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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小平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05-29 15:5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9466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朝民初字第06330号
 

  原告师小平。
  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春燕,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5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春梅,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钰。
  原告师小平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住一建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刚、蒲春燕,被告住一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春梅、富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小平诉称:2006年,我担任住一建设公司材料处经理期间与住一建设公司签订了《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规定材料处成本结余应上缴公司的部分,作为对我在“快拆体系”专利方面所做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2006年结算时,材料处结余307 578.16元,2007年利润为155 884.25元。此外,按照《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和《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还要兑现奖金3.3万元。多年来,住一建设公司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兑现。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住一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专利许可使用费30.76万元、兑现奖3.3万元、违约金5万元。
  被告住一建设公司辩称:第一,师小平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0年,师小平以企业承包合同案由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由起诉我公司,上述案件均已经生效。本次师小平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我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了一次性的专利使用费,并不违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师小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师小平颁发了第59487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记载:实用新型名称“双拆式模板支撑操作平台架”、设计人“师小平”、专利申请日“2002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师小平”、授权公告日“2003年12月24日”。
  2006年,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一分部(后改为住一建设公司)与师小平签订了《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利用现有设备积极开拓内、外部市场,力争最大限度的创造产值;监督、检查公司所属各单位对现场材料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保证企业材料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负责对材料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承包指标为:对内对外承揽任务收入的总额,作为材料处经营承包的总额。材料处所有的支出全部列入经营承包总额支出的范围。材料处的经理为本单位承包人,承包人在公司党政领导下,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领导材料处自主经营、自负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真履行本责任书约定的承包内容。承包人的利益和风险:承包人及其员工均执行住一建设公司有关薪酬的规定。年度结算,按结余总额分段计奖的办法。承包人的兑现按兑现奖金总额的30%计提,其余兑现奖金,由承包人组织班子成员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制定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年终结余数额较大时,可留有后备,以丰补欠。承包期内公司在半年时由资产财务部等有关部室将对其经营状况进行一次审计,作出书面报告。承包期满,公司项目管理委员会对其经营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作出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公司总经理,经总经理批阅后,交经理办存档。在管理过程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公司QHSE贯标体系文件。本年度材料处成本结余中应上缴公司的部分,公司作为对承包人在“快拆体系”专利方面所作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但在今后工作中,承包人的此项专利将与住一建设公司共同拥有使用权。#p#分页标题#e#
  2007年2月4日,住一建设公司与师小平签订了《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利用现有设备积极开拓内、外部市场,力争最大限度的创造产值;监督、检查公司所属各单位对现场材料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保证企业材料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负责对材料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承包指标为:对内对外承揽任务收入的总额,作为材料处经营承包的总额。材料处所有的支出全部列入经营承包总额支出的范围。材料处的经理为本单位承包人,承包人在公司党政领导下,在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执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领导材料处自主经营、自负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认真履行本责任书约定的承包内容。承包人的利益和风险:承包人及其员工均执行住一建设公司有关薪酬的规定。年度结算,按结余总额分段计奖的办法。承包人的兑现按兑现奖金总额的30%计提,其余兑现奖金,由承包人组织班子成员研究确定分配方案,制定方案并将方案报送公司人力资源部备案。年终结余数额较大时,可留有后备,以丰补欠。承包期内公司在半年时由资产财务部等有关部室将对其经营状况进行一次审计,作出书面报告。承包期满,公司项目管理委员会对其经营状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作出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公司总经理,经总经理批阅后,交经理办存档。在管理过程中,应严格贯彻执行公司QHSE贯标体系文件。本年度材料处成本结余中应上缴公司的部分,公司作为对承包人在“快拆体系”专利方面所作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但在今后工作中,承包人的此项专利将与住一建设公司共同拥有使用权。
  2008年10月30日,住一建设公司材料处提交了请示报告。该报告称:根据住一建设公司项目管委会规定,项目发放兑现奖需入成本。住一建设公司材料处于2006年实现利润612630.26元,按公司规定应计提奖金305052.10元。特申请兑现。杨文革批示:请公司相关领导,按公司办公会决议,对材料处实施兑现。
  2008年12月15日,住一建设公司材料处向住一建设公司项目管理委员会提交了请示报告。该报告称:根据住一建设公司项目管委会规定,项目发放兑现奖需入成本。材料处于2006年实现利润612630.26元,按公司规定应计提奖金305052.10元,2007年实现利润155884.25元,应计提奖金113530.55元,以及快拆专利使用费307578.16元,共计775903.58元。已按规定于2008年第三季度计入材料处相应成本项目中,自2008年10月30日向项目管委会提出兑现申请后。今天再次提出申请。
  2010年5月14日,住一建设公司作出了《关于原材料处租赁经营业务及人员安排的实施意见》(住一办【2010】72号)。该意见记载:根据住一办【2010】60号文件精神,撤销材料处机构设置,其经营租赁业务划归北京鹏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周转租赁材料所属权归住一建设公司所有,经营收入所得归北京鹏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有,北京鹏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每年向住一建设公司上缴周转租赁材料经营使用费124 041.78元,此款项每半年上缴一次。
  2010年师小平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为由将住一建设公司起诉到本院,在该次起诉的起诉状中,师小平自认住一建设公司支付了92 310.20元的兑现奖金及专利使用费。2010年9月18日,本院做出了(2010)朝民初字第30378号民事裁定书,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师小平的起诉。2011年,师小平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将住一建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20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方面的内容,结合《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对于该问题的重申,本院认定,原告师小平许可被告住一建设公司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许可期限应理解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期限,对价为2006年度材料处成本结余中应上缴公司的部分。因此,被告住一建设公司实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合同依据。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中涉案专利许可使用问题上的纠纷,则应通过合同纠纷的方式予以解决。对(2011)二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师小平提出了上诉,后又于2011年11月8日撤回了上诉。#p#分页标题#e#
  另查一,在住一建设公司材料处编制的《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记载2006年度利润为612 630.26元,《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中记载2007年度利润为155 884.25元。按照《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方法计算,应上缴部分为307 578.16元,结余部分为305 052.10元,兑现奖为91 515.63元。按照《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的方法计算,兑现奖为34 059.17元。
  另查二,住一建设公司在2009年6月19日、8月12日、8月28日分别向师小平支付了2006年度的兑现奖和专利贡献奖金32 310.20元、30 000元和30 000元。上述金额合计92 310.2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2006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07年度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起诉状、(2010)朝民初字第30378号民事裁定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3123号裁定书、支出审批单、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师小平在本院提起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本院是程序驳回请求,并未进行实体处理。师小平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对本案争议的专利使用费也并未处理。因此,师小平于本案提起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和《2007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是师小平和住一建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专利许可使用奖励和兑现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在《2006年度材料处经营承包责任书》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年度材料处成本结余中应上缴公司的部分,公司作为对承包人在“快拆体系”专利方面所作出贡献的一次性奖励”。该约定明确了2006年度师小平承包材料处应上缴的部分作为对师小平涉案专利的一次性奖励,故按此约定2006年度材料处应上缴部分的金额就应当一次性支付给师小平。此外兑现奖也是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的内容,基于诉讼便利本院将兑现奖和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并处理。经查2006年度的专利奖励金额是307 578.16元,兑现奖为91 515.63元,2007年的兑现奖是34 059.17元。上述金额住一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给师小平。2009年住一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的专利奖励金和兑现奖,共计92 310.20元,这部分金额从住一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给师小平的专利奖励金和兑现奖中扣除。师小平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师小平专利奖励金及兑现奖共计三十四万零六百元;
  二、驳回师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9元,由师小平负担913元(已交纳),由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二O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p#分页标题#e#
  书  记  员          张天浩

(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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