所述挂钩以小的、稍微钩状的、伸长的突出物的形式从盖40向外延伸,以选择性地接合夹子22的钩子22a”;第28段记载:“……当装配完成后,慢炖锅10具有一在盖40的把手42的顶部和外壳20或支脚28的底部之间测得的垂直高度H。优选地,夹子22完全设置在外壳20和盖40的垂直高度H内,以便于慢炖锅10的储藏和运输。也就是说,优选地,不论夹子22是否在接合位置23、中间位置24,或者释放位置25,夹子22的任何部分都不会伸出慢炖锅10的垂直高度H……”
2、相关优先权专利的情况
名称为慢炖锅的美国发明专利,专利号为US7485831B2,申请号为11/365,222,申请日期为2006年3月1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1.一种用于加热食品的慢炖锅,所述慢炖锅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具有底座和从底座延伸的侧壁,以在外壳内限定加热腔,所述外壳在侧壁的第一自由边缘处还具有限定进入加热腔的开口的外壳缘;加热元件,所述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以对加热腔进行加热;容器,所述容器具有大致中空的内部以及限定用于进入内部的开口的容器缘,所述内部能在其中保存食品,容器设置为能够与外壳的加热腔相配合的形状和尺寸,以通过在外壳中的加热元件进行加热;盖,所述盖的大小和形状设置为当所述盖放置在容器缘上时,能够至少部分地覆盖容器的开口,所述盖具有一环绕其外边缘的垫圈,以用于与容器缘密封接合;以及安装至外壳侧壁的至少一个夹子,所述至少一个夹子选择性地可与盖接合,以选择性地将盖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以抑制食品从容器内部泄漏出来,所述至少一个夹子是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其中装配后的外壳和盖具有垂直高度,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以便于慢炖锅的储藏和运输。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慢炖锅,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夹子与所述盖可释放地接合,以使当在接合位置时,所述至少一个夹子使盖的垫圈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而当在释放位置时,盖能从容器移除而允许进入容器的内部。#p#分页标题#e#
13.一种用于加热食品的慢炖锅,所述慢炖锅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具有底座和从底座延伸的侧壁,以在外壳内限定加热腔,所述外壳在侧壁的第一自由边缘处还具有限定进入加热腔的开口的外壳缘;加热元件,所述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以对加热腔进行加热;容器,所述容器具有大致中空的内部以及限定用于进入内部的开口的容器缘,所述内部能在其中保存食品,容器设置为能够与外壳的加热腔相配合的形状和尺寸,以通过在外壳中的加热元件进行加热;盖,所述盖的大小和形状设置为当所述盖放置在容器缘上时,能够至少部分地覆盖容器的开口,所述盖具有一环绕其外边缘的垫圈,以用于与容器密封接合;安装至外壳侧壁的至少一个夹子,所述至少一个夹子选择性地可与盖接合,以选择性地将盖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以抑制食品从容器内部泄漏出来,其中装配后的外壳和盖具有垂直高度,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所述垂直高度内,以便于慢炖锅的储藏和运输;所述至少一个夹子是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并可与所述盖可释放地接合,以使当在接合位置时,所述至少一个夹子使盖的垫圈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而当在释放位置时,盖能从容器移除而允许进入容器的内部。
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慢炖锅,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包括钩子和杆,随着所述杆的移动,所述钩子选择性地可与盖接合,以选择性使盖保持在与容器缘密封接合的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慢炖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的侧壁包括两个直接相对的夹子。……”
二、原告专利申请、无效宣告过程中的陈述以及相关境外诉讼的情况
1、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的意见陈述
2009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涉案专利申请人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第5项指出:“权利要求11的倒数第3行记载‘所述至少一个夹子是中心上方型的夹子’,不清楚‘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到底是指什么样的夹子,请申请人根据说明书第6页第3段的相关记载予以修改或澄清,权利要求13的倒数4行也存在相同缺陷。”为此,申请人书面意见陈述称:“5、申请人在此澄清,权利要求11以及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是指说明书第6页第3段所描述的一种夹子。……所述的夹子具有一钩子22a和一杆22b,通过对杆22b的操作使夹子22的钩子22a的接合或释放。具体地,如说明书第7页第2段所述,当钩子22a放在挂钩42a的周边时,夹子22的杆22b可以向下和向内地朝向外壳20的侧壁20b旋转,以产生由夹子22施加在盖40上的保持作用力,以将该40保持在容器缘30b上;而为了释放夹子22时,杆22b相对于外壳20的侧壁20b向外和向上地旋转,以释放保持作用力。”
2、涉案专利在无效宣告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意见等
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东莞汇*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在原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意见陈述书》中称:“首先,对于设有加热元件的慢炖锅,并不是所有慢炖锅的加热元件必然设置在外壳内。请参考反证1,反证1明确记载了电加热元件3设置在加热胆2的底部,并不是设置在外壳1内。而且,在反证1公开的慢炖锅中,电加热元件3也并不是设置成足够靠近内胆4(相当于本专利的“容器30”),而是设置在加热胆2的底部。通过反证1的附图可以清楚看到,加热胆2与内胆4之间存在明显的间隙。因此,请求人所宣称的证据1隐含地公开了加热元件的位置,即设置在加热容器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的论调是明显不正确的。”
上述反证涉及一名称为“慢炖锅”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为200510040882.5,申请日为2005年7月1日,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1日。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慢炖锅,包括外壳(1)、加热胆(2)和电加热元件(3)、内胆(4),其特征在于:所述加热元件(3)安装在加热胆(2)的底部,加热胆(2)与外壳(1)之间设有隔热胆(5)。”#p#分页标题#e#
3、相关境外诉讼的情况
2012年5月24日,被告宝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通过该公证处电脑,访问美国弗吉尼亚州东区联邦地区法院文件存档系统,查询获得3:11-cv-00345-JRS原告与**产品有限公司的案件文档。
在该案申请临时禁令意见概要中,原告北美地区销售和市场高级副总裁R.ScotTidey述称:“……2005年第四季度左右,原告开始出售StayorGo?慢炖锅,该产品包含了‘928专利’的中心上方型夹子,以及第7485831号美国专利和第D528353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专利内容。上述专利的中心上方型夹子安装在慢炖锅锅体的两侧。可将夹子向上翻折,扣住锅盖上的两个钩子。上述夹子确保锅盖固定在陶制烹饪容器上,以便移动慢炖锅时,不必担心锅盖脱落和容器中的食物溢出……”
三、原告产品销售情况
1、在哈罗德华盛顿图书馆保存的《好管家》杂志2005年10月号第214页的文章中讨论了汉密尔顿沙滩牌带夹子慢炖锅产品,部分相关内容显示,产品系HamiltonBeachStayorGo6夸脱慢炖锅33162号,该产品在量贩店销售,并附有电话、公司网址及产品图片。《好管家》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出版物之一。2005年,《好管家》总发行量为4,634,763。此外,在哈罗德华盛顿图书馆保存的《家庭圈》杂志2006年2月号中一篇文章内容显示了一款汉密尔顿沙滩牌慢炖锅图片,并有文字说明“HamiltonBeach椭圆形烹饪锅61/2夸脱,34美元;便利的侧夹子方便运输。”《家庭圈》也是美国发行量最大的出版物之一。2006年,《家庭圈》发行量为4,000,887。
2、2012年5月23日,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受被告宝成实业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委托公证人现场监督下,操作电脑,进入相关美国网站显示:2006年3月,原告公司在网上销售HamiltonBeachStayorGoSlowCooker-33163H慢炖锅、HamiltonBeachStayorGo6夸脱椭圆形慢炖锅、HamiltonBeach6夸脱StayorGo慢炖锅33162、HamiltonBeachStayorGo6夸脱慢炖锅。其中,后三种慢炖锅的商品说明中均记载“具有罐式夹和垫圈的固定盖,可有效防止在运输途中发生溢漏”。
3、2012年5月29日,被告宝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电脑,进入原告公司网站,该公司简介中显示“2005年,HamiltonBeach引入了易于搬运的StayorGoTM牌慢炖锅,该慢炖锅带有罐式夹,可以使人轻松转移食物而不会有溢漏。”
四、两被告企业情况
被告宝之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注册资本21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厨房用电器及相关制品、加工装配运动器械及耳机、快易通电子产品。
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电产品、工艺品、轻工业品、服装、纺织丝绸、五金、矿产品、化工产品、土特产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五、两被告被诉侵权情况
2011年12月8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应原告申请,该处已于2011年12月8日对被告宝成实业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美国的涉嫌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慢炖锅(数量4,956箱/9,912个,金额105,067.2美元)予以扣留。同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宝成实业公司在上海海关仓库的六个集装箱中的4,956箱/9,912个慢炖锅。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宝成实业公司存放于上海海关仓库的六个集装箱中型号为SCCPVL600-R和SCCPVL600-S的慢炖锅各一个。2012年1月12日,被告宝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反担保后,本院于同月13日,解除前述财产保全措施。#p#分页标题#e#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由本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CPVL600-R与SCCPVL600-S的慢炖锅仅颜色不同,技术特征无差别。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对型号为SCCPVL600-S的慢炖锅进行了拆封,并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进行了比对。经比对,两者仅在加热元件放置位置、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安装位置以及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存在区别,其余技术特征无差别。
此外,庭审中,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宝之成公司生产,被告宝成实业公司代理该产品的出口。被控侵权产品在国内没有销售,全部销往境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本案原告的专利权至今仍在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方案;2、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方案
两被告主张:1、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在境外销售了包含有其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1-14全部技术方案的慢炖锅产品,故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2、相关在先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或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同,或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结合公知常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亦属于现有技术。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日,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境外使用公开不会导致专利丧失新颖性,故两被告以境外使用公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同时,两被告所提在先专利文献中,无一份文献公开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全部技术方案,故该抗辩亦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8日,故有关两被告侵权行为的界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200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然而,本院注意到,《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专利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而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与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相关。
本案原告专利“慢炖锅”具有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优先权日2006年3月1日即为申请日。在该申请日,我国专利法律制度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显然,新、旧《专利法》对现有技术中使用公开的规定是有区别的,旧法只规定了国内的使用公开,而新法则将国外使用公开也包括在内,现两被告所主张的使用公开正是国外使用公开,故如何适用法律在本案中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院认为,《专利法》具有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鼓励人们投身于创造发明活动,以产生有益于社会进步的新技术。本案原告专利申请日在《专利法》(2000年修正)适用期间,根据该法律的规定,仅国内的使用公开才符合现有技术的概念,即原告根据该法的指引确定其专利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而获得保护。同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社会公众亦可获知原告专利在国外的使用公开不属于该法律对现有技术的定义,以国外的使用公开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尽管《专利法》(2008年修正)将国外的使用公开也纳入了现有技术的概念中,但两被告以新法中增加的国外使用公开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既不符合我国专利法律制度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亦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安定性及人们基于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认识而对行为所作出的预期。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立法法》对法律的溯及力确立了“从旧兼有利”的原则,即以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为原则,但以因当事人利益而作特别规定为例外。鉴于新、旧《专利法》就现有技术范围作了不同的规定,而新法就其法律适用又未作特别的例外规定,故本案对现有技术范围的界定应适用《专利法》(2000年修正)的规定,即现有技术中的使用公开仅指国内的公开使用。综上所述,两被告以证据3-6呈现的境外杂志、境外网站的记载以及原告在境外诉讼中的陈述,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两被告还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系在先专利文献与公知常识相结合的现有技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应仅以一项在先专利文献为限,现两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仅根据在先专利文献又未能全面公开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两被告以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所述技术特征仅在加热元件放置位置、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安装位置以及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存在区别。其余技术特征无差别。
《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首先是加热元件的放置位置。两被告主张,根据原告在专利复审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原告以申请号为200510040882.5的发明专利为反证,提出了并不是所有慢炖锅的加热元件必然设置在外壳内的观点。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设置的位置,正如原告专利复审过程中提供的反证所述,并未设置在外壳内,故依据禁止反悔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同。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加热元件设置的位置在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结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解释以及说明书附图可见,涉案专利加热元件设置在外壳侧壁内或侧壁上均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该外壳侧壁内系指外壳与加热腔之间形成的空间。2、原告在专利复审过程中引用的反证系专利申请号为200510040882.5的发明专利。结合该专利附图可见,该专利加热元件设置在加热胆(同原告专利加热腔)的底部,在加热胆与外壳之间存在一隔热胆,将加热胆与外壳之间的空间隔离,故该加热元件设置的位置系在隔热胆与加热胆之间,而非外壳内。3、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腔与外壳之间不存在其他间隔物(如反证中的隔热胆)将两者间的空间阻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加热元件环绕设置在加热腔侧壁外表面,位于外壳内足够靠近加热腔处。故被控侵权产品加热元件的放置位置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为由,主张两者技术特征不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双方还就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安装位置产生争议。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安装在锅盖顶部两侧,而原告专利中的夹子安装在外壳侧壁上,且原告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已对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特征做了限定,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属于等同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根据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其安装在外壳侧壁上的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系通过操作夹子上的杆,致使夹子上的挂钩与盖上的挂钩接合或释放,实现盖与容器缘的密封接合,防止食品泄漏。而被控侵权产品系将原告专利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及盖上的挂钩位置互换,即夹子位于盖顶部两侧、外壳侧壁上设置挂钩。同样通过对夹子上的杆进行操作,使夹子的挂钩与外壳侧壁上的挂钩接合或释放,以实现盖与容器缘的密封接合,防止食品泄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夹子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中心上方型的夹子虽然在安装位置上存在差异,但两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构成等同特征。#p#分页标题#e#
两被告还主张,原告曾在专利申请的相关意见陈述中对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定义做了限定,尤其是对夹子的杆的运动方向(即密封时“向下”和“向内”旋转,释放时“向外”和“向上”旋转)做了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的杆在密封和释放过程中的运动方向与此均不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将原告专利中心上方型的夹子及盖上的挂钩位置互换,故其夹子的杆的运动方向在密封和释放过程中必然与原告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杆的运动方向不一致。这一运动方向的不同并不对两者工作方式的实质性内容产生影响,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同样亦由钩子和杆组成,故原告在意见陈述中对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结构、功能所作解释,并非放弃除涉案专利以外的任何其他具有基本相同手段、功能、结构的夹子,两被告据此所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双方还对夹子是否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存在争议。两被告主张,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28段的记载,原告专利中的夹子不论在接合位置、释放位置、还是中间位置,夹子的任何部分都不会伸出慢炖锅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在若干稳定的中间位置时明显超过了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故被控侵权产品在这一技术特征上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8段以及附图的记载,说明书中关于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的解释均强调了“优选地”,也就是说,接合位置、中间位置、释放位置这三种状态下夹子的任何部分都不超过慢炖锅的垂直高度是一种最优状态、理想状态,并不排除在其他位置时,夹子的某部分会伸出该高度的可能性。同时,从权利要求书11、12中“……,其中装配后的外壳和盖整体上具有垂直高度,所述至少一个夹子完全设置在外壳和盖的垂直高度内,以便慢炖锅的储藏和运输”,以及说明书第5段“为此,最好能提供这样一种慢炖锅,它具有一个密封盖、该密封盖能保留在容器上,以防止食品从容器内露出,尤其在移动过程中。……”的描述来看,本发明中设置中心上方型的夹子的目的在于装配后的储藏和运输便利,保持盖与容器的密封,防止食品的泄漏,故夹子处于中间位置的状态并非本发明的目的所在。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子所涉及的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1-1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宝之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宝成实业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海关的《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以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宝之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宝之成公司还有使用、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宝成实业公司还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宝之成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CPVL600-R和SCCPVL600-S的慢炖锅)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宝成实业公司未能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故其应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SCCPVL600-R和SCCPVL600-S的慢炖锅)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两被告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两被告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销往境外,并未对原告在中国的市场份额造成损害,故实际损失为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两被告在我国境内实施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的最终销售,两被告由此获取了非法利益,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专利许可使用费,故依据《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本院扣押被控侵权的两个慢炖锅后,其余被控侵权产品已由海关放行出口,价值金额超过10万美元;两被告在境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口境外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慢炖锅”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05602.6)的侵害;
二、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由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汉密尔顿海滩品牌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宝之成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宝成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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